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413號原 告 箴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嵐 被 告 吳宜真即無規則網路數位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計算起訖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密碼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900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1 所示之支票6 紙返還予原告。⒊被告應將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facebook品牌粉絲團、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facebook品牌粉絲團、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帳號及密碼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捨棄聲明關於請求被告交付facebook帳號及密碼部分,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均只請求交付密碼,先位聲明部分捨棄,直接請求備位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21 、287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同年月27日與被告簽訂「品牌社群經營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及其附約,委託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為原告建置及經營facebook品牌粉絲團、痞客邦部落格,並由被告贈送原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建置,每月酬金為39,900元,又為避免被告取得粉絲團管理權限後,惡意刪除原告管理權限,於附約增訂備註:「雙方於合約期間均不得將對方管理員做刪除,若乙方惡意刪除甲方管理權限,乙方將無條件支付違約金75,000元給予甲方」,未料,被告於108 年7 月29日無預警將原告之facebook品牌粉絲團管理權限關閉,經原告強烈指責始恢復,顯然違反上開附約所增訂備註;又關於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建置,被告依約除應申請頻道外,尚應製作首頁封面blog視覺延伸,以及上傳大頭貼與簡介,但被告至今僅申請YouTube 帳號密碼,而無其他作為,考量雙方於合作期間已多次溝通不良,難以繼續合作,原告不得不於108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故自108 年9 月1 日起109 年3 月31日止,毋庸繼續支付每月39,900元委任報酬,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終止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之委任報酬279,300 元(計算式:39900 ×7 =279300);又原告於簽約時已 支付違約押金40,000元,被告得依附約修正版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再被告惡意關閉原告管理權限之行為,違反附約之增訂備註,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另因被告曾贈送原告價值60,000元之facebook品牌粉絲團及痞客邦部落格建置服務,今因故提前終止契約,原告自願負擔此部分費用,至被告贈送價值30,000元之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建置,因被告僅申請帳號密碼,並未履行其餘贈送服務,原告自不須負擔此部分費用,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00 元(計算式:279300+40000 +75000 -60000 =334300),並將社群(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 m品牌平台及YouT ube 品牌專屬頻道)密碼交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300 元,及如附表2 所示遲延利息計算起訖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密碼交付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報價單內容所示,被告應履約之製作項目包括:facebook粉絲團網頁設計建置、痞客邦品牌部落格設計建置、Instgram品牌平台建立、網站分析系統置入,以及應製作圖文每週上傳facebook粉絲團文章2 篇,每月上傳痞客邦部落格文章1 篇之工作內容應予完成,系爭合約顯然要求一定工作結果,並以此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非重在勞務之本身,又被告對於網頁或部落格設計建置、製作之圖文文章上傳facebook粉絲團、部落格,具工作處理獨立性,則系爭合約性質實應為承攬契約,故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寄發存證信予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非適法,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並無理由;又被告並未刪除facebook粉絲團之原告管理員權限,只將原告設為編輯,原告始終具有對於facebook粉絲團之經營管理權,反係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將facebook粉絲團之被告管理員權限徹底刪除,使被告無法進入建置之facebook粉絲團上傳製作之圖文文章,原告所為已屬違約,縱認被告將原告設為「編輯」係屬違約,惟參以原告始終均具有facebook粉絲團之經營管理權,且於原告反應當日即刻恢復,實質上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75,000元,亦屬無由,若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本件違約金亦有過高,併請求予以酌減;至40,000元押金,會在到期後一併返還,另原告於合約期間不為配合、拒不接受被告整體視覺網站設計經營規劃,不改用被告設計封面相片和部落格,自契約期間108 年4 月開始,直至108 年7 月15日原告始同意全面更換被告視覺計規劃,原告卻片面指摘其營業績效反應如何云云,實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均詳實依約履行完成工作物交付,包括網站分析系統置入、facebook粉絲團網頁設計建置及依約製作圖文上傳facebook粉絲團文章、痞客邦品牌部落格設計建置及依約製作圖文上傳部落格文章之網頁頁面,而系爭合約期間1 年,正因被告依約提出工作物後到原告營業狀況反應,非短期可視,原告任意終止拒不履約,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8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同年月27日簽訂附約,約定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為原告建置及經營facebook品牌粉絲團、痞客邦部落格,並由被告贈送原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建置,每月酬金為39,900元,原告於108 年8 月19日發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已預繳未使用費用279,300 元、押金40,000元,於翌日送達,系爭合約於109 年3 月31日到期,兩造沒有續約,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已經被告兌領,目前facebook帳號及密碼由原告管理,部落格、Instgram、YouTube 帳號跟密碼則由被告保管,有系爭合約、附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3-3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 、221 頁),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已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應返還334,300 元,並將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及YouTube 密碼交還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⒈按稱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合作時間:乙方(即被告)自108 年4 月1 日起,負責為甲方經營及維護以下網站:facebook品牌粉絲團www.facebook.com 贈送:痞客邦部落格www.pixnet .net/blog 至109 年3 月31日止,為期12個月。」、第2 條約定:「合作項目:乙方工作內容以下:…【架設建置部分:facebook品牌粉絲團*1式,贈送痞客邦部落格*1式】,【社群經營部分:facebook品牌粉絲團* 單一品牌(每周2 篇,贈送:部落格* 單一品牌(每月1 篇)】、第3 條約定:「費用說明與付款方式:本專案屬特殊優惠方案,合約為12個月,每月酬金為39,900元(含稅),甲方請於製作前支付前兩個月訂金79,800元,另請開立每月1 號支票共計10張,合約到期後雙方可評估工作內容重新簽訂續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協助原告設計建置facebook品牌粉絲團、痞客邦品牌部落格,及建置完成後之facebook品牌粉絲團、Instagram 品牌平台、痞客邦品牌部落格圖文維護經營,即系爭合約固有關於facebook品牌粉絲團、痞客邦品牌部落格之設計建置,然此乃被告於嗣後維護經營需完成之前置工作,系爭合約仍側重於建置完成後之維護經營,此可從兩造約定被告每月領取報酬39,900元,核與承攬完成工作始領取報酬之性質不同,另兩造於附約【修正版】第6 條約定雙方同時擁有粉絲團管理員權限,唯經營操作權限由被告負責,原告不負責管理經營與操作,並未約定何等經營結果,益徵契約標的應係事務之處理,而非工作之完成,從而系爭合約,其性質應認屬委任契約。 ㈡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翌日送達,有臺北民權郵局第00060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51-61 頁),且被告亦自陳於108 年8 月20日有收到原告終止契約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故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核屬適法。 ㈢原告得請求返還費用334,300 元: ⒈原告已於108 年8 月20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8 年9 月1 日起即不得領取每月報酬39,900元,又依原告所述,原告前依約預先開立之108 年9 月1 日至109 年3 月1 日之每月39,900元支票,均已經被告兌領(見本院卷第287 頁),則被告受領109 年9 月1 日至109 年3 月1 日之每月39,900元,合計279,300 元(計算式:39900 ×7 =279300),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洵屬有據。 ⒉又依附約【修正版】第6 條約定:「合約到期:…⒉…甲方願意先支付40,000元給予乙方作為違約押金,乙方於年約終止時須歸還給甲方,…」(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締約時已交付被告押金40,000元,又系爭合約已於108 年8 月2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造返還押金40,000元,亦洵屬有據。⒊復依附約增訂備註:「雙方於合約期間均不得將對方管理員權限做刪除,若乙方惡意刪除甲方管理員權限,乙方將無條件支付違約金75,000元給予甲方。」(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辯稱:並未刪除facebook粉絲團之原告管理員權限,只將原告設為編輯,原告始終具有對於facebook粉絲團之經營管理權,且於原告反應當日即刻恢復,實質上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然查,被告將原告設為編輯,依原告所述,其已無法新增或者刪除其他的編輯者,且只能發文不能管理(見本院卷第219 、239 頁),是被告單方將原告之管理員權限變更為編輯,顯係單方將原告管理員權限刪除或限縮,雖其於原告反應後即將原告之管理員權限恢復,然無礙其已有前揭約定之刪除原告管理員權限之行為,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000元,亦洵屬有據。至其另辯稱原告實質上無任何損害云云,觀上開約定,並無約定原告需受有損害始可請求之條件,故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受有損害拒絕給付違約金。被告另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參照)。查前揭約定,固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惡意刪除甲方(即原告)甲方管理員權限,此係因原告將社群網站委託被告維護管理,被告本即擁有管理員權限,而原告為社群網站之所有人,擁有與被告一樣的管理員權限以管理網站,亦屬當然,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認為系爭合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臨訟空言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依報價單所載,YouTube 品質專屬頻道建置,單價30,000元,包含YouTube 頻道申請流程,首頁封面blog視覺延伸製作,logo大頭貼及簡介上傳作業,是本項頻建置,除申請帳號外,尚應包括首頁封面blog視覺延伸製作,logo大頭貼及簡介上傳作業,被告抗辯僅贈送頻道申請,尚非可採,又被告目前僅申請頻道帳號及密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完成YouTube 品質專屬頻道建置之全部作業,且其費用無從分割,故原告於終止契約後,無需負擔此部分費用30,000元。 ⒌又原告自陳願意支付facebook品牌粉絲團及痞客邦部落格建置服務費用60,000元(見本院卷第13、15頁),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返還費用334,300 元(計算式:279300+40000 +75000 -60000 =334300)。 ㈣原告得請求返還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密碼: ⒈依附約【修正版】第6 條約定:「合約到期:⒈為保障雙方權益,合約期間由乙方經營並管理保存社群帳號密碼,雙方同時擁有粉絲團管理員權限,唯經營操作權限由乙方負責,甲方不負責管理經營與操作,合約到期不再續約後,乙方必頁將社群帳號密碼全權交權由甲方管理。…」(見本院卷第29頁)。 ⒉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及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密碼,亦洵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就108 年9 月1 日後即無受領每月報酬39,900元之權限,然被告仍將原告預先開立之支票均予以兌領,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計算起訖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300元,及如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計算起訖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將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之痞客邦部落格、Instagram 品牌平台、YouTube 品牌專屬頻道密碼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遲延利息起訖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陳茂隆│陽信銀行│108 年10│ AG0000000│ 39,900元 │無規則網│108 年10月1 日│ │ │ │民生分行│月1 日 │ │ │路數位社│起至清償日止 │ ├──┼───┼────┼────┼─────┼─────┼────┼───────┤ │ 2 │陳茂隆│陽信銀行│108 年11│ AG0000000│ 39,900元 │無規則網│108 年11月1 日│ │ │ │民生分行│月1 日 │ │ │路數位社│起至清償日止 │ ├──┼───┼────┼────┼─────┼─────┼────┼───────┤ │ 3 │陳茂隆│陽信銀行│108 年12│ AG0000000│ 39,900元 │無規則網│108 年12月1 日│ │ │ │民生分行│月1 日 │ │ │路數位社│起至清償日止 │ ├──┼───┼────┼────┼─────┼─────┼────┼───────┤ │ 4 │陳茂隆│陽信銀行│109 年1 │ AG0000000│ 39,900元 │無規則網│109 年1 月1 日│ │ │ │民生分行│月1 日 │ │ │路數位社│起至清償日止 │ ├──┼───┼────┼────┼─────┼─────┼────┼───────┤ │ 5 │陳茂隆│陽信銀行│109 年2 │ AG0000000│ 39,900元 │無規則網│109 年2 月1 日│ │ │ │民生分行│月1 日 │ │ │路數位社│起至清償日止 │ ├──┼───┼────┼────┼─────┼─────┼────┼───────┤ │ 6 │陳茂隆│陽信銀行│109 年3 │ AG0000000│ 39,900元 │無規則網│109 年3 月1 日│ │ │ │民生分行│月1 日 │ │ │路數位社│起至清償日止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