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25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石國明 被 告 晶展光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邀被告謝榮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授信經常周轉金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期指數指標利率」加百分之二點○八計付,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尚積欠借款本金八萬零五百三十二元、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謝榮展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六件、牌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謝榮展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六件、牌告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被告晶展光電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謝榮展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萬零五百三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