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7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官俊利 被 告 永奕企業社即張永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三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附表編號五至二十三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23張,詎原告就其中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遵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4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乙之支票存款既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則其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其支票屆期必無從兌現,雖未到期,應認『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甲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可參),是若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契約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其與付款人之委託付款之關係已終止,因付款人對執票人已無付款之義務,縱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3張及退票理由單4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條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行使追索權,洵屬有據;又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已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而遭退票,且被告開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 00之支票帳戶,已被列拒絕往來戶,有退票理由單4張可證, 則原告所執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之支票,顯有屆期而無法履 行之情事,故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票面金額,亦屬必要,惟其應給付日應係屆期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票款共計55,544元,及分別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另應於如附表編 號5至23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23所示各支票之票款金額,及各自該編號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