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75號原 告 鄭權偉 被 告 黃澤良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 號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684,885 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係擔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於原告擴張聲明後已逾50萬元,已如前述,並經兩造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改為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37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與光復南路72巷23弄口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後方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785元、看護費用42,000元、計程車費用5,850 元、修車費用2,250 元、工作損失432,000 元,並請求精神賠償120,000 元,合計684,88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780 元所附單據部分不爭執,逾此部分之金金額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提出有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證明單,惟該醫療費用證明單並不完整,且原告經西醫就診,又無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應於中醫診所治療之記載,則原告於有慶中醫診所之治療行為是否為必要尚有疑義,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至臺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受有「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勢,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右肩旋環韌帶斷裂、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勢,惟108 年1 月28日距事故日已間隔4 個多月,原告於事故後再次至臺安醫院就診亦已間隔3 個月之久,是原告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原告應就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1日之診斷病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亦係以臺安醫院108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載「需人照顧三週」為依據,原告得否請求,仍有疑義;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支出5,850 元,因被告對於原告108 年1 月28日之傷勢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提出爭執,是原告得否請求,尚有疑義;修車費用2,250 元,應由原告提出單據證明已支付該筆費用,並證明其為系爭車輛受損之請求權人,並將工資與零件金額分列,就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32,000 元,應由原告提出實證,說明其確有薪資之減損,縱原告薪資有減損,其減損與本次車禍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被告有爭執,況臺安醫院107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載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15日中午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 段與光復南路72巷23弄口前,未打方向燈即貿然靠右行駛,致原告騎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右後方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肩及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另被告亦自陳於本次車禍被告需負完全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85元、看護費用42,000元、計程車費用5,850 元、修車費用2,250 元、工作損失432,000 元,並請求精神賠償120,000 元,合計684,885 元,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2,785元,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87 、165-193 頁),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自費支出金額共7,052 元,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所載,原告自費支出金額共6,850 元,合計13,902元,至其餘醫療費用支出68,883元(計算式:82785 -13902 =68883 )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則原告關於醫療費用68,883元部分之請求,即礙難准許。 ⑵又原告關於支出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850 元部分,固提出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1、73、165-193 頁),然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7 年9 月17日至107 年12月17日因「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肩部挫傷」就醫之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告進行之醫療行為與本次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依臺安醫院107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右膝多處挫擦傷。醫師囑言:該病患於107 年9 月15日至本院急診科就醫治療,宜於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69頁),顯與有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肩部挫傷」(見本院卷第71頁)之傷勢不同,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僅受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有無必要自107 年9 月17日至107 年12月17日進行長達3 個月的中醫治療行為,本有可疑,復有慶中醫診所函覆本院:「患者(即原告)107 年9 月17日至本所就診,自述騎機車與汽車發生車禍,症見右肩、右大腿、腰部多處挫傷,陸續于本所治療至107 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63 頁),亦即有慶中醫診所所為治療行為,係本於原告自己的陳述;復原告未就進行中醫醫療行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認中醫醫療行為屬本件車禍事故必要的醫療行為,故原告請求給付自費支出有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6,850 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自費支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7,052 元部分,固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69、75、77-87 頁),然依108 年1 月28日、108 年2 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與107年9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2 紙診斷證明書多記載了「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固陳稱係因當日車禍至臺安醫院看診時,院方僅給予照X 光沒有照核磁共振,只能照出骨頭有無斷裂,不能照出筋絡部分,係因期間右手一直處於無力狀態,遂於107 年12月24日再次回臺安醫院看診,於108 年1 月10日進行核磁共振攝影才得知右手無力是因為右肩膀筋已斷,因此安排於108 年1 月21日開刀手術接合治療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9 月15日,原告卻於3 個多月後再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並進行手術治療,自難認原告受「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依臺安醫院函覆本院:「…二、依照病患鄭權偉先生主訴,自107 年9 月15日急診就醫開始,疼痛即沒有改善,至於其傷勢造成之原因,皆為病患自述,醫師無法判斷是否為來文所述之車禍事故所致。…」(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原告所受「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其向醫師自述因本次車禍所造成,尚難憑此遽認其所受「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係本次車禍事故所致,復原告就其所受「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原告主張所受「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亦非有據,是原告關於因治療「右肩旋環韌帶斷裂」部分及後續之醫療費用6247元(計算式:7052-805 =6247)元,核屬無據;另被告陳稱對急診醫療費用780 元不爭執,然觀原告於107 年9 月15日急診就醫時自費支出805 元(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中證書費180 元,係申請本件診斷證明書費用,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損害之一部份,自得請求,另雜項費25元,據原告自陳係醫師開給原告保護傷口的透氣膠帶,參酌原告所受傷害,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急診醫療費用805 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手開刀無法施力所以必須有人照護,故請求妻子停止工作照護,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云云,然原告所受「右肩旋環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即原告右手開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原告請求因開刀需支付看護費用42,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5,850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觀其搭乘日期為108 年1 月23日至108 年3 月11日,顯係因右手開刀後所需,然原告右手開刀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因右手開刀需支出交通費用5,850 元部分,亦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250 元(含工資費用530 元,零件費用1,720 元),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洵屬有據。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工資費用530 元,零件費用1,7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1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9年6 月,有該車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41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9 月1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2 元(計算式:1720×1/10=172 ),並加計工資費用530 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02 元(計算式:172 +530 =702 ),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4 月2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2,000 元云云,並提出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東岩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3、219 頁),然原告於本次車禍僅受挫擦傷,已如前述,而診斷證明書亦無關於原告應休養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9頁),顯本件車禍並無影響其正常工作,尚無辦理留薪停職必要,至於後續右手開刀之事實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故開刀手後所需之休養3 週,及休養3 個月期間,亦與本件車禍事故無涉,是原告主張自107 年9 月15日至108 年4 月2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2,000 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精神賠償120,000 元云云,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肩、右髖部多處挫傷;右肘、右膝多處挫擦傷,受有精神痛苦,堪可認定,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為詠順裝潢工程行員工及擔任東岩工程有限公司臨時工,日薪為3,000 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1358號卷第2-13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507元(計算式:805 +702 +10000 =11507 )。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40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