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798號原 告 世遊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今蔚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 法定代理人 牧迪吾 訴訟代理人 鍾東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建民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存在,並聲請本 院執行處就該債權為強制執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明異議,是兩造對此權利存否有爭執,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建民前因收受原告修繕房屋款項,卻未依約修復因而導致房屋損壞,依法應返還所收修繕房屋款項及賠償造成之損害,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建民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並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黃建民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30681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所有之押租保證金,於執行債權額新臺幣244,000元及其利息、執行及程序費用之範圍內 (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予以扣押,禁止為收取處分清償之行為。詎被告及債務人黃建民竟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之107 年4月25日聲明異議表示合約效期自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係供擔保使用,藉以脫產逃避執行。查債務人黃建民為圖逃避強制執行,與被告所為通謀虛偽押租保證金係供擔保使用、條件未成就之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黃建 民請求被告廢除前開條件未成就,爰依法為聲明第二項之請求。原告嗣又聲請本院就債務人黃建民於被告之押租保證金於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7年 12月26日、108年1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131795號就 債務人黃建民之押租保證金於上開執行金額內予以扣押。被告竟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債務人前開押租保證金條件未成就,是原告即有對於否認上開押租保證金條件未成就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押租保證金存在訴訟之必要。本件債務人黃建民所為將上開押租保證金處分予被告之行為,並無收受實際對價,而為無償行為,且縱或為有償行為,被告亦明知債務人黃建民係為脫產而為此等脫產行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影響甚鉅,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與被告間之條件未成就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押租保證金回復為債務人所有。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債務人黃建民對於被告押租保證金3萬元(承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0巷00弄00號1、2樓;承租期間107年2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存在;㈡被告應將條件未成就廢除,復原押租保證金予債務人。 三、被告則以:其前收受鈞院107年12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131795號執行命令,並聲明異議「押金新台幣參萬元正,目前承租,條件為成就,無從扣押」。嗣另收受108年1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131795號執行命令,亦聲明異議「 以每年簽訂續約,已於107年12月17日續約,效期自108年1 月1至108年12月31日止,押租保證金係供擔保使用,無從扣押」。又收受108年1月17日北院107司執木字第131795號函 ,鈞院要求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已檢附合約影本於108年1月25日聖心(108)第0000000號函覆。被告係善意第 三者依合約履行,押租金係供擔保用並無不當,被告會於108年12月31日履約完成後確定與房客無糾紛並扣除如修繕等 費用後配合扣押。再者,債務人黃建民即旺旺國際裝潢企業社承租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2樓,對被告之押租 保證金僅有15,000元;另1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係以訴外人鴻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承租,債務人黃建民僅是鴻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黃建民有244,000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1690號支付命令確定,經原告執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4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以黃建民對其之押租金係作為擔保之用,租約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 止為由,於107年4月25日聲明異議。嗣原告再於107年12月 26日執前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之押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7年12月26日核 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收受並以押租金債權條 件未成就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31690號支付命令、本院107年4月19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30681號執行命令、被告107年4月25日聲明異議狀、 本院107年12月26日北院忠107司執木字第13179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0681號案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179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黃建民對被告有3萬元之押租保證金存在,黃建民係為逃避強制執行與被 告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交付押租保證金,顯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其得代位債務人請求被告廢除租約,並撤銷債務人與被告間就108年續約之行為,請求被告將押租保證金回復為 債務人黃建民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承租人之義務。故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已返還租賃物後,出租人即被告即負有返還承租人押租金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而於斯時承租人對出租人始有押租金債權。查本件原告先後聲請本院執行處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黃建民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弄00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押租金,惟債務 人黃建民原係以其獨資經營旺旺國際裝潢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於107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訂立租約,並交付押租 保證金28,000元,嗣於同年1月31日兩造合意退租,並就系 爭房屋另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5,000元,債務人黃建民另以鴻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該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之租約,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債務人黃建民於107年2月1日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房 屋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所交付之保證金僅有15,000元,另押租金15,000元則係以承租人鴻海公司之名義所交付,而非債務人黃建民個人,被告辯稱債務人黃建民個人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僅有15,000元,而非30,000元,自屬有據。又因本院於107年4月19日及同年12月26日所核發之上開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債務人黃建民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期限尚未屆至,原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而未返還,被告自無返還押租金與承租人之義務,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尚無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且被告與債務人黃建民亦於107年12月26日扣押 命令到達前之同年月17日即合意續約至108年12月31日止, 並將該押租保證金作為新租約之擔保,有被告與債務人黃建民於107年12月17日所簽立之108年租約在卷可考。是於本院前揭107年12月26日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時,因被告與債務人 黃建民於該扣押命令到達前之同年月17日已合意將該押租金債權處分作為續約之擔保,於原租約107年12月31日屆至時 ,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已無押租保證金債權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3萬元存在,尚非 有據。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87條 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 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 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債務人黃建民與被告訂立租約交付押租保證金之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債務人黃建民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雙務契約,其交付押租金予被告係為擔保其租賃債務之履行,被告則有提供系爭房屋予債務人黃建民使用收益之義務,故債務人黃建民與被告訂立租約並交付押租保證金為擔保,並非無償行為,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債務人黃建民訂立租約收受押租保證金時明知債務人黃建民有積欠原告債務或因此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事,無從認定被告與原告訂立租約收受系爭押租保證金係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租期屆至前雙方合意續租,係屬常情,被告與債務人黃建民於107年12月17日續約時本 院亦尚未核發第二次扣押命令,斯時距本院於107年4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亦已有相當時日,自難認被告於續約時明知債務人黃建民對原告仍有積欠債務且無資力清償或原告係藉此脫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將債務人黃建民108年續訂之租約廢除,並將押租保證金返還於 債務人云云,亦於法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黃建民對被告之押租保證金3萬 元存在,暨被告應將108年續訂之租約廢除,將保證金返還 予債務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