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20號 原 告 何奇樺即奇樺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秋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當日已生效,被告並於系爭契約承諾贈送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火災保險(下稱系爭火災保險),且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附加投保火災保險之約定係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誘因,被告提供火災保險為系爭契約之重要部分,另依系爭契約「安全系統設計圖」,被告規劃之保全系統亦包括偵煙式火災偵測器,系爭火災保險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1日安裝保全防護系統並隨之開通,保全服務已開始,原告於同年月22日繳納1 年份費用,該費用包含火災保險保費,系爭火災保險並非無償,與贈與契約性質不同。因系爭店面於107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發生火災,詎被告並未依約為原告投保火災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保險金,而受有損害。 (二)原告所受損害為:1.原告向訴外人多拿仕國際有限公司即中信行購入之輪胎有部分燒毀,其餘因火災高溫致材質劣化而無法使用,價值至少121,940 元。2.原告購入「WF競速部品」之傳動零組件、排氣管及其他機車零件共1,095,740 元;另向訴外人信嘉祥企業社購入「刺蝟開發」排氣管共268,200 元。3.原告於107 年1 月至同年6 月向訴外人銧陽實業有限公司購入機車零件共45,380元。另向訴外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購入機車零件共279,950 元。4.系爭店面於開幕前,原告曾委託他人進行內部裝潢,共支出工程費427,800 元,因火災致該店面裝潢毀損。且系爭店面係原告向他人承租,火災發生後,屋主已對原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0損害賠償事件)提出金額200 萬元以上之民事賠償。原告受有超過50萬元之損失。又不足額保險有第一危險方式理賠,依雙方當初約定,應認原告在火災保險上可獲得50萬元之保障。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保全系統服務,火災保險是另外贈送,被告僅收取保全系統費用,未收取火災保險費用,被告並無為原告投保火災保險之契約義務。因原告有跟別家保全公司配合,要等原告與該公司解約後,向被告告知確定日期,被告再於系爭契約上填寫保全服務開通日期,贈送之火災保險會與保全系統開通日期配合。被告雖有收費是因為有投資機器在系爭店面現場,僅在試用中,還沒正式啟動保全系統,系爭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尚未開始,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係因原告要求贈送的火災保險要填載,被告員工楊政穎方於系爭契約填寫「附加條款:贈送火險50萬元」,且未約定何時開始投保,是縱被告未為原告投保火災保險,原告仍不得以債務不履行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系爭火災保險之約定,應為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09 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15日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又原告提出之消防現場報告書僅簡略記載火災現場情形,不得作為其提列火災損害清單之實際損害證明。且本件火災保險投保金額為50萬元,相較於房屋及整體設備,屬不足額保險類型,被告實際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額,仍須按投保標的全部價值,以投保金額按實際損失比例計算之,原告不得請求全額之50萬元。 (四)再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25頁結論所載:「監視器電源線纏繞、拉扯,使電源線受損甚或部分斷股情形,致電阻值升高、產生高溫,造成其塑膠被覆起火燃燒後,引燃周遭天花板裝潢材料,復延燒下方測試區木質門板之隔音泡棉等可燃物、隔音泡棉及木質門板可燃物」,本案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原告本身管理不當之過失行為所致,符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亦屬無據。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首應證明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給付義務之事實。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投保系爭火災保險之義務,被告並未為原告向保險人為投保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提供保全服務,並於最末之第25條其他協議事項後增列「附加條款:贈送火險50萬元」,本件參諸證人楊政穎即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證述:系爭契約係伊將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合約帶去原告車行所簽訂,合約內容已寫好,贈送的火險是合約外,伊的權限可以贈送客戶火險,因原告要求填寫,伊才寫上「附加條款:贈送火險50萬元」。系爭契約係保全服務,伊僅收取保全系統費用,沒有收取保險費用。當時因已裝設機器故收費,但仍在試用中,因原告尚與他家保全公司配合,需等渠等解約,並告知被告確定日,被告才會在系爭契約寫上保全系統開通日期。而保險是1 年,會與保全開通時間配合,本件因還未確定日期,故未送件投保。又兩造並未約定送件投保時間,通常送件投保會在正式開通前抓一個時間點送件,本件因沒有確定的日期故未送件。一般投保程序需要10至14天,至於送件之後是否核准不知道,但是原告發生火險太快。當時伊跟原告說保全系統讓伊做,伊可以贈送合約外火險50萬元,但那需要另外辦理送件,被告是保全公司,不是保險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至258 頁)。衡酌系爭契約之內容既在保全防護標的物,則系爭火災保險自屬達成系爭保全契約圓滿履行之目的,且經明載於系爭契約,則此項由被告為原告向保險人投保之行為,當構成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惟兩造並未具體約定投保送件時間,參酌上述證人楊政穎之證詞,及系爭契約第2 條所載「保全服務期間:本契約之保全服務期間訂為參拾陸個月。保全服務期間:自乙書面『保全防護系統開通書』所定防護開通日起算(即□年□月□日)」(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本件需待原告與他家保全公司契約終止並告知被告確定開通日,始起算保全服務期間,則系爭火災保險期間理應配合該保全防護系統開通日,始符常情。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立即送件投保,自難謂被告尚未送件投保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 (三)再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此觀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自明。是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始得謂為成立。本件縱認被告應為原告向保險人為投保之要約行為,然保險契約是否成立,仍待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衡情產物保險公司亦需實地勘查標的物進行評估,證人楊政穎證述一般流程約在10至14天亦屬合理。而本件火災係在107 年6 月28日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則兩造訂約後不足8 日即發生火災,尚難認保險人已有充足時間為核保而成立保險契約,是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核與被告尚未送件投保之行為,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