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6956號原 告 鴻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耀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蔣麗惠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提出之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蔣麗惠已於民國97年5 月7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陳蔣麗惠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起訴狀以欠缺當事人能力之陳蔣麗惠為被告,自非合法;又原告並未載明陳蔣麗惠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陳蔣麗惠之繼承系統表,致無法特定被告之姓名為何,無法送達文書,且無法確定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應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全部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