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42號原 告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簽訂「雙連極緻停車塔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合約),惟被告於修繕時未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手冊」第70頁規定部分之機械部分2 、3 之規定設置機械安全裝置之緊急裝置,機械部分之油壓止迴閥等裝置(含油壓鋼柱塞、油壓箱壓力及溫度檢知需符合CNS13350-7、CNS00000-00 等保護功能,裝置如下壓力表及限動開關安裝佈線及修改程式、壓力三針及限動開關等),嗣原告於107 年10月間經訴外人泊來客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泊來客貝爾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現上開瑕疵係被告未依規定設置,乃依民法第 493條第1 項發函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以上開修補工程已驗收完成為由拒絕修補,原告不得已乃請泊來客貝爾公司修補上開瑕疵,修補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0元;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訂約承攬雙連極緻A 棟停車塔之停車設備保養(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當時系爭停車塔共有24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保養費350 元,總計每月保養費共8,400 元,嗣前開停車塔修繕設備完工共增加6 個車位,雙方口頭協定被告保養30個車位,惟每個車位之月保養費降為315 元(含稅),期間為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自102 年8 月後保養費又降為每個車位月保養費 250元,共7,500 元,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雙方依原條件續約3 年,惟因雙方就保養費部分有爭議,乃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故被告實際執行保養之合約至106 年 1月1 日終止;原告均按月繳交系爭30個車位月租金,迄 105年10月起雙方因保養不力起爭執,原告即拒付105 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之保養費,雙方乃自106 年1 月1 日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惟系爭車位有30個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車位為兩造所不爭,而依鈞院另案107 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請求給付勞務費事件,前向臺北市建管處函查結果,系爭車位近 2年之安檢及保養紀錄,顯示被告所製作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及安全檢查表均明列車位數為24個,此部分被告之後手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亦以24個車位送檢,且張貼於系爭機械式停車塔門之使用許可證之車位數量亦為24個,顯見被告之保養車位之範圍僅為24個車位,被告未對新增之6 個車位做維護保養,已違反系爭保養合約,且構成不當得利,因系爭保養合約已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主張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共11個月,其每月收取每個車位 315元(含稅)保養費,共計20,790元(計算式:315 元×6 個 車位×11個月=20,790元),及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9 月 ,每個車位收取250 元(不含稅),共計57,000元(計算式:250 元×6 個車位×38個月=57,000元),二者合計溢收 保養費77,790元(計算式:20,790元+57,000元=77,79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26,250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保養費77,790元,並請鈞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修繕合約,被告依約完成修繕工程,且於完工後供原告試停30天正常運轉,經原告驗收無誤後才付驗收款,並起算保固1 年,免費保養半年;系爭停車設備非由被告設計、製造,原始廠商設計時即未裝置如原告所言「…含油壓鋼柱塞…壓力三針表…」等組件(下稱系爭裝置),直至107 年10月9 日由泊來客貝爾公司報價「追加油壓鋼…」等系爭裝置,報價金額26,250元,而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所簽訂之系爭修繕合約價款中,並未包含此項新增系爭裝置之費用,又何來7 年後被告須負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責任;系爭停車設備在使用時,駕駛人將車駛上車台板後,即離開駕駛座及車台板,再行操作車台板移動,此類停車設備其車台板只載車不載人,當時法規並未強制一定要設系爭裝置,故系爭停車設備每年都通過政府指定之安檢機構的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另如汽車升降機,使用時駕駛人係坐在車內隨車台板升降,此類載車又載人的設備,法規才要求需裝設系爭裝置;原告因未付3個月保養費,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養合約,嗣由東益公司於106 年1 月至107 年4 月30日接續保養時,亦未建議裝設系爭裝置,至於泊來客貝爾公司於 107年10月9 日開立估價單予原告增設系爭裝置,則與被告無關。另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完工(含增加6 個車位),增加之車位結束保固後,投入保養後總計改為10,500元含稅,即 350元×30個車位=每月保養費10,500元,自增加車位後,被告 每個月確實依約保養30個車位,直至雙方終止系爭保養合約,而雙方第2 份合約亦載明保養數量為30個車位,保養費為250 元×30個車位=7,500 元/ 月;原告與東益公司所簽訂 之保養合約亦為30個車位;系爭停車設備其控制是連動式,不可能排除其中幾個停車位不予保養;有關「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表」,是安檢機構之制式表格,非如原告所言係由被告所製作;被告月開立之請款發票金額均為30個車位之保養費,若原告認為有爭議,為何每個月收到發票均未提出異議退回發票,依舊支付30個車位之保養費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系爭停車設備修繕工程;另兩造簽訂系爭保養合約,由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負責雙連極緻A 棟停車塔系爭停車設備之保養,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嗣因原告拒付105 年10月至12月,共3 個月之保養費,兩造乃自106 年1 月1 日起終止系爭保養合約等情,有系爭修繕合約、系爭保養合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士簡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32頁至第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士林地院卷第5 頁、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26,250元部分: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 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 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觀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8 條、第499 條、第514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均須工作已交付,始有上開法條所定1 年期間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4 日簽訂系爭修繕合約,其於107 年10月間請泊來客貝爾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時,發現被告有於修繕時未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手冊」第70頁規定部分之機械部分 2、3 之規定設置機械安全裝置之緊急裝置,機械部分之油壓止迴閥等裝置(含油壓鋼柱塞、油壓箱壓力及溫度檢知需符合CNS13350-7、CNS00000-00 等保護功能,裝置如下壓力表及限動開關安裝佈線及修改程式、壓力三針及限動開關等)之瑕疵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停車設備非由被告設計、製造,原始廠商設計時即未裝置如原告所言系爭裝置,直至 107年10月9 日由泊來客貝爾公司報價「追加油壓鋼…」等系爭裝置,報價金額26,250元,而兩造於100 年7 月間所簽訂之系爭修繕合約價款中,並未包含此項新增系爭裝置之費用,被告已依約完成修繕工程,且經原告驗收,接續完成保固1 年及免費保養半年,又何來7 年後被告須負支付瑕疵修補費用之責任,且系爭停車設備在使用時,駕駛人將車駛上車台板後,即離開駕駛座及車台板,再行操作車台板移動,此類停車設備其車台板只載車不載人,當時法規並未強制一定要設系爭裝置,故系爭停車設備每年都通過政府指定之安檢機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另如汽車升降機,使用時駕駛人係坐在車內隨車台板升降,此類載車又載人的設備,法規才要求需裝設系爭裝置,原告因未付3個月保養費,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保養合約,嗣由東益公司於106 年1 月至 107年4 月30日接續保養時,亦未建議裝設系爭裝置,至於泊來客貝爾公司於107 年10月9 日開立估價單予原告增設系爭裝置,則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93頁至第95頁)。 3.經查,依系爭修繕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期限係自10 0年9 月1 日至100 年10月30日完工,而被告已於 100年間依約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及完成保固1 年等情,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修繕合約、存證信函、107 年11月18日臺北民權郵局第00086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第26頁至第30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被告業於100 年間依系爭修繕合約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及完成保固1 年,而被告係於107 年10月間,因請泊來客貝爾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停車設備時,發見被告有未依規定設置系爭裝置之瑕疵(見士林地院卷第5 頁),顯已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期間,應可確定。準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不得再行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26,250元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退還溢收之保養費77,790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107 年度小上字第 188號民事判決之兩造間請求勞務費事件(下合稱前開案件;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49 頁)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頁)。依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判決載:「查參諸證人黃偉智即原告(即本件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維修工程師到庭證稱:自91年7 月開始迄今擔任原告維修工程師,本院卷第40頁檢查表上面是我的簽名,因為我有去做保養的動作,保養檢查表右下角載明無人簽收是因為雙連極緻大樓現場沒有管理人員簽收。之前我去雙連極緻大樓的機械車位維修保養是直接去30個車位進行保養,並無不能保養的事情,進行保養時第6 層的車位可以使用,而且去的時候,也有車輛停在上面,本院卷40頁上開勾選情形是我進行保養後所填具,保養時不用負責車板之清潔處理,因合約上沒寫。105 年10月22日我至極緻大樓保養停車位時機械停車位沒有問題,當我進去保養時,大概都有停2 、3 台,且第6 層的機械停車位能夠正常運作,保養完後大樓的管理人員會幫忙簽收,後來大樓管理人員就不想幫我們簽收,但不簽收的原因不清楚,後來沒人簽收我才打電話問被告訴代他檢查表及發票要放在哪裡,是被告訴代本人要求我們連同檢查表及發票放在被告的信箱裡等語;又參以證人顏世杰即原告維修工程師到庭證稱: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我親簽,這是我到雙連極緻停車塔去做機械車位之保養,而特技事項上所載『傳動輪損壞8 個建議更換』,『傳動導輪多顆損壞需備料更換』是我就全部停車塔做完保養後所作的紀錄,我那天是跟副組長洪瑋璋去的,進行保養時必須就車位做移動才可以檢視東西損壞之程度,當時停車塔第6 層的車位是正常且沒有任何損壞的情況,如果有特殊不能運作之狀況,副組長就會叫我們特別註記,鈞院卷40至41頁我是進行每一樓層之檢查,當時並沒有發現第6 層有被鎖起來的狀況,本院卷第51至87頁之6 樓的停車塔編號 24-30號這麼新是跟使用度有關係等語;再參以證人洪瑋璋即原告維修人員到庭證稱:有去過雙連極緻A 楝停車塔進行保養工作,但忘記是什麼時候去的,我去保養時是檢查零件有否損壞,因為那個場是一個循環停車塔,所以需有一個人操作,一個人維修,所以我去的時候,大部分都是兩個人去。進行保養時,雙連極緻停車塔第6 層的車位可以正常運作,我們在手動部分,都可以正常運作,且縱使停車塔鎖起來了,手動的部分仍是可以操作,我們在檢修時並沒有發現第6 層停車塔有任何東西損壞,是可以正常運作。我們保養時有一個表格是按表操作,且每個樓層的停車位都是循環的,所以我們操作一個停車位,其他停車位也會跟著移動。我們是逐層逐停車位一一檢查,如果遇到有問題會開估價單,除非是不會動的,才會馬上進行檢修。鈞院卷41頁上面記載傳動導輪多顆損壞,需備料更換是因為零件損壞,是可以更換的所以要報價等語,堪認105 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確有依系爭合約進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且系爭7 個停車位並無被告(即本件原告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所稱有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又被告雖辯稱系爭7 停車位業經訴外人東益公司派員檢測結果確實有不能使用之瑕疵云云,固據提出東益公司106 年5 月3 日停車塔檢修報告書為據。然查,稽諸本院前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查系爭停車塔近2 年之安全檢查及維護保護紀錄,經北市建管處於107 年7 月24日,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01691號函覆本院顯示,原告於106 年1 月1 日停止系爭停車塔位之保養維護後,東益公司於106 年1 月17日即接續進行系爭停車塔位之保養維修服務,迄至106 年12月,系爭停車塔各項項目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且應改善事項記載欄均為空白,核與系爭東益公司檢修報告內容並不相符,是尚難僅憑系爭東益公司檢修報告即逕認系爭7 個停車位無法正常運作,進而認定原告並無進行系爭7 個停車位之保養維護工作。況若被告委由原告承作之停車塔有瑕疵之情形,亦屬被告基於兩造間施作停車塔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與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保養費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且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提供24小時故障維修服務,如甲方停車設備發生故障,乙方接到被告通知後,應即派遣技術人員前往修理…』,縱停車位有發生故障情事,亦屬被告依約通知原告派員檢修保養維修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既已完成105 年10月至12月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停車設備定期保養費用,乙方於每月保養完成後於月底開立發票及請款單,送達甲方(即本件原告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同)請款,甲方於收到發票後65日內(該月初五日為付款日)以現金支付乙方』,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保養費計2 萬2,500 元,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再依本院107 年度小上第188 號判決載:「㈠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就其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棋盤式保養檢查表為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同)對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固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經查,有關前揭棋盤式保養檢查表之實質上真正,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維修工程師黃偉智、顏世杰及維修人員洪瑋璋於原審證述明確,茲不贅載。上訴人雖以東益公司出具之系爭檢修報告書,為其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保養系爭停車位,因而拒絕給付系爭停車位保養費,及以前所給付系爭停車位保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之論據。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7 年7 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76101691號函復系爭停車塔近2 年安全檢查及維護保護記錄,顯示東益公司於106 年1 月間起,即接續進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迄至同年12月,系爭停車塔各項項目檢查結果均符合規定,應改善事項記載欄亦均為空白,則該公司於接續系爭停車塔之保養維修服務後,已歷數月,方才於106 年 5月3 日突然出具系爭檢修報告書,表示有諸多應改善項目云云,是否屬實,即堪質疑,而難認上訴人就其前揭所抗辯之拒絕給付事由及其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106 年5 月8 日圓環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99年間承攬上訴人之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及增設工程,上訴人驗收人員不諳工程技術而信賴被上訴人並付清尾款,惟近期發現編號21、25至30號停車位無法停車云云。然又主張係編號24至30號停車位因無法使用而乾淨,並提出該等停車位照片供參。另主張被上訴人僅做6 個停車板,而未做其中1 個停車板云云。前後莫衷一是,已難遽採。又參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照片,各停車位之停車板俱在,亦無所謂『未做其中1 個停車板』情事。再者,若以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4、26、30號停車板呈淺綠色漆面未經磨損情況,即謂為乾淨,則上開照片所示編號25、28號停車板並無未經磨損之漆面,另編號27、29號停車板有明顯油漬,即顯難謂為乾淨。況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系爭停車塔有30個停車位,尖峰時間也才停17個停車位等語,則其中數個停車位因鮮少使用而保持原漆面未經磨損狀態,實不足為奇。即遑論,縱有數個停車位因鮮少使用而呈現乾淨狀態,亦與被上訴人是否進行保養無關,而無從援為被上訴人未進行保養之論據。㈢上訴人雖又稱:依據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系爭停車位安全檢查紀錄,被上訴人所填製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僅記載24個停車位,顯示證人黃偉智應僅保養24個停車位,而非30個停車位云云。查上訴人所稱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固記載93年使字第251 號使用執照共24個停車位,然此根據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所為年度安全檢查,並不包括在兩造契約約定範圍之內,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其中第14條約定可憑,是以,被上訴人依約應就系爭停車塔所負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服務內容,與前揭年度安全檢查及後續申請由檢查機構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無關聯。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保養系爭停車位,並拒絕給付保養費,即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尚指摘原審判決未就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成立有所判斷,惟除前已論述之部分外,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未保養系爭停車位卻已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停車位保養費之給付欠缺目的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之保養費債權,亦屬無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內容觀之,足證被告有無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併對於新增之6 個車位進行維護保養,亦即被告之保養範圍是否僅為24個車位,抑或為30個車位乙節,屬前開案件之重要爭點,並於前開案件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而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產業協會108 年6 月18日( 108)立協( 十一) 字第0453號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180 頁),乃係原告即設備管理人是否需依規定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事項,核與被告有無依系爭保養合約約定範圍進行維修保養乙節,尚屬無涉。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本院前開案件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故被告辯稱其每個月確實依系爭保養合約保養30個車位,直至雙方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止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 9月至102 年7 月共11個月,其每月收取每個車位315 元(含稅)保養費,共計20,790元,及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9 月,每個車位收取250 元(不含稅),共計57,000元,二者合計溢收保養費77,790元,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按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成立。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財產上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養合約業經兩造自106 年 1月1 日終止等語(見士林地院卷第5 頁),並有臺北民權郵局第00086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系爭保養契約有效期間所受領之給付,乃係本於有效之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 9月至102 年7 月共11個月,其每月收取每個車位315 元(含稅)保養費,共計20,790元,及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9 月,每個車位收取250 元(不含稅),共計57,000元,二者合計溢收保養費77,790元,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於法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4.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63 條規定,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是同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保養費77,790元,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其中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保養費77,790元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保養費77,790元部分,因被告每個月確實依系爭保養合約保養30個車位,直至雙方終止系爭保養合約止,詳如前述,顯難謂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又系爭保養合約業自106 年1 月1 日即已終止,亦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9 月至102 年7 月共11個月,其每月收取每個車位315 元(含稅)保養費,共計20,790元,及自102 年8 月至105 年9 月,每個車位收取250 元(不含稅),共計57,000元,二者合計溢收保養費77,790元,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云云(見士林地院卷第6 頁、本院卷第56頁),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26,250元,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退還溢收之保養費77,790元,合計共104,04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