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展覽工程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038號原 告 陳玉光即欣彩數位設計 被 告 宏偉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覽工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宏偉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發包其承作之展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原告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雖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及一百零七年四月三日分別給付原告三十萬及四十萬元,惟其餘尾款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迄今均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嗣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分四期清償,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二千五百元,然被告均未依約定履行,故仍依原先被告積欠之款項請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簽認協議影本一件、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起息日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及簽認協議影本一件、律師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