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22號原 告 東西全球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廷 訴訟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被 告 東方天赫娛樂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李詩語」個人形象整體規劃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合約)其他事項第3 條後段約定(見本院卷第57頁)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但書規定為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79 條),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簽立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李詩語」個人形象整體規劃等服務,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有關服務報酬付款方式,依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為:「第一期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簽訂本約後7 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50% 第一期款,即450,000 元」、「第二期款:甲方同意於收到2018年8 月號後14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50% 第二期款,即450,000 元」,未料被告依約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450,000 元後,在收受原告所發行之《WE PEOPLE 東西名人雜誌》2018年8 月號後,卻未依約於14日內,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450,000 元,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指派其公司所屬之鍾瑋涵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繫相關事宜,而被告早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初,即一再向原告強調除東西名人雜誌封面及廣編報導外,歐洲時裝周之各品牌展演秀票、該展演場次相對應之設計師服飾,是被告著重關鍵,希望原告可以早日確定,鍾瑋涵亦一再向被告說明已盡力處理中,豈料原告卻於出發前夕,臨時告知被告展演秀票及品牌服飾並非履約範圍,導致被告不及應對,須自行善後後續事宜,吸收額外支出;最後原告雖有零星提供巴黎之品牌展演秀票(倫敦各品牌展演秀票及服飾,原告皆未提供),但已是展演開始前2 至3 天,甚至是展演開始當天,被告一行包含攝影、編導等工作人員在歐洲空轉等待,無所適從;原告亦未提供對應巴黎展演之設計師品牌服飾,僅以當時早已過季之Dior(迪奧)早秋服飾2 套(107 年 9月之歐洲時裝周是針對來年春裝進行展演)塘塞被告,於此實難謂原告已善盡委任之責;另原告亦未依照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將後續被告自行完成之李詩語歐洲時裝周特派員內容(影音及專訪文章),曝光於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粉絲頁 3次;原告未依系爭委託合約內容,提供相關服務,難謂已依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契約內容,被告自得依法酌減委任報酬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7 年6 月5 日簽立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有關「李詩語」個人形象整體規劃等服務,服務報酬為900,000 元,有關服務報酬付款方式,依系爭委託合約約定為:「第一期款:甲方同意簽訂本約後7 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50% 第一期款,即450,000 元」、「第二期款:甲方同意於收到2018年8 月號後14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50% 第二期款,即450,000 元」,被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服務報酬450,000 元,在收受原告所發行之《WE PEOPLE 東西名人雜誌》2018年8 月號後,尚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 450,000元等情,有系爭委託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 頁至第179 頁),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收受原告所發行之《WE PEOPLE 東西名人雜誌》2018年8 月號後,未依約於14日內,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450,000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惟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委託合約提供相關服務,難謂已依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契約內容,被告自得依法酌減委任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供歐洲時裝周之各品牌展演秀票、該展演場次相對應之設計師服飾等,難謂原告已善盡委任之責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惟觀諸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內容,即原告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均無原告應提供被告有關歐洲時裝周之各品牌展演秀票、該展演場次相對應之設計師服飾部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縱使「被告早於簽訂系爭委託合約之初,歐洲時裝周之各品牌展演秀票、該展演場次相對應之設計師服飾,是被告著重關鍵」(見本院卷第47 頁 )等情屬實,衡情自當於系爭委託合約特別約定,方屬正辦,而兩造訂立之系爭委託合約既已明定其權利、義務,其解釋及適用並無障礙或困難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不得就該契約更為其他之解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委託合約提供歐洲時裝周之各品牌展演秀票、該展演場次相對應之設計師服飾等,難謂原告已善盡委任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於法應屬無據,不足憑採。 3.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將後續被告自行完成之李詩語歐洲時裝周特派員內容(影音及專訪文章),曝光於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粉絲頁3 次,難謂已依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契約內容,被告自得依法酌減委任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查依系爭委託合約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其中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同意於官方粉絲頁曝光甲方採訪之影音3 次」、「乙方同意於官方網站曝光甲方採訪之文章3 次」(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就其於官方網站曝光被告採訪歐洲時裝周之文章3 次部分,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86 頁至第209 頁),另影音曝光3 次部分,原告則稱係因被告未提供採訪影音,致未能予以刊登,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而被告就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及主張,固於108 年5 月6 日審理時陳稱再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179 頁),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56 條但書規定當庭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後(見本院卷第179 頁),迄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復未就其前揭事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將後續被告自行完成之李詩語歐洲時裝周特派員內容(影音及專訪文章),曝光於原告官方網站及官方粉絲頁3 次,難謂已依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契約內容,被告自得依法酌減委任報酬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託合約約定,同意於收到2018年8 月號後14日內,以匯款方式支付50 %第二期款即450,000 元,被告在收受原告所發行之《WE PEOPLE 東西名人雜誌》2018年8 月號後,尚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服務報酬45 0,000元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頁),已如前述,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合約約定之第二期款450,000 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9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2085 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108 年6 月17日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22 頁),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毋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