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127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施俊成 林育安 劉耕豪 被 告 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玫合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城公司)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日,邀同訴外人黃南禛、王淑絹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到期日分別為一百十年五月二十日及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按月攤還本息;詎皇城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等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及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嗣未能依約履行,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依約定訴外人皇城公司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額清償責任,原告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訴請求皇城公司等返還借款,經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勝訴確定。訴外人皇城公司另執有由被告所簽發金額四十六萬零三百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以皇城公司名義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因系爭支票係作為皇城公司借款債務之還款來源,且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並有皇城公司提供予原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賣方皇城公司向買方(即本件被告)銷貨之證明,原告基於皇城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嗣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再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為被告即發票人全球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訴外人皇城公司為受款人所簽發之支票,經訴外人皇城公司於票據背面蓋章並交付予原告。票據乃係文義證券,本案系爭支票既經皇城公司於背面蓋章,依票據法第六條「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規定,皇城公司於支票背面蓋章,與簽名同具背書之效力。皇城公司雖未於支票背面載明原告為被背書人而交付票據,惟如前所述,空白背書並交付既為票據法明文之票據轉讓方式,原告自依法取得票據上權利。 ㈢原告係因系爭支票之空白背書及交付取得票據權利,故被告主張原告僅係處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之被背書人地位,非系爭支票真正權利人云云,應屬無據: ⑴本件系爭支票非委任取款票據: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復規定匯票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亦有準用。惟本件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訴外人皇城公司及負責人黃南禎之印文,然遍查系爭支票並未見任何有關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記載。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此有被告所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等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上揭判決並未否認「委任取款背書仍須記載委任取款背書意旨」,僅是指明「委任取款背書意旨不以特定文字為限」。本件系爭支票未有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記載已如前述,今被告寬泛認定成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授受關係」僅須支票上記載足以表徵有委任取款背書之客觀狀態為已足,並以系爭支票背面所蓋印者為訴外人皇城公司與原告無涉、支票須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之金融實務慣常等遽認本件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似嫌速斷。故系爭支票背面除訴外人皇城公司及負責人黃南禎之印文外,再無其他文字記載,應僅能認係空白背書型態之權利移轉背書,斷無因金融實務慣常等票據外個別情事認係委任取款背書之理。 ⑵原告前將系爭支票存入備償專戶係因作業便利計,非可因此遽認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票據:被告前雖以八十五年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為證,主張系爭支票係委任取款票據,原告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惟「金融主管機關基於金融行政管理所發布之行政規則或函令,本不能一體適用金融機關與當事人間變化多端之私法契約。故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字第八七七四三三二一號函為因應金融銀行業者實務需要即改變見解略以:國內金融機關辦理「支票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時,金融機構是否取得票據權利當視該金融機構之作業規範而定等語。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況被告所引函釋係就持票人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向金融機構辦理貼現時,如支票無法兌現,金融機構得否向發票人索賠為函復,本件系爭支票非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二者不可一概而論。⑶另訴外人皇城公司於原告處所開立之備償專戶是否如被告主張專為訴外人皇城公司所有,致原告就所有存入該備償專戶之票據行使權利皆係受委任取款,亦非無疑:按備償專戶係為抵償個別借款人債務、方便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獨立而設,借款人非經原告同意,不得提領,並授權原告得逕行轉帳以抵償借款債權,觀該專戶約定提領印鑑除借款人印鑑外,亦可憑原告分行章提領可知,就訴外人於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言,原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至少立於共同管理之地位,難認該備償專戶係專為訴外人皇城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本件系爭支票前雖經提示且指定票款存入訴外人皇城公司於原告處開立之備償專戶,因該備償專戶非訴外人公司專有,原告亦不因而僅論為系爭支票之受委任取款人。縱上揭訴外人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係專為訴外人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原告亦僅因錯認與訴外人就該專戶至少立於共同管理地位而存入票據容有瑕疵,今系爭票據遭退票後原告重新提示,並指定存入原告開立之專戶,瑕疵即已補正。 ㈣依銀行票據實務作業流程,票據經銀行代收後,須在票上蓋經收等字樣,案系爭支票正面所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親收」,再由代收銀行提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至付款銀行提示付款。若票據遭退票,且代收銀行未於票據背面載有系爭支票背面所載意旨,縱執票人領回票據,亦無法再將票據存入任何銀行代收,是以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原告分行襄理章,意非背書,係便利執票人領回遭退票後再次行使票據權利: ⑴票據劃雙平行線,絕非等同委任取款,僅係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所以吾人收受劃雙平行線票據,均以存入自己開立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如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等),係「借」金融機構之手,將票據提出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達至付款銀行提示付款。倘執票人持劃雙平行線票據逕至付款行合法提示,並存入執票人於該付款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在此情況下,難道仍謂執票人「委任」付款行取款、付款?再就「劃雙平行線票據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等規定係表示,金融機構僅係執票人手足之延伸,目的僅為簡化票據交換流程。 ⑵另訴外人皇城公司所開立備償專戶之綜合印鑑卡其定事項載:1.取款或其他往來事項憑下列印鑑共貳組憑一組有效;2.取款支票之金額以外記載事項(包括支票平行線之撤銷)之更改處,憑下列任一式印鑑單獨簽蓋有效,足證原告主張就該備償專戶言,原告與皇城公司至少立於共同管理之地位,非專為訴外人皇城公司所有之存款帳戶,並非無據。而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由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票據予銀行並存入備償專戶時,仍得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再者,票據權利人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提示兌現票據,實屬常見,故提示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並非必然同一,亦非當然應以帳戶名義人為執票人;且執票人以他人帳戶提示兌現票據時,該票款於轉為金錢存入他人帳戶後,雖因混同而形式上由帳戶名義人取得消費寄託債權,然此與該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仍無關連。是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背書存入之票據為權利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並非截然不可分之事,則由票據背面提示人欄經記載背書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一事,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尚不足據以推斷背書之性質即當然為委任取款背書;此部分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簡上字第九十一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 ㈤原告於本件並無訴訟外自認委任取款背書,惟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三號簡易民事判決並未上訴,原告另有基於代位請求勝訴的案件,案號新北地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二號,但本件原告不是代位請求,原告有重新提示也退票,主張權利轉讓背書;原告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權利轉讓背書人名義主張,備償專戶的部分不再主張。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系爭支票背面襄理蓋章意旨全文一件、原告代收委任取款票據常用委任取款意旨記載樣式一件、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關於程序抗辯: 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主張係代位訴外人皇城公司行使權利而請判決命被告應對皇城公司給付金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後,隨即提呈民事答辯狀,就原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等情為答辯,並將書狀送達至原告,依「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民事訴訟法理,本件審理範圍應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為重心。 ⑵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改以票據法等規定為請求依據,並主張被告應直接給付原告金錢云云,原告已提出性質迥異之訴訟標的與法律關係,其訴訟行為顯然已屬「變更訴訟」,被告不同意原告於本案訴之變更,則原告為訴訟之變更顯然不合法。 ㈡原告僅係居於受訴外人皇城公司委託取款之受託人地位,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為何?應就授收當事人間所存之客觀情事判斷,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依下開法院及金融主管機關之見解,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即無從取得支票之票據權利;本案亦原告實僅係基於委任取款關係中之被背書人地位,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⑴按「另查貴會建議事項,恐將以支票申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及以本票或承兌匯票申請貼現二者加以混淆。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此有八十五年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一)字第85553852號函釋可供參酌。 ⑵又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為目的所為之背書,僅係授與被背書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不發生票據權利移轉之效果,票據權利人仍屬背書人所有,此觀同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士簡字第二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再按「被上訴人雖謂銀行實務上,貸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是銀行於支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提示各該客票時,係以本身為各該客票之執票人之地位提示付款,並非以客戶名義請求付款云云。但查,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專戶存款利息近五年其利息所得人既均為中央租賃公司,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值義稽徵所95年1月6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40013878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該備償專戶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內部僅為處理不同客戶帳務方便而設立之虛擬帳戶,而應為中央租賃公司之帳戶無誤,僅中央租賃公司依約定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提取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而已。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㈢原告以票據權利為請求權基礎而起訴被告應清償票款云云,然本案系爭支票背面之領款人部分蓋有訴外人皇城公司及負責人黃南禎之印鑑,系爭支票亦係存入戶名為訴外人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則原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客觀上支票授受關係,應係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律關係,原告實僅為系爭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收託人,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票據權利人。原告並非基於票據背書轉讓關係,而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由原告取得;原告與皇城公司間,並無因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備償專戶之事實而發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皇城公司亦未對系爭票據喪失占有。原告僅係居於「委託取款背書之受託人地位」代訴外人皇城公司提示取款,則原告自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原告即不得居於票據權利人地位對被告主張給付票款。 ㈣依實務見解,委任取款背書並不必須明確記載字樣,仍得綜合一切支票客觀情事認定為「委任取款背書」,從而亦可堪認原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支票授受關係實為「委任取款背書」: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而委任取款背書應如何記載,票據法既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故票據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足認該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甚明。依上開法院實務見解,成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支票授受關係」僅須支票上之記載足以表徵係有委任取款背書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參酌系爭支票之背面「領款人」及「提示人」欄位,所蓋印者均為訴外人皇城公司及其備償之專戶,絲毫與原告無任何關係,系爭支票雖未明載相關「委任取款」字樣,然以支票多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始得兌現之金融實務慣常,原始執票人即訴外人皇城公司既然係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其備償帳戶,委託金融機構即原告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備償帳戶內,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性質顯非權利轉讓背書,而實為委任取款背書。於委任取款背書關係之下,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委任人之一切抗辯事由,對抗居於受任人地位之持票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四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士簡字第五四四號簡易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可供參酌。 ㈤被告否認對於訴外人皇城公司負有債務,依實務見解,本案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權利發生(存在)要件」負舉證責任: ⑴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被告否認對皇城公司負有任何實質債務,參酌上開見解,持票人之原告應就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等積極事證負舉證責任。被告對原告提出電子發票形式真正不爭執,但認此不能證明被告與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 ㈥原告於他案已自承係居於委任取款背書受託人地位,並由他案法院審理結果認定為真,則依高等法院實務見解,該他案之法院認定見解即應得於本案發生「反射效力」,準此,原告即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事實之主張: ⑴按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且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 ⑵本件原告於他案自承係委任取款背書之受託人地位,此亦屬「訴訟外自認」,依法院實務見解,本院即應得以原告於前案之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並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正,蓋「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民事部分不受刑事部分認定事實之拘束,是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壢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可供參酌。 三、證據:提出新北地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三號民事準備書狀及該狀證物影本一件、新北地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三號簡易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皇城公司四十六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領受,嗣於訴訟初期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先具狀更正請求給付票款之法定利率(參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復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變更訴之聲明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最終更正主請求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零三百元,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一五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正主請求金額及法定利率則無涉訴之變更,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皇城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原告名義提示付款,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故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係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亦非系爭支票之真正權利人,原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且被告否認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應由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皇城公司以其備償專戶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嗣後原告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系爭支票的權利轉讓背書人名義再提示系爭支票主張權利,備償專戶部分不再主張(參本院卷第二八一頁、第二八二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僅為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㈡被告否認與訴外人皇城公司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得否以此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爰說明如后。 三、原告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之期後背書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並已提出皇城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其間之原因關係,被告拒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支票均準用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參照)。又「票據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到期日後之背書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判決謂:上訴人所舉證人詹益榮之證言能證明覺書為詹德宏代筆無訛,至其內容是否屬實,則無從證明等語,似已認定覺書為真正。果爾,系爭覺書既已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係林萬震與林金龍訂立之契約,為生效性之文書,即應認有實質上證據力。至於該契約有無妨害其效力發生及存續之事由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覺書記載內容屬實,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訴,起訴時所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帳戶為皇城公司之備償專戶,於票載日期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提示退票(參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嗣後皇城公司刪除該備償專戶帳號,以空白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原告,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提示系爭支票仍不獲付款,有最新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參本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參酌前揭票據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顯已基於期後空白背書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與原提示人皇城公司具有相同之地位,並非基於訴外人皇城公司委任取款之地位而取得系爭支票;⑵原告已提出皇城公司開立予被告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皇城公司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參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被告對於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八二頁),既然發票上已明載賣方為皇城公司,買方為被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被告否認電子發票證明聯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卻僅空言否認,被告既未證明與皇城公司間存有對抗事由,自亦無從以此對抗本件原告;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一件、訴外人皇城公司備償專戶印鑑卡影本一件、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影本一件、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一件、系爭支票背面襄理蓋章意旨全文一件、原告代收委任取款票據常用委任取款意旨記載樣式一件、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揭票據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定利息,被告拒付票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六萬零三百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