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3854號原 告 陳國裕 訴訟代理人 侯宜孜 被 告 新佑國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5 樓(見本院卷第7 頁),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5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