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榮庭、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楊振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348號 原 告 李榮庭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被 告 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振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林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參佰貳拾元由被告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被告楊振帛或海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海華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將原聲明移為備位聲明(卷第167頁)。核原告追加先位聲 明部分,係認被告洩漏個人資料之行為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保密義務,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委任被告楊振帛與楊振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海華公司辦理移民美國,並簽訂移民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同年8月15日簽立 附件「美國EB-3(EW)非技術性移民申請委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豈料,楊振帛於106年12月12日轉發電子郵 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將載有原告英文姓名「LEE,Jung-Ting」之信件洩漏予第三方,並且在轉發郵件中未將原告 郵件「"Li"<0000000000@qq.com>」隱藏,亦未將與他方討 論案情之原信件內容刪除,使原告之姓名與電子郵件等個資均遭洩漏,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原告遂以電子郵件發信予楊振帛表示個資遭洩漏,請立刻解決等語,惟楊振帛竟無禮回以「您要提告是嗎?」等語拒絕處理。原告因被告違約且拒絕處理之行為,精神飽受折磨,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先位聲明:被告楊振帛或海華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者,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請求損害賠償,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與海華公司間,而系爭協議書係依據美國移民事務而簽署之文件,以協助移民申請人於向美國移民部提出美國雇主擔保移民申請,與系爭契約無涉。楊振帛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旨在傳達總公司關於移民案件近況發展報告,將幾位辦理移民案件案主之英文譯名標示於信件中,而該信函僅揭示原告之英文譯名與電子郵件,而英文譯名按拼音方式不同而有多種譯文,且原告電子郵件以數字方式組成,均不足以特定個人資料而不具直接識別性。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精神上所遭受之侵害。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亦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海華公司於105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首頁之受任人簽章欄,係由楊振帛簽名、用印,於末頁之受任人欄位,則係海華公司、負責人楊振帛,經手人楊振帛,並蓋有海華公司大小章,由原告將移居國外取得移民核准文件之事項委由受任人代辦,其中第19條約定:「一、受任人就委任人之移民申請,負有保密之義務,非經委任人書面同意,不得洩漏委任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其申請移民之事實。二、受任人違反前項規定時,除應支付依約定服務報酬額1 倍之違約金外,並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負其責任」。楊振帛於106年12月12日傳送系爭電子郵件,收件者除原告外, 尚有多名第三人,且將載有原告英文姓名LEE,Jung-Ting之 原始郵件一併傳送,未將原告郵件信箱"Li"<0000000000@qq .com>刪除等情,有系爭契約、協議、電子郵件為證(卷第2 1-53頁、第6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任辦理移民事務之受任人有海華公司及楊振帛二人,被告抗辯僅海華公司受原告委任,楊振帛為海華公司之董事,簽署系爭契約係為執行海華公司業務,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受任人為何人存有爭執,經查: 1.按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係以代辦移 民事務取得移民核准文件為目的,依前開移民法之規定,僅能由公司組織為之,而海華公司為一人公司,董事即代表人為楊振帛,所營事業項目中有移民服務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卷第83-84頁),再參諸系爭契約末頁之受任人欄 為海華公司,有負責人、經手人楊振帛之簽名,並蓋有海華公司之大小章,別無楊振帛以個人名義為受任人而簽名或用印(卷第25頁),而系爭協議則為代原告申辦美國雇主擔保移民申請事項,於第9條約定系爭協議與系爭契約均為不可 分割的組成部分,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卷第29、41頁),則系爭協議應屬系爭契約之附件,綜合系爭契約與系爭協議之委任事務內容觀之,足認楊振帛係以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協議,非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縱然於系爭契約首頁之受任人欄漏未載明海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但系爭契約既係委任代辦移民事務,若非經許可辦理移民事務之公司,不得經營移民業務,原告應知悉其係與海華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與海華公司間,應值採信。 2.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楊振帛為海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並 為系爭契約之經手人,於執行系爭契約過程中,傳送系爭電子郵件,將含原告之英文姓名、電子郵件信箱之資料,傳送予包含楓之鄉移民及投資專業顧問、周慧貞、林庭毅、英文名Nancy Wang、Sabrina Huang之人(卷第61頁),將致該 三人可經由電子郵件信箱與英文姓名之比對,對原告之上開個人資料為蒐集或利用,堪認海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振帛所為,已洩漏原告個人資料,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之 約定,核諸前揭民法規定,海華公司應負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任何原告個人資料遭洩漏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得向海華公司請求 約定服務報酬額1倍之違約金,且此項約定,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之性質,而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報酬為美金5,000元( 卷第23頁),如以1比30元之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15萬元 ,惟審酌本件系爭電子郵件所洩漏之原告個人資料及情節,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3萬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海華公司給付違約金3萬元,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海華公司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備位請求部分,即無庸審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被告海華公司負擔其中32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