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651號原 告 徐坴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告 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秋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徐坴暉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金河媒體購物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4 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CHA0000000號、發票日107 年12月31日、面額1,7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前投資被告公司1500萬,取得被告公司股份150 萬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秋(下逕稱其名)並允諾每年會撥付原告300 萬元之股金保證金,連續撥付5 年,故先交付晨揚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晨揚公司)為發票人,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5 紙予原告。被告公司另向原告借款250 萬元,亦開立晨揚公司為發票人面額25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之支票1 紙交付原告。 2.上開6 紙票據,被告交付原告時,並未告知發票人是晨揚公司,且票期屆至後,張德秋要求原告再予寬限,原告方驚覺被告恐無法履行投資協議及返還借款。經仔細審閱票據,方發現發票人竟是晨揚公司,故原告雖同意延期清償,但要求必須直接開立被告公司支票作為支付,因此,張德秋方再以之被告公司作為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乙紙,向原告將6 張票換回。故本案系爭支票,實與買賣被告公司股權無涉,而是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投資報酬及返還之借款。又依被告提出律師函所示,股票買受人為張德秋,而非被告,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作為其向原告購買股票之用,顯有矛盾。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係作為其購買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當時兩造係約定原告於收受支票後「立即」交付股票予被告法代並辦理變更,惟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及上開1500萬元支票予原告後,原告竟改稱需待支票兌現後始願交付股票,後經被告派人前往原告處收受股票未果,堪認被告已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嗣函請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及上開1500萬支票,足認已解除與原告所立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㈡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共1,500 萬元,被告承諾每年撥付股息紅利300 萬元,連續5 年云云,核與其所提原證5 之電子郵件內容不符。另依證人蕭玉芳所證,系爭支票係於106 年8 月25日,斯時原告所執晨揚公司所簽發6 紙支票,其中4 紙已兌現,其餘2 紙已罹於時效,衡情與債務人開立新票以免舊票兌現之情不合,且晨揚公司亦無為被告給付股息紅利之義務,顯見晨揚公司簽發6 紙支票,與原告所指被告公司股息紅利分配乙節無涉,張德秋更無以系爭支票換回上開6 紙支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2.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於108 年1 月2 日為付款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公司為發票人,應負票據債務人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給付1750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公司給付予原告之投資報酬及返還之借款;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股權之股款,然原告事後拒不交付股票,而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云云。 2.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 頁),被告(票據債務人)以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未依約交付股票為由抗辯,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向原告購買系爭股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被證二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以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購買系爭股權,然兩造間除系爭支票外,尚有其他票據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未特定交易標的或票據,而無足認定通訊軟體中所指之「支票」即為本案之「系爭支票」。被告雖另舉證人蕭玉芳為證,惟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並不知悉,業經證人證述稽詳在案(見本院卷第149 頁),另依證人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1至56頁《按即被證一》】通訊對話內容所載蕭玉芳,是否為你本人?)是。(這個對話內容對象為何人?談及內容為何?)這是一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張德秋有二個,因有二支電話、王迺琪,對話內容是張德秋問我有沒有跟原告要股票,我跟張德秋說有,但原告說要支票都兌現才要將股票給我們。(為何張德秋要問你有無向原告要股票?)因為張德秋交代我跟原告要股票,因為我們有開支票給原告,所以張德秋要我去拿股票回來。(為何你們有開支票給原告,張德秋就要你去拿股票回來?這中間關係為何?)我不確定。(張德秋如何交代你的?)張德秋交代我開三張支票給原告,我開了面額各為二百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一千五百萬元三張支票,我三張支票開完交給張德秋,支票上有寫支票受款人是原告。(張德秋有跟妳說開這三張支票的理由?)沒有。(你何時開三張支票給張德秋?張德秋又是何時叫你跟原告拿股票?)我現在能確定是我開票的日期,因為我開票都有我自己的記錄,我的記錄顯示我是在106 年8 月25日同時開這三張票。(張德秋叫你去拿股票跟開立支票同一天嗎?)不是,相隔多久我忘記了。(你去跟原告拿股票時,原告如何表示?)原告說要等支票全部兌現才將股票給我。(原告當時有無說是哪些支票?你知道他在講的支票是什麼嗎?)我知道在講這些支票,因為我們就是開這三張票給原告,也沒有開其他的支票。(你剛剛也說你不知道開立支票之原因,所以你是以你們只有開立這三張支票給原告,所以推測原告所講支票就是這三張支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足認證人係應張德秋要求,而於同一日共開立三張面額分別為200 萬、1750萬及1500萬、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由張德秋交給原告,嗣張德秋交代證人去向原告請求交付股票,經原告以「支票」尚未兌現表示拒絕,然該「支票」究為哪張支票,證人並不清楚,其僅係以張德秋前有交付3 張支票予原告,後要求其去向原告要股票,進而推論原告所述之支票即其前所開立之3 張支票,惟證人推測之詞本無足採,況依張德秋到庭陳稱:當天我總共交3 張支票給原告,其中面額200 萬元的支票是我幫忙朋友清償對原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該200 萬元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清償債務,與系爭股權買賣無關,益徵證人所推測「原告所稱之支票為前開3 張支票」,與事實相違。是證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逕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購買系爭股權,被告復未能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為系爭股權之買賣,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以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00元 合 計 1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