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黃禎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78號 原 告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原 告 黃禎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許淑華律師 被 告 陳尚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2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72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以認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訴時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1號所示之 本票(即系爭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 頁);嗣於110年1月26日具狀追加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所持有如附表1號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1號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293頁),其變更、追加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106年至107年期間與被告洽談其經營「名匠乾洗名店」、「人人洗衣名店」、「全民洗衣名店」、「便宜洗衣名店」等四家洗衣店(下稱系爭洗衣店)之頂讓事宜,讓渡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300萬元、360萬元幾度提高 ,原告公司為表達締約誠意,曾於讓渡金300萬元之讓渡合 約書上用印,並交付面額300萬元之履約擔保之本票,及面 額48萬元之第一期讓渡金、租金、押租金之支票,然被告認金額太低而未成立,並將上開本票、支票退還予原告,因而取得原告之信任。被告提高讓渡金價額為360萬元,原告認 為尚可接受,於讓渡金360萬元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A)上用印、註明「以上簽名107年1月10日前有效」,並交付面額36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履約擔保本票(即系爭 本票),及面額46萬8,000元之第一期讓渡金、租金之支票,即起訴狀附表2號所列第1期之票款,然因被告捨不得僅以360萬元之價金讓渡系爭洗衣店,對於原告公司派往系爭洗衣 店嘗試交接之人員多所為難,兩造最終仍未成立系爭合約A。最終談定以420萬元作為系爭洗衣店之讓渡金,並約定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30萬元,共14期之方式支付(下稱系爭合約B)。原告公司按月支付洗衣店之店面租金16萬8,000元, 由被告代收轉交房東,每月共計46萬8,000元,原告公司業 於108年8月1日依約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秉於信賴同行且與 被告為相識多年之商誼,而未即時將重覆交付予被告之擔保票據取回。詎被告無端指控原告違反系爭合約B,陸續向銀行提示支票,經原告公司於108年10月14日向士林地院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經另案一審判決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收到系爭裁定始獲知被告執從未成立之系爭合約A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裁定原告黃禎豐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嗣經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 號裁定確定廢棄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並認定:「附表編號( 一)本票形式上觀察既不能認黃禎豐有與抗告人公司共同簽 發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意思,黃禎豐自不負附表編號(一)本票發票人之責,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對黃禎豐強制執行,非無違誤。」等語,故系爭本票對原告黃禎豐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不論系爭合約A是否有合致、成立,原告黃禎豐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爭,是無任何契約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原告公司主張與被告間 「未成立」系爭合約A係屬消極事實,於客觀上無法為積極之證明,則舉證責任應移轉於被告,應由其就「兩造有達成系爭合約A之合意─即被告曾依法向原告公司表達承諾之意思 表示」、「原告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A之約定」、及「原告公司若有違反系爭合約A之約定時,得將系爭本票、46.8萬元支票、43.5萬元支票沒收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等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不曾向原告公司表達承諾成立系爭合約A,且向原告公司之交接人員表示未簽約而拒絕交接,亦未於系爭合約A之手寫註記之期限前表達承諾之意思,更不曾將該合約簽名用印後交付原告公司,被告以原告曾派員點交,主張系爭合約A確有達成合意云云,實屬無據。原告公司上開行為均係為表達締約誠意、欲成立系爭合約A之「要約」,然被告卻不曾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58條之規 定向原告公司表達「承諾」之意思,被告亦未舉證,被告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原告公司表達成立系爭合約A之意思表示。被告以107年1月全民洗衣營業額帳單證明有曾表達承諾之意思表示云云,原告否認該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兩造曾於106年1月22日訂有洗衣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公司代工洗衣,並約定以被告門市營收報表總額之30%為代工費用,原告公司採每月 結算、交付被告應付帳單,被告核對後以現金、匯款或即期票據支付代工費,有該合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可稽,是原告公司之法代遂依約於107年2月9日帶著上開代工費應付帳單( 文件上未註記任何手寫文字,僅有電腦打字之表格)向被告收取107年1月代工洗衣費用156,333元,因被告係交付現金 ,故原告公司之法代於收受後在表格中「全民本期應付金額156,333」下方蓋用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為簽 收註記:「黃禎豐107.2.9已收156333」等語,黃禎豐於簽 收現金時,該帳單上並無被告手寫之7點事項,詎被告臨訟 變造並據此謊稱原告公司有同意其手寫事項。細觀被告手寫事項第1點,其第2行段落位置顯係因應黃禎豐已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而為斷行,否則理應同其手寫第5、6、7點之書寫 方式,將文字接續寫至右邊頁緣再另起一行,由此可證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及簽收文字,均早於被告片面書寫之內容,自不足證明原告公司有同意手寫之7點事項。且其上僅有黃 禎豐之簽名及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無原告公司之「公司章」,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公司有同意該事項。自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亦可證其僅為代工洗衣費用之應付帳單,黃禎豐僅就收取代工費現金而簽收。被告應就原告公司於其書寫7點事項後,始因同意而蓋用公司大小章乙事負舉 證之責。黃禎豐所為「黃禎豐107.2.9已收156333」之註記 ,含有原告公司知悉並同意被告手寫事項之意思,為變態事實且屬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所稱因成立系爭合約A而約定在交接店面前以營業額30%作為暫借 款云云,惟系爭洗衣店於讓予原告公司前,原告僅係替被告代工洗衣,此觀系爭承攬合約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約定:「雙方就各自之經營應自負一切經營之責任」等語可稽,直至兩造成立系爭合約B前,均係依承攬合約之約定,故系爭合約B 第六條始會約定「附帶條件:甲乙雙方合意於點交日終止106年1月22日雙方所立洗衣承攬合約書之執行。」等語,倘若如被告所稱以系爭合約A成立作為系爭承攬合約之終止,系爭洗衣店已讓渡予原告公司且營收均歸原告所有,則系爭合約B即毋庸再特別註明第六條之約定。且被告迄今不曾將107 年1月至5月之營收結算交付予原告公司,經被告於另案一審言詞辯論庭中自承,益徵被告前開所辯不實。被告於另案或本案中以單方自行書寫之筆記謊稱原告公司有同意、或謊稱證人有所表示云云,其於另案二審中稱:「(法官問:上訴人如何於107年5月為終止系爭合約A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終止是口頭表示終止,並無書面,也就是因為終止,才必須另行訂立系爭合約B。」等語(本院卷第419頁),然而被告 於另案一審卻稱:「(法官問兩造:主張被證1、原證1讓渡合約效力為何?)被證1有成立(即系爭合約A),…。主張效 力從107年1月起至同年5月終止契約。雙方是用默示的方式 終止契約,因為雙方在談原證1,原證1的部分有成立。」等語,被告就系爭合約A終止方式前後所述不一,可證所辯不實。若依其所述系爭合約A有效且持續執行到107年5月為止,則系爭洗衣店107年6月份之營收應該全歸被告所有,被告不會再給付營業額30%之費用予原告公司,惟被告於107年7 月5日仍有將營業額30%之費用匯款予原告公司,足證上開帳單手寫事項絕非真正。又另案一審判決認為依兩造間過去之交易模式未必會於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是自無從由被告未在系爭合約A上簽名或用印,即反推其自始未成立等語,而判定系爭合約A有成立。然該判決未查明被告有無「承諾」之意思表示,已有速斷,且觀系爭承攬合約可知,兩造間若對合約內容達成合意,被告會於合約上簽名並用印,原告公司亦蓋上公司大小章並蓋用騎縫章,足見並無另案一審判決所稱之交易模式。被告迄未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依系爭合約A第五條之約定,將系爭本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均非可採。縱認被告就系爭合約A有向原告公司表達承諾之意思,然因被告拒絕點交店面,兩造隨即重啟磋商而後另行簽訂系爭合約B,於該合約成立並辦理店面點交前,系爭洗衣店仍係由被告所有、經營,詳如前述,基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原告公司自無給付讓渡金或租金之義務。且兩造僅提高合約金額,就相同條件成立系爭合約B,是系爭合約A之權利義務由系爭合約B全部取代,否則若於系爭合約A 有效且原告公司有違約情事而應遭被告沒收被證7號之三紙 票據(合計金額450萬3,000元)之下,衡情原告公司絕無可能又再次提高讓渡金額為420萬元、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B ,蓋此顯已遠逾系爭洗衣店之市價甚多,故另案一審判決據此綜合一切情狀、兩造締約之前後脈絡,及系爭二合約之具體內容、一般經驗法則與交易慣習,及雙方相關票據兌領時程等,而判定兩造間雖有成立系爭合約A,但因嗣後另行簽訂系爭合約B,係屬於消滅原契約而以新契約取代之債之更改情形,並無罔顧客觀事證、創設兩造所無之法律關係之違誤,故系爭本票對原告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縱系爭合約A有效而未被取代,且原告公司有違約而應遭被告沒收三紙票據,被告亦必當於107年1月伊於本案中主張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A時,或磋商、締結系爭合約B前後,行使權利、兌 領系爭本票,但被告卻不曾為之,直至108年10月間、原告 公司已陸續支付完14期讓渡金及店面租金後(合計655萬2,000元),始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辯稱伊未立即主張票據權利,係因原告公司財務困難,然被告亦曾於另案一審提出,業經其判決認定其所辯不實。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1號所示之本票予以返還。被告主張與原告公 司間存有先代工頂店再由被告工廠生產合作之原始協議,然雙方不曾有過該合作協議,被告全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B,已超額支付將近700萬元(除起訴 狀附表2號票款外,原告公司為表達締結系爭合約A之誠意交 付之43.5萬支票,亦遭被告兌領),被告無任何損失。並聲明:如上變更追加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於106年1月22日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承攬合約,由原告公司為被告代工洗衣業務,俟合作案執行到同年底。原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月18日、10月25日提示106年10月生產顧問&轉讓合約書、讓渡合約書,惟被告皆未同意。嗣兩造有由被告全職洗衣代工,原告公司負責店面經營合作之共識,遂於107年1月1日達成系爭合約A,將系爭洗衣店讓渡予原告公司經營,並依該合約第五條約定原告不得再轉讓予他人。是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約定讓渡金360萬元分12期每期30萬元從點交之日起每月支付,而原告公司為支付第一期讓渡金30萬元及107年1月份租金,另開立票號ND0000000、發票日107年1月22日、面額468,000元之支票,及確保租約之違約責任,開立票號ND0000000、發票日108年2月1日、面額435,000元支票,一併交付3張票據予被告。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A第三條點交義務,遲至107年2月27日始派訴外人黃齡儀前來三民店進行交接,惟黃齡儀向被告自承渠等係頂店轉為加盟主而非原告公司員工,經被告向原告公司表示明顯違反該合約第五條之約定後,原告即於107年3月停止派人至店繼續行使業務。原告公司未依系爭合約A支付第2期款,嗣經催收後,原告公司107年2月9日以請領上開營業收入為由,向被告提示107年1月全民洗衣營業額帳單。經兩造合意於該帳單上共同親筆註明,足證兩造就系爭合約A確於107年1、2月間尚持續有效執行中。107年3月間因黃齡儀解除與原告公司間之讓渡及加盟合約並索回已付讓渡金140萬元,致原告公司無力依上開帳單所載承諾如期支付第2期款及第3期款。107年4月間,原告法代前於105年1月間以原告公司股權讓購為由,向黃齡儀質借資金600萬元,並承諾兩年後無條件購回。然至屆期無力購回,再協議以黃齡儀所屬洗衣店由原告代工之每月洗衣費抵償與另分期付款,有還款協議書可稽。同年5月間,原告公司業已積欠第2至第5期款,故遭被告沒收上開3紙票據,並解除系爭合約A。原告公司擔憂被告主張解約應不再匯予上月30%營業額為暫借款,故由公司會計主管特於該帳單上附註,有107年5月全民洗衣營業額帳單可稽。其對被告主張上揭3張票據並無異議,並默認被告得以兌現票據債權之前提下終止合約。被告看清原告為不誠實公司,然原告公司自知理虧,再三保證絕不再犯,原告公司因急於取得系爭洗衣店以擴張市場版圖並發展連鎖事業,故提高讓渡金至420萬元,兩造於107年6月間重啟商談,於107年6月21日另達成系爭合約B,除讓渡金提高,其餘條件相同。原告公司開立面額420萬元之本票及交付第三人采高公司簽發面額468萬元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票據。又依一般交易態樣及慣行,雙方定會就系爭合約A所留債權債務關係而為討論、一併解決,惟原告公司就上揭3張票據為被告持有並無異議,此由系爭合約B未提及上開票據且原告公司又從未索回可證。另案稱系爭二合約就當事人間主要權利、義務之約定大致相同,屬消滅原契約而以新契約取代之債之更改情形,系爭合約A因系爭合約B簽立而消滅,及稱原告公司經被告同意,將系爭合約A磋商期間交付附表二編號1即發票日107年1月22日,面額為46萬8,000元之支票,充作系爭合約B之第1期即107年7月款項云云,惟該支票為第1期即107年1月款項,由被告於107年8月17日所提示兌領,為票據權利正當之行使,概與系爭合約B無涉。系爭合約A約定系爭洗衣店點交日107年1月1日為帳目起算日,於交接日前應由被告代行經營並將結算之一切收入金額交付予原告公司。是其於107年2月間指派他人「試圖為點交」是否成功,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被告無權干涉,自不影響依約自107年1月1日起實已成立生效得行使權利義務。是系爭合約B約定系爭洗衣店點交日為107年7月1日,雖107年8月前均由被告經營,然原告公司依約尚有支付107年7月第1期款項之義務,有發票日107年7月1日支票可稽。被告亦有支付107年7月營業金額予原告之義務,有107年7至9月全民洗衣營業額帳單可稽。原告不論於何時派何人交接經營洗衣店,既不歸責於被告,其即有支付每期款項之義務。焉有以派人交接未成功,以店未點交為由,主張不必支付當月第2期款項,並得將原為107年1月第1期款項之支票,充作系爭合約B之107年7月第1期款項之理。足見原告公司顯係因自認違反合約第5條不得轉讓之約定,自行停止加盟主辦理交接事宜,藉辭因被告拒絕點交故並未成功以規避負擔違約金之履約保證責任。至107年8月1日時,如另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已到期。惟被告未提示兌現,係予原告資金調度之便利。至107年8月15日鑒於原告將和平店讓渡予訴外人陳德興,並於同年10月27日接受媒體專題報導,高談闊論轉讓變相獲利之事實。被告得知上情後認其應有讓渡金之收入,即於107年8月17日始依支票到期日提示兌領。並為兼顧給予資金調度之便利,最長更有延遲兌現近三個月,此由附表二編號6發票日為107年11月1日之支票兌領日為108年1月22日可稽。原告又將三民店讓渡予訴外人許淑惠,有其於107年10月2日立之讓渡合約書可稽,松山店讓渡予訴外人黃耀民,有107年11月12日及12月16日黃耀民與許淑惠間之簡訊可證。被告獲悉原告公司前於107年12月間與他人簽立生產合併備忘錄,並於108年1、2月間成立新公司及設立新中央工廠,顯違背兩造間先代工頂店再由被告工廠生產合作之原始協議,故無意繼續給予原告公司資金調度之便利。遂分別於108年2月19至21日兌現到期支票,而原告因銀行存款不足無力支付108年3月期款,故短開該期款支票。按108年3、4月間,原告公司法代為質押借回發票日108年2月1日、面額43萬5,000元之支票押金事,故傳予被告簡訊,足證其對被告兌現上揭支票並無異議,嗣再向被告提議以質借方式匯回,並簽借條回執為憑。該支票實係系爭合約A系爭洗衣店之租約押金款項,由被告於108年2月20日所提示兌領,為票據權利正當之行使,概與系爭合約B無涉。另案因系爭合約B簽立而消滅該3張票據債權,實屬重大違誤。又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B於107年6月間,交付前4期107年7至10月款項之支票,並交付如另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為系爭合約B後10期款項,足證另案判決所稱顯然有誤。原告公司又於107年10月間交付107年12月、108年1、2月款項之支票,並交付如另案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為系爭合約B後6期款項。惟如前所述,被告不同意其以前開支票充作107年11月款項,原告故短付1期,是其再交付如另案附表二編號6之支票,此由上揭票據為連續票據號碼自ND0000000至ND0000000可稽。原告公司會計開立前揭支票並無疏失,此由其於109年1月10日另案筆錄所自認可證。其捏造疏忘將餘額6期之B支票扣減1期之讓渡金與店面租金價額云云,係謊稱經兩造合意將如另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充作系爭合約B第1期款項,以圖自圓其謊。原告公司係先開立並交付票據號碼ND0000000在前,如另案附表一編號2之支票為系爭合約B後6期款項,再開立並交付票據號碼ND0000000在後如另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為107年11月款項。倘如原告所辯為真,則理應會計既不必「加開1期」107年11月款項之支票,也不必「扣減1期」後6期款項之支票,又既「加開1期」票據號碼ND0000000在後,則焉有疏忘「扣減1期」票據號碼ND0000000在前之理。系爭合約A之讓渡金共分12期,故第一年每月租金相同為合計46萬8,000元,又系爭合約B之讓渡金共分14期,故第二年每月租金調漲為合計47萬8,000元,第1至12期每期租金3萬元,第13至14期每期租金4萬元,足證原告公司短付第13、14期租金各1萬元。就被告於108年2月20日兌領之附表三編號2面額43萬5,000元支票,並無判定為被告無故兌領之超額款項,則被告以原告公司未支付108年7、8月調漲之租金共2萬元為由,主張其有違系爭合約B第5條之情事顯然有理。原告公司自認108年9月起未付系爭洗衣店租金,積欠數額更已超過上開支票面額。另案判決無故認定原告公司全數履行完畢,實有理由不備。依系爭合約B第4條之約定,兩造間就系爭洗衣店之租約,於原告公司付清合約金額之前後具連續性。原告公司於108年9月後既未與被告辦理退租事宜,自當依系爭合約B應先兌現如另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額45萬5,000元押金支票,並續付108年9月起租金。然原告公司既使兌付上開押金支票退票,又未再支付租金予被告,實有未盡承租人義務。則被告以品高公司108年9月起未依約兌付上開押金支票並續付租金等為由,主張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合約B第5條顯然有理。按讓渡金300萬元之合約書及系爭合約A第五條約定,可知兩造合意為強化履約保證,故增列公司代表人黃禎豐應連帶共同負擔保證責任,將本票發票人由「乙方」修正為「乙方及其代表人」等二人。是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黃禎豐兩處印章,公司名章前為黃禎豐個人私章,公司名章後為公司代表人章,足證原告二人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票號自TH0000000至TH429606至TH0000000止,其連號共11張尚有其他8張。顯見原告簽發本票頻繁,應知如何正確簽發本票。如「系爭本票之金額有經改寫」,並「黃禎豐於改寫處蓋用公司小章」,致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則原告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顯有利用無效票據以騙取被告信任進而達成讓渡合約之故意,並有避免違約時遭受強制執行追索之用意,足證原告並非誠信公司。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依系爭合約A第五條,原告等依約負有如實開立履約保證本票並交予被告且得以提兌之契約義務。縱原告抗辯系爭本票法定形式及實質要件存疑,應不改變最終被告依法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另案附表三編號1即系爭本票,實係系爭合約A之履約保證款項,由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所聲請裁定,為票據權利正當之行使,與系爭合約B無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系爭裁定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 被告主張原告黃禎豐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部分確定。 (二)爭執事項:原告黃禎豐是否為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而應由被告返還原告? 1.關於原告黃禎豐是否為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部分: ⑴經查,系爭本票,自形式外觀顯示,並無原告黃禎豐以個人名義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的客觀事實,且另案判決附表一、二所之本票及支票,亦均由原告黃禎豐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簽發,原告黃禎豐並未共同簽發,自不能僅以原告黃禎豐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認定原告黃禎豐亦為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 ⑵次查,依票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主張簽名於票據之人應負票據責任者,就關於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部分,應由主張票據權利人就票據債務人係基於本人簽發票據之意思簽名於有效票據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黃禎豐為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就原告黃禎豐為共同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前提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讓渡金300萬元之合約書(本院卷第21頁)及系爭合約A第五條約定 ,可知兩造合意為強化履約保證,故增列公司代表人黃禎豐應連帶共同負擔保證責任,將本票發票人由「乙方」修正為「乙方及其代表人」等二人。系爭本票上蓋有原告黃禎豐兩處印章,公司名章前為黃禎豐個人私章,公司名章後為公司代表人章,足證原告黃禎豐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云云。 但查,系爭本票上之2個黃禎豐印文,形式均屬相同,顯無 被告所稱公司名章前為黃禎豐個人私章,公司名章後為代表人章的情形,且不管是300萬讓渡合約及系爭合約A,均未由 原告黃禎豐同列為合約的當事人,僅列被告與原告公司為立合約人,是被告僅以300萬合約與系爭合約A第5條約定不同,主張原告黃禎豐為共同發票人,自難認定,而不可採。 ⑶被告雖另稱,原告簽發予被告之本票,票號自TH0000000至TH 429606至TH0000000止,其連號共11張尚有其他8張,顯見原告簽發本票頻繁,應知如何正確簽發本票云云,但此與原告黃禎豐是否以個人名義個別簽名於系爭本票並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無關。另被告抗辯:如「系爭本票之金額有經改寫」,並「黃禎豐於改寫處蓋用公司小章」,致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則原告簽約時交付系爭本票,顯有利用無效票據以騙取被告信任進而達成讓渡合約之故意,並有避免違約時遭受強制執行追索之用意,原告並非誠信公司,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依系爭合 約A第五條,原告等依約負有如實開立履約保證本票並交予被告且得以提兌之契約義務等部分,均因原告黃禎豐非系爭合約A之契約直接當事人,而難以採取。 ⑷依上,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黃禎豐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的情形下,原告黃禎豐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採取。又原告黃禎豐既非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則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即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2.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對原告公司不存在而應返還原告公司部分: ⑴原告公司固主張系爭合約A意思表示未合致云云,但查,依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與系爭合約A之日期相接近之事實,可以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公司為履行系爭合約A所簽發,否則原告公司為何會簽發與系爭合約A合約金額相同的本票給被告,原告公司上項主張,尚難採取。原告公司雖另依系爭承攬契約主張僅有欲成立系爭合約A之「要約」,然被告卻不曾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58條之規定向原告公司表達「承 諾」之意思,被告應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原告公司表達成立系爭合約A之意思表示云云,但依該客觀簽立系爭本票在系爭合約之後的時序及金額相同之事實,已足以認定系爭合約A應已成立。 ⑵但經比較系爭合約B與系爭合約A的內容,客觀上僅提高合約 內容中的權利金,由360萬元增加為420萬元,原告公司並另開立系爭合約B同額的本票(即另案附表一編號4之本票)予 被告,系爭合約A、B的本質均屬相同,目的在於確保原告公 司確實履行系爭合約,就系爭本票與另案的420萬元本票的 擔保目的來說,應僅有擔保同一的履約目的,是不論系爭合約A是否被系爭合約B所取代,擔保系爭合約A的系爭本票, 原擔保的目的已不存在,並已由原告公司以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的420萬元本票所取代,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B第5 條的約定,抗辯其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否則將有相同讓渡標的的不同合約,卻有重複擔保履約的疑慮,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⑶不論系爭B合約是否取代系爭A合約,系爭本票的擔保目的已 經另案的420萬元本票(即系爭B合約的擔保本票)所取代既 經認定及說明如上,則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的票據原因已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及應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公司主張系爭本票的票據原因已不存在,原告黃禎豐非系爭本票的共同發票人,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公司等,有理由,應准,並分別判准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故不詳論。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因系爭本票為有價證券,性質不宜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