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芳妤、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8761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 劉瑞麟(蔡彩琴配偶) 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是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 至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另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立法時,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尚未發展,而今科技日新月異,憑此為媒介發表言論所得接收之範圍無遠弗屆,如不適度限縮解釋,明確釐清上開規定所稱「行為地」不包括「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將可能導致此類侵權行為事件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在任一地點接收言論,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取得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劃分管轄權所保障之被告應訴便利性原則遭架空,造成原告濫訴並任意創設對己有利之管轄權,致被告受應訴負擔之弊,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宜採限縮解釋,庶符立法原意。 二、查本件被告蔡彩琴即劉家牛肉麵、蔡錦梅即晨食早午餐廚坊營業地分別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被告劉瑞麟(蔡彩 琴配偶)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出示原告個資,向媒體指控原告為「早餐店殺手」之不實誹謗,經新聞報導以聳動標題全國撥放並上傳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載,毀壞原告聲譽,造成伊身心受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提出網路新聞網頁等件為證,依原告主張被告於營業所在地接受媒體採訪並發表言論後,侵權行為即已終了,其後經新聞媒體報導上開內容,並上傳網站讓人觀閱及轉載任何網路所及之處,均得上網瀏覽前開內容,倘謂任何網路可達之處皆有管轄權,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之保障不免過苛,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有何與侵權行為發生有重要關聯之事實,本院自無管轄權。是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侵權行為實行地即其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