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空軍保修指揮部、李莒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0號原 告 空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李莒聲 訴訟代理人 張鴻潤 蔡承岷 鄭傑汶 盧文德 利明偉 葉思萍 被 告 安慶喜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純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將慣性導航系統等5項 修理採購案(案號:EQ05028P045,下稱系爭採購案)以總 價新臺幣(下同)261萬元決標予被告,兩造於105年4月7日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Q05028P045PE,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05年8月2日內完成採購標的交貨。系爭採購案項次1及5 於105年3月29日決標予被告之價金分別為56萬4935元、41萬8052元,合計98萬2987元。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交貨,但性能測試未通過,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攜回補正後,於105 年11月18日交貨,於105年11月22日報請複驗,原告於105年12月29日性能測試後,綜判項次2、3、4等3項驗收合格,並同意先行使用,項次1、5等2項驗收不合格,經被告請求再 驗後於106年4月18日重交,原告性能測試後106年5月26日綜判項次1、5等2項仍不合格,經原告於106年6月28日通知被 告項次1、5等2項終止契約,並載明若有重購原告應負賠償 重購之價差。嗣原告辦理項次1、5等2項之重購,於107年7 月5日以142萬8750元決標(下稱重購案)予訴外人常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常穎公司),並簽訂空軍保修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EQ07041P064PE,下稱重購契約),於108年4月22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完成付款,重購 價差共計44萬5763元,經原告於108年7月3日函請被告依約 繳納,被告迄今仍未繳交,為此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44萬5763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57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設備修理案,但重購契約採取較系爭契約更為嚴格且繁複之驗收標準,重購契約之維修標的僅有2個 項目,卻給予180日之交貨時間,系爭契約維修標的多達5個項目,卻僅給予120日之交貨時間,可證重購契約廠商所應 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同一,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重購價差。退步言之,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價為261萬元,預算價為351萬6800元,決標價為預算價之74.2%,項次1及5之單價合計98萬2987元,推估項次1及5之預 算價合計為132萬4780元,但重購案之預算竟編列高達190萬5000元,為系爭採購案項次1及5預算之1.44倍,原告預算編列浮濫、未盡把關之責一事,為此重購價差損害金額擴大之原因,被告主張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再退步言之,被告應支付之重購價差應限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重購案之價金雖為142萬8750元,但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似僅 為134萬5882元,計算重購價差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與 系爭採購標項次1及5之合計價金相扣減,故重購價差為36萬2895元。退萬步言之,系爭採購案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3萬500元,及逾期履約保證金8萬2571元,因實際逾期83日應罰8萬1588元,故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13萬1483元,原 告尚未退還,原告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應予退還,縱認原告得請求重購價差,被告主張以履約保證金及逾期履約保證金抵銷之,抵銷金額為13萬14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辦理慣性導航系統等5項修理系爭採購案,經公開招 標,於105年3月29日決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105年4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EQ05028P045PE,約定原告向被 告訂購慣性導航系統等5項修理,總價261萬元,並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05年8月2日前交貨;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交貨,於105年8月15日報驗,經性能測試未通過,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攜回補正修復後,於105年11 月18日交貨,於105年11月22日報請複驗,於105年12月29日性能測試後,綜判系爭採購案項次2、3、4等3項驗收合格,並同意先行使用,項次1、5等2項驗收不合格,被告請求再 驗,由被告攜回補正修復後於106年4月18日重交,於106年4月21日報請再複驗,於106年5月26日性能測試後,綜判項次1、5等2項仍不合格,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空保修購字第 106000712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項次1及5部分終止契約;原告辦理慣性導航系統項次1、5之重購案(招標案號:EQ07041P064),經公開招標,於107年7月5日決標,由常穎科技有限公司以142萬8750元得標,原告與常穎公司於107年7月12 日簽訂總價款為142萬8750元之重購契約,契約編號EQ07041P064PE,於108年4月22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8年6月12日完成付款;原告於108年7月3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80007002號 函通知被告繳納重購價差44萬576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空軍保修指揮部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重購契約、空軍保修指揮部106年6月28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124號函、106年6月28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125號函、重購契約、預算支用憑單、空軍保修指揮部108年7月3日空保修購字第1080007002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7頁、第39頁,及本院 卷第75至79頁、第161至308頁、第3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重購價差44萬5763元,則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44萬5763元: 1.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7條約定:「交貨時間:乙方(即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第10條約定:「檢驗方法:⑴目 視檢查…⑵性能測試…⑶驗收結果不符之處理:A.…僅性能測試 不合格時,乙方得請求再驗,複驗及再驗之交貨、報驗及驗收作業,同原程序辦理。B.驗收如經最後一次驗收仍不合格,則以乙方違約論處,甲方代理人得報請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後續重購差價由乙方負責賠償,…。C.驗收(含第1次驗收、複驗及再驗各以乙次為限)總次 數不得超過3次,且…甲方因驗收不合格所給予乙方之改善期 ,如逾原交貨期限仍依約計罰。…」、第16條罰則第1項約定 :「……,若逾期達60日曆天,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 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304至306頁)。而查,被告依約 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20日曆天即105年8月2日前將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嗣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12日交貨,於105年8月15日報驗,經性能測試未通過,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攜回補正修復後,於105年11 月18日交貨,於105年11月22日請求複驗,於105年12月29日性能測試後,判定系爭採購案項次2、3、4等3項驗收合格,項次1、5等2項驗收不合格,被告請求再驗,由被告攜回補 正修復後於106年4月18日重交,於106年4月21日報請再複驗,於106年5月26日性能測試後,判定項次1、5等2項仍不合 格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12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項次1及5部分終止契約,與上開約定相符,系爭契約項次1及5部分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 2.又查,系爭採購案項次1及5於105年3月29日決標予被告之價金分別為56萬4935元、41萬8052元,合計98萬2987元;原告辦理系爭採購案項次1、5之重購,經公開招標,於107年7月5日決標,重購案由常穎公司以142萬8750元得標,原告與常穎公司於107年7月12日簽訂總價款為142萬8750元之重購契 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重購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至306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44萬5763元(142萬8750元-98萬298 7元=44萬5763元),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重購契約採取較系爭契約更為嚴格且繁複之驗收標準,重購契約之維修標的僅有2個項目,卻給予180日之交貨時間,系爭契約維修標的多達5個項目,卻僅給予120日之交貨時間,可證重購契約廠商所應履行之義務,與系爭契約被告所應履行之義務並非同一,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重購價差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重購品項與系爭契約相同,檢驗方式無實質差異,履約義務相同,系爭採購案、重購案均係以市場訪商承修預期工期訂定,為使公平競爭及有意願投標廠商評估承攬能力,均有公開徵求具檢修能力之廠商蒞申購單位實施維修品項之現勘,系爭採購案被告未至申購單位實施維修品項現勘,自行放棄提供報價及期限等履約條件,自不得再持以爭執,且品項之修復,需視品項之實況,亦可能因被告策略式維修或修理處理時損壞其他零件,肇生後續更難修復之困境,重購案得標商至申購單位現勘評估後,認待修器材內部元件屬消失性商源,採購不易,重購案參考廠商提供之維修報價及履約工期,訂定合理之履約期限,重購案交貨時間雖修正為180日曆天,但並無影響重購案 之履約義務,重購案之履約義務仍與系爭採購案相同等語。經查,系爭契約清單品項項次1「航電配接器,國軍料號:1560YETP65222,序號013」、項次5「控制介面單元,國軍料號:0000000000000,序號039」,被告逾期83日,第1次驗 收、複驗及再驗均不合格,原告於106年6月28日通知被告系爭契約項次1及5部分終止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系爭契約與重購契約之清單第10條所列檢驗方法雖有些微差異,但均係採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兩項檢驗方法(見本院卷第182頁、第305頁),難認有實質差異,又前後兩契約清單第7條所定 之交貨時間固分別為120日、180日(見本院卷第181頁、第304頁),但重購案約定之交貨期間較長未必會造成重購價增加,被告亦未具體說明重購案交貨期間180日有何影響重購案 決標金額之情形,是被告上述所辯,無足憑取。又查,本件重購契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係記載「1.航電配接器,料號:1560YETP65222,序號:013。2.控制介面單元,料號:0000000000000,序號:039」(見本院卷第167頁),顯見系爭採 購案項次1、5,與重購案之採購品名料號及規格均屬相同,且系爭採購案與重購案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開招標,招標方式並無不同,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44萬5763元,應屬有據。㈢被告另辯稱: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價為261萬元,預算價為351萬6800元,決標價為預算價之74.2%,其中項次1及5之單價 合計98萬2987元,推估項次1及5之預算價合計為132萬4780 元,但重購案之預算竟編列高達190萬5000元,為系爭採購 案項次1及5預算之1.44倍,原告上述預算編列浮濫、未盡把關之責一事,亦為此重購價差損害金額擴大之原因,被告主張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無法完修航電配接器、控制介面單元等2項,由原 告重新招標,項次變少,廠商所負擔之平均成本也有提高之可能,被告承作系爭採購案中控制介面單元計有項次3、4、5等3件相同品項,被告係以策略性維修降低成本,即被告於無法取得零件下採拼裝方式維修,拆下項次5堪用零件,維 修項次3、4,再將損壞零件裝回項次5,其成本自可低於市 價,不僅因而導致項次5無法完修,其損壞情形亦更嚴重, 重購案之廠商自須以較高之價格完修,被告無維修能力仍承攬系爭採購案品項採策略式維修,致後續部分品項無法完修,屬可歸責被告事由,重購案之預算及底價,係原告參考以往採購紀錄、市場訪價調查、物價指數及同業利潤等,綜評後訂定,且市場訪價結果,另依訪價廠商以往折扣紀錄計算參考價額,並無浮濫訂定預算及底價等語。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重購案之預算及底價,係原告 參考以往採購紀錄、市場訪價調查、物價指數及同業利潤等,綜評後訂定,且市場訪價結果,另依訪價廠商以往折扣紀錄計算參考價額等語,業據其提出底價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堪信與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難認重購案有何被告所述原告浮濫編訂預算、未盡把關之責之情事。又查,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為351萬6800元,底價為294萬3913元,決標由原告以總價261萬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決標公告、第301至302頁開標/決標紀錄),底價為預算之83.7%,決標價為底價之88.6%,而重購案之預算為190萬5000元,底價為160萬3439元,決標由常穎公司以142萬8750元得標(見本院卷第151頁底價表、第166頁開標/決標紀 錄),底價為預算之84.1%,決標價為底價之89.1%,兩者差 異甚微,亦難認重購案有何被告所述原告浮濫編訂預算之情事,被告以原告浮濫編定預算、未盡把關之責為由,辯稱原告對於重購價差之損害金額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均無可採。 ㈣又被告辯稱:重購案之價金雖為142萬8750元,但原告實際支 出之金額似僅為134萬5882元,計算重購價差應以原告實際 支出之金額與系爭採購案項次1及5之合計價金98萬2987元相扣減,故重購價差為36萬2895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採購案之決標總價為261萬元,其中項次1及5決標價分別 為56萬4935元、41萬8052元,合計98萬2987元,項次1、5部分終止契約後,原告辦理項次1、5之重購,重購決標總價為142萬875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重購價差金額應係44萬5763元(142萬8750元-98萬2987元=44萬5763元)。再查,重購契約價金為142萬8750元,嗣扣除重購案承商常穎公司逾期 罰款8萬2868元後,原告實際支付常穎公司134萬5882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空軍保修指揮部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頁),逾期罰款8萬2868元係常穎公司逾期58日之罰款,自不影響重購價金之認定及重購價差之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萬3429元: 被告辯稱:系爭採購案被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13萬500元, 及逾期履約保證金8萬2571元,因原告實際逾期83日應罰8萬1588元,故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13萬1483元,原告無繼續保有履約保證金之權源,應予退還,被告主張以13萬1483元抵銷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罰則第1項約定:「本案交貨、報驗或契約規定應完成 之工作,乙方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或交貨逾原交貨期限者,每日曆天按全案契約總價0.1%計罰,若逾期達60日曆天,甲方得逕行解約或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6條第5項 約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解約或終止契約,甲方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逾期交貨部分,仍依約計罰。」(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兩造既已明確約定於被告交貨逾期時,原告除得請求逾期罰款,且約定逾期達60日曆天,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尚須賠償原告另行重購之差價,可知逾期罰款應屬逾期交貨之懲罰性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亦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均非損害賠償,重購差價屬損害之賠償,則原告於懲罰性違約金外,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差價,並無不合。被告抗辯重購差價應自其提繳並已遭原告沒收之履約保證金4萬9149元(金額於後另說明之)中扣抵,而主張抵 銷部分,應屬無據。然查,就系爭採購案,原告繳交履約保證金13萬500元,項次2、3、4等3項經複驗合格,項次1、5 等2項驗收、複驗不合格,被告請求再驗時因預計逾期 84日繳納逾期履約保證金8萬2571元,嗣再驗仍不合格,原 告於106年6月28日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125號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項次1及5部分終止契約,該函並載明終止範圍貨款98萬2987元,履約保證金依比例辦理沒入4萬9149元(98萬 2987元/261萬元×13萬500元=4萬9149元),餘8萬1351元待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且該函載明被告請求再驗時繳納之逾期履約保證金8萬2571元,被告全案共逾期83日, 沒入8萬1588元,餘983元待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等情,有空軍保修指揮部106年6月28日空保修購字第10600071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9頁),而於原告106年6月 28日上述函文之後,迄今已逾3年,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有何上述履約保證金8萬1351元或逾期履約保證金983元待解決事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8萬1351元、 逾期履約保證金983元,是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履約保 證金8萬1351元、逾期履約保證金983元抵銷部分,應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重購價差44萬5763元,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履約保證金8萬1351元、逾期履約保證金 983元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6萬3429元(44萬5763元-8 萬1351元-983元=36萬342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條第1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6萬34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