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汪素珍 被 告 麒麟輪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鎮城 被 告 陳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麒麟輪業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5日邀同被告陳鎮城、陳琦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