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被 告 連年發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邵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璽達國際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向原告承租彩色數位影印機使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625元,租期自106 年11月1 日至110 年10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後被告公司於106 年12月1 日承接系爭租約,而租約約定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而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第2 期及第6 期費用1 萬1911元導致契約提前終止,除應給付前揭積欠租金外,並應支付相當未到期租金(第7 期至第48期)共42期之違約金11萬250 元,總計12萬2161元,又上開租約承租人為公司法人,租約締約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邵大鵬,故依約應就前揭債務分別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租機契約書、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租機移轉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