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643號 原 告 才高八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林怡瑩 黃士楷 被 告 提領時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茗銓 訴訟代理人 呂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 元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新臺幣參萬陸仟零伍拾元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簽署IDC Ddos防護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一年,原告依約於同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於同年10月24日將「CloudflareDdos防護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安裝於被告公司主機, 並使美國Cloudflare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至108年10月24日止,持續授權系爭合約報價單備註欄所載網站利用系爭服務,被告依約應於每月月底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50元作為原告提供系爭服務之對價。嗣原告於108年7月至9月, 每月1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應於同年7月至9月之每月月底 給付服務費36,050元,被告未依約付款,迄欠108,150元未 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服飾電商,為免駭客攻擊造成網站中斷影響公司營運,與原告簽約使用原告代理美國原廠之防護軟體,協助防護被告公司三個網站www.avilas-style.com、m.avilas-style.com、picl.avilas-style.com(以下合稱 系爭網站)。惟原告提供之服務自108年1月12日起狀況不斷,原告無法根本解決問題,造成系爭網站於附件一所示日期營運中斷,影響被告公司營運,故被告於108年8月7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告自108年8月起不再使用系爭服務,故被告自無須給付108年8月至9月之使用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07年9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服務為年約制,使用費用按月份收取,由原告提供包含Cloudflare商業版及一年維護服務,協助維護被告之系爭網站避免遭受駭客攻擊,被告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服務費36,050元(含稅),以正式開通服務當日為起租日並開始計費,租期為一年,系爭服務於107年10月24日正式開通,被告未給付108年7月24 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之108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3-31頁) 、請款單(支付命令卷第33-37頁)、電子郵件(卷第91頁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已於108年8月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起不再使用系爭服務等情,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故障日期及時間明細表、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為據(卷第55-73頁),然為原告所 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服務之提供者為Cloudflare(下 稱原廠),甲方(即原告)提供協助服務資訊整合與管理,本服務之SLA(Service Level Agreement)依照原廠之SLA ,如有補償情事發生,甲方承諾協助乙方(即被告)向原廠申請補償並提供求償所須相關證據及資料。如甲方怠於協助乙方向原廠申請補償或不提供求償所須相關證據及資料,乙方得於應給付甲方之服務費用內扣除補償金額。本服務如有補償情事發生之補償計算,依原廠之SLA…,由甲方協助乙方 向原廠申請補償。補償費用具體計算方式如下:每月服務費×(停機時間/每月正常使用時間)。第6條第2項則約定:本服務無法就使用者擷取資訊之正確性、完整性、安全性、可靠性、合適性、不會斷線及出錯負責,亦不保證使用者與本服務間資料傳輸速率,倘乙方因傳輸速率、擷取使用網路資料、使用本服務導致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時,甲方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知,實際提供系爭服務者為原廠,且系爭服務之主要功能及目的為避免網站遭受駭客攻擊,依原廠之服務品質協議,如有補償情事發生,由原告協助被告向原廠申請補償,是原告主張其為原廠轉銷方,依系爭契約協助被告使用系爭服務,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服務,雖提出附件一所示故障日期及時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惟核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系爭網站有障礙之日期及時間,不能證明系爭網站已遭駭客攻擊而不能提供防護或無法排除障礙,且若因原廠因素致提供系爭服務發生障礙者,依上開約定,亦應由被告請求原告向原廠申請補償,參以原告曾協助被告向原廠求償而獲得補償(卷第93-101頁),堪認被告亦確實知悉依約應由原廠補償之情事,自難以附件一所示資料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自不足採。 2.再者,系爭契約為年約制,租期為一年,僅服務費用係按月收取,核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自明,被告自承係其在108年7月間將系爭網站移開,不再使用系爭服務,而原告對於被告移開系爭網站一節不能干涉(卷第148 頁),堪認本件係被告主動將系爭網站移開,非原告不提供系爭服務,被告抗辯其於108年8月6日以電子郵件終止系爭 契約(卷第73頁),有悖於上開租期一年之約定,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3.綜上,被告抗辯均無足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08,150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約 應於108年7月31日、8月31日、9月30日各給付服務費36,050元予原告,屆期未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自給付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各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36,050元 108年8月1日 2 36,050元 108年9月1日 3 36,050元 10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