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2669號原 告 湯明達 被 告 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 被 告 謝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所分別明定。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謝東賢背書之支票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查被告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被告謝東賢設籍桃園市蘆竹區,屬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惟查上開支票之付款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