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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749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文衍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749號

原告
吳瑞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淑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部分自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自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部分自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王淑珣從事食品批發業務,因其所經營之食品批發業務範圍包括南部之屏東等地,因出貨需要故被告乃與在屏東地區從事食品業務之訴外人高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合作,由訴外人高盛公司為其出貨至指定場所交付,而原告為訴外人高盛公司之業務,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於一百零七年間,被告數次指示訴外人高盛公司將營養午餐材料向其指定之屏東市訴外人陸興中學出貨,合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元,訴外人高盛公司亦已依約出貨,惟被告似因資金周轉不靈,一時無法清償上述貨款,因原告與被告長期接洽,對被告仍有信心,故先自行向高盛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嗣後再向被告索討上開款項,故被告為向原告支付上開款項,先後簽立合計票面金額共一百八十五萬元之本票三張及支票一張交付原告,詎原告持上開票據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本件訴訟。

㈡若法院認為基於前揭事實原告不能請求票款(假設語氣),惟原告係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清償被告對訴外人高盛公司之債務一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因而受有「對高盛公司之債務一百八十五萬元消滅」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百八十五萬元;再者,原告之清償對被告有利,被告亦未曾反對原告之清償,事後更進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四紙,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一百八十五萬元,上述二請求權為選擇競合,請擇一有利而為判決。

㈢原告雖未提示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⑴按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間為付款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因而喪失追索權,蓋支票發票人為最終償還義務人,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斷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又執票人縱怠於提示,造成發票人受損失時,亦僅發生賠償責任而已,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並非謂執票人已不得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惟若執票人未為提示,自無從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起算利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證。

⑵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可知,支票執票人縱未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間為付款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因而喪失追索權。本件原告雖未持附表編號四支票向付款人為提示,惟被告既為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付款責任。又因原告即執票人未提示支票,故無從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計算方式予以起算利息,是原告就附表編號四支票不再請求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一件、高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⑴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就利息起息日部分,分別請求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計算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具狀就訴之聲明「更正」本票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起息日為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為起息日計算利息,支票部分(即附表號四)則「減縮」不請求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僅係與先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不同,先備位聲明是否不能並存亦有疑義,嗣原告改以單一聲明主張數訴訟標的之方式為本件聲明,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亦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文衍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種類│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001 │本票│   100,000元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2日 │CH0000000   │
├──┼──┼───────┼───────┼──────┼──────┤
│002 │本票│   500,000元  │107年4月13日  │107年4月2日 │CH0000000   │
├──┼──┼───────┼───────┼──────┼──────┤
│003 │本票│   450,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7年2月8日 │CH0000000   │
├──┼──┼───────┼───────┼──────┼──────┤
│004 │支票│   800,000元  │              │107年4月30日│JT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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