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滿志剛 訴訟代理人 王琇慧律師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立芳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晉豪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8934 號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不具任何原因關係,為此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徐瑞珍(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晉豪之母),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並以被證3 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據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契約書僅記載借用人,而未載明貸與人,是該借貸契約欠缺「當事人」之一般成立要件。又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被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該借貸契約亦欠缺「交付標的物」之特別成立要件。是兩造間借貸契約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未成立,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契約云云,尚屬無據。又據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2017 BTS演唱會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所載,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訴外人麥斯平方文創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與原告無涉,更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被告與麥斯公司,所載之投資金額為634 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書僅記載借用人為原告與趙崇伶,所載借款金額為600 萬元;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單獨簽發,其面額為500 萬元。綜上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借款契約書(契約尚未成立)及系爭本票之當事人、金額皆不相同,難認有何關聯,被告顯將不同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成立,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匯入麥斯公司之634 萬元,或轉入趙崇伶個人帳戶,或由趙崇伶親自提領,俱由趙崇伶親自辦理,與原告無涉。上開634 萬元係趙崇伶提領一空,被告未曾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則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況原告並未參與麥斯公司之營運或演唱會事宜,益徵被告投資演唱會之事與原告無關。趙崇伶曾於108 年3 月9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AMY 徐」聯繫,對話內容提及「AMY 徐:你說小滿把我匯給妳投資的錢領走,妳不是說要存摺紀錄拍照傳給我嗎?」、「趙崇伶:我去申請了。因為存摺在他那。」、「AMY 徐:那就是錢被他提走啦」、「AMY 徐:提走多少?」、「AMY 徐:全部嗎?」、「趙崇伶:沒有全部」。其後,證人趙崇伶於108 年6 月19日具結後證稱,其會如此回答,係因存摺和印章不在伊身上,伊已將麥斯公司之大小章及麥斯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交予原告,至於原告提領之款項若干,則須看存摺明細始知悉云云(詳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6 頁之記載,「證人:…那時候的存摺跟印章都不在我身上…存摺、印章我有先交給原告…」、「證人:應該是要看存摺明細內容才會比較清楚,我現在不知道」)。是被告匯款634 萬元至麥斯公司後,該筆款項究係由何人領取、資金流向為何,涉及兩造間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而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然以證人趙崇伶之證述內容與台北富邦銀行提供麥斯公司帳戶之提款、匯款單據之傳票進行勾稽比對,可知被告匯入麥斯公司之634 萬元,實際上皆係由證人趙崇伶辦理轉入自身帳戶或提領現金,則趙崇伶前於108 年3 月9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108 年6 月19日證述內容所述存摺和大小章交予原告、錢被原告領走等情,顯屬虛偽陳述,而非真實。甚且,麥斯公司帳戶轉出之款項甚鉅,金額最高達350 萬元,趙崇伶卻證稱不清楚資金流向,悖於常情,更顯可疑。趙崇伶曾以演唱會一事詐騙多人,並受有罪判決在案,詳見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審簡字第584 號刑事簡易判決。本件情形亦同,乃趙崇伶以一貫之手法騙取被告之款項,待東窗事發後,趙崇伶為掩飾伊詐騙金錢、私自挪用麥斯公司款項之事,竟以通訊軟體LINE為不實陳述,企圖推卸責任,事後更在本件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令無辜之原告身陷背負巨額債務之風險,甚為可惡。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徐瑞珍(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晉豪之母)為認識多年好友,於106 年5 月間,原告向徐瑞珍表示,其與友人趙崇伶以麥斯公司共同代理並舉辦韓國人氣團體「BTS 」演唱會,原告以此為由,向徐瑞珍招攬投資麥斯公司。徐瑞珍信任原告,故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麥斯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原告為擔保其與證人趙崇伶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因此各簽發1 張本票作為擔保,此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記載:「為保障出借人之權益,出具本票2 張,並載明借款金額給予出借人,以資擔保」(參被證3 ),即可明暸。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經過,已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不具有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舉證以實其說。(三)另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瑞湖分行108 年7 月3 日北富銀瑞湖字第1080000045號函所檢附之麥斯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至多僅得證明麥斯公司於107 年5 月26日至107 年6 月3 日期間,並無款項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原告名義之銀行帳戶,然尚無法證明原告未由其他麥斯公司之帳戶,或麥斯公司負責人趙崇伶之個人帳戶,抑或趙崇伶以現金方式,使原告取得向被告公司所借之款項。證人趙崇伶曾向徐瑞珍表示:徐瑞珍將634 萬元款項匯予麥斯公司時,麥斯公司之存摺即由原告所持有,因為原告向趙崇伶表示徐瑞珍所匯之款項進來時,麥斯公司的存摺必須交由原告持有,且當時麥斯公司的款項是由原告在控管;而原告於徐瑞珍匯款後,曾自麥斯公司之帳戶取走若千款項等語(參被告108 年6 月19日庭呈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5 幀第2 頁)。又證人趙崇伶於鈞院證述:「(法官問:請證人回答,為何證人為何會回答『我去申請了。因為存摺在他那』?)收到匯款之後要做任何轉帳之前就會把錢,先提出來,存摺在原告朋友那裡,綽號是FISH,那時候的存摺跟印章都不在我身上,其中有一次或兩次我有跟原告一起去提款,所以我回答『我去申請了。因為存摺在他那』。存摺、印章我有先交給原告,後來原告不知何時再交給FISH。…。(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麥斯公司有幾個帳戶?)一個新光一個富邦,玉山是後來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6 年5 月26日有領50萬元,領出來作何用處?)中間有一筆50萬元是原告要求我借他朋友。」等語(參鈞院108 年6 月19日言詞筆錄第6 、7 頁),基此趙崇伶僅證稱其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就趙崇伶究竟交付若干帳戶、何帳戶,是否有趙崇伶個人帳戶、及是否僅交付上開麥斯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等節,均未見證人證述或原告舉證證明之。何況趙崇伶已證述106 年5 月26日所提領現金50萬元已交付原告,足見原告確實得被告所出借款項。至於麥斯公司所開設上開富邦帳戶,該帳戶原告與趙崇伶如何提領借款、分配、使用,乃渠等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為真正。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即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惟依上述說明,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即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僅空言稱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另原不先負舉證責任之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乃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就此項事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作協議書為證,暨舉證人徐瑞珍、趙崇伶到庭作證。又證人徐瑞珍到庭證稱:伊與原告是在市議會認識,大概10年,被告公司投資事項由伊管理,因其子年紀還輕,公司由伊管理,系爭合作協議書為伊與麥斯公司趙崇伶所簽立,並依此合約匯款634 萬元至麥斯公司。伊係因原告之介紹,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約時原告及趙崇伶都在,是原告向伊保證演唱會不會有問題,且因距演唱會仍有一段時間,原告為取信於伊,乃簽具系爭借款契約書。又原先說投資金額為500 萬元,在簽約時,原告提議被告公司以占投資金額20%方式來投資,伊當場詢問原告占2 成金額是多少,原告及趙崇伶當場計算後說是634 萬元,伊表示占20%這樣比較好記,原告和趙崇伶寫600 萬元借據,34萬元零頭沒有寫進去,伊當場沒有表示意見。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出借人欄空白,是因當時對方說伊從那裡匯款進去,就由伊自己填載。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是因為伊與趙崇伶完全不認識,原告再三向伊保證此投資案不會有問題,故原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保證投資不會有問題。因原先說投資500 萬元,故在簽約時,原告及趙崇伶已準備好系爭本票,而系爭合作協議書上原記載投資金額也是500 萬元。因伊與趙崇伶完全不認識,系爭合作協議書伊再三考慮,原告向伊表示會簽發本票給伊,要伊相信不會有問題。伊依合約款項匯到麥斯公司金額為634 萬元,並無匯款給原告,但趙崇伶在LINE對話紀錄表示原告有領走一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4 頁);另證人趙崇伶到庭證述: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由伊代表麥斯公司與「AMY 徐」所簽訂,麥斯公司有收到被告公司所匯款項,系爭演唱會因時間與合約問題後來沒有舉辦。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及指印是伊的,此契約提供資金之人為「AMY 徐」,她是金主,也是「AMY 徐」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 頁)。本院審酌證人徐瑞珍、趙崇伶均證述確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合作協議書之事,而證人徐瑞珍所證述款項交付對象、投資流程等節,合於常情,且屬持平並無刻意偏私一方,並與原告所自承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徐瑞珍一節相符,其證詞當屬可採。是堪認徐瑞珍為被告公司處理系爭演唱會投資案一事,而原告為擔保系爭演唱會投資案一事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徐瑞珍,則原告與被告公司固堪認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惟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簽發供擔保系爭合作協議(即2017 BTS演唱會投資案),原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顯無足採。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本件原告舉證猶有未足,自難資為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