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392號原 告 晶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晧倫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議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達詳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原告協助被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計畫,被告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頭期款8 萬元後,原告乃依約協助被告申請107 年度經濟部工業局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下稱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及申請書撰寫等送件業務,業於107 年3 月9 日以「專利沾漿技術暨輪轉式乾燥系統開發計畫」(下稱系爭申請計畫)完成送件申請,經經濟部審查通過核撥經費補助160 萬元。而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作業程序涵蓋「計畫申請階段」、「審查階段」、「計畫執行及結案階段」,依系爭合約第㈢條及㈤條之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尾款之要件乃原告完成「計畫申請階段」及「審查階段」之勞務工作內容,且被告獲得政府補助核准通過,既然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勞務工作內容,被告亦已獲得政府核准補助,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按系爭計畫核准補助款之15%計算之尾款24萬元(計算式:160 萬元×15%=24萬元),然被告竟以其獲得政府補助 核准通過後之非系爭合約所定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之「計畫執行及結案階段」之事由拒絕給付尾款,顯然有違系爭合約之約定。又原告於「計畫執行及結案階段」,基於好意施惠多次催告被告提供必要資料,卻遭被告片面拒絕且未盡協力義務,原告自無可歸責及未履行系爭合約之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且被告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於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1 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以之對其應給付原告之尾款為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無故遲延給付尾款24萬元,依系爭合約第㈤條註7 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尾款24萬元之1 %計算30日之遲延違約金7 萬2,000 元(計算式:24萬元×1 %×30日=7 萬2,000 元)。故被告共計積欠原 告31萬2,000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㈢條、第㈤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乃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㈣條約定:「服務範圍:乙方(即原告)於頭期款收款後起執行送件業務,負責甲方(即被告)本計畫之整體規劃與申請計畫書撰寫,並輔導各階段之審查(含資格審查、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會),及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查(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及結案報告協助諮詢)。」,故原告應完成上開約定工作內容,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且依系爭合約第㈣、㈥條之約定,可知兩造締約之目的在於由原告協助輔導被告完成簽約程序,而依經濟部工業局頒布之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簽約作業流程說明,簽約程序必須完成簽約作業及補交欠缺文件後,方完成簽約程序並取得補助資格,惟被告向經濟部提出系爭申請計畫之計畫書係因原告屢次遲延後,由被告自行整理提出,原告連簽約作業流程第一階段之膠裝計畫書都未完成,遑論後續依系爭合約第㈣條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系爭申請計畫之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專案計畫結案報告亦係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均未協助被告製作,在在可見原告履約過程有諸多不符專業之表現,甚至有諸多約定服務項目無力完成,係由被告自行完成,故原告未依約遵期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尾款。縱認原告得依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被告自107 年6 月起均獨立完成「輔導各階段之審查及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查」、系爭申請計畫之計畫書修正、專案計畫結案報告,故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確實造成被告人力耗費,因勞動力壓縮而受有損害,此損害難以舉證,請法院依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數額,被告並以該損害賠償數額對原告請求之尾款數額為抵銷,且被告抵銷抗辯係基於107 年6 月1 日以後之損害事實,並無原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另系爭申請計畫之審查及執行階段有許多項目均係被告獨立完成,若認被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所請求之遲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原告報酬,系爭合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給付原告頭期款8 萬元,尾款則迄未給付,又被告以系爭申請計畫獲得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107 年度第1 梯次補助,最終核准補助金額為16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21頁),並有經濟部工業局 108年7 月19日工知字第1080071643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24萬元及遲延違約金7 萬2,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及遲延違約金,並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需完成系爭申請計畫之申請書撰寫而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俟被告獲核准補助,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並非可採: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原告雖以系爭合約第㈢條約定:「……勞務費用不因甲方(即被告,下同)因素不執行、不簽約或執行未符指標時,作為不支付勞務費用之理由。……」、第㈣條約定:「服務範圍:乙方(即原告,下同)於頭期款收款後起執行送件業務,負責協助甲方本計畫之整體規劃與申請計畫書撰寫,並輔導各階段之審查(含資格審查、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會),及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查(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及結案報告協助諮詢)。」、第㈤條第2 項約定:「尾款:甲方應於收到政府科專計畫專案辦公室之核定審查結果表起30日內,依上述勞務費用,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之補助金額的15%為尾款,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予乙方。」等文字記載,主張原告已完成申請計畫書之撰寫工作並提出申請,俟被告獲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核准補助,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尾款之義務云云。惟證人即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合約之原告業務人員林胤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任職原告處約半年,系爭合約係由伊負責去簽的,當時伊係原告之業務人員,伊從原告電腦系統客戶名單得知被告電話後,打電話詢問被告有無意願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再約時間拜訪被告,最後談成系爭合約,伊先提供原告制式合約書給被告,系爭合約上以電腦打字部分均係原告制式合約書之內容,以手寫增改部分則係被告之要求,由被告人員記載在系爭合約上,伊當天就把被告修改過後之合約書帶回給原告,確認原告可以接受修改的部分,伊才在系爭合約簽約代表親簽欄簽名,由原告管理部門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並直接寄給被告,當初兩造講好由原告負責撰寫計畫書、做報告檔案、寫委員意見回覆函、協助輔導被告核銷財務及核審技術,被告則要提供計畫書所需資料,原告要負責撰寫申請計畫書,等過件確定拿到專案補助後,原告還要負責寫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政府補助款是採分批驗收分批給付方式,申請過件時,政府只會先核撥50%的補助款,等期末報告通過後,才會核撥剩餘50%之補助款,如果沒有交期中及期末報告,就拿不到全額補助款,系爭合約第㈣條約定內容所稱「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查(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及結案報告協助諮詢)」之意,就是原告要負責撰寫期中及期末報告,當初講好被告把技術資料提供給原告,由原告負責撰寫,撰寫完畢後由被告提出給審查委員,審查委員有疑問就會通知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原告就再撰寫資料提供給被告以回覆審查委員,被告主要負責提供技術及財務資料,依系爭合約第㈣條之約定,最新計審簡報、修正後審查意見、修正後計畫書、膠裝計畫書即最終版本之申請計畫書、期中報告、變更公文函、期末報告、專案計畫結案報告膠裝計畫書均應由原告負責撰寫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而證人林胤呈僅曾為原告之員工,任職約半年左右,與被告亦無何特殊情誼關係,既經具結以刑法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證詞以迴護偏袒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之真實性應堪採信,則以負責商談系爭合約締約事宜之證人林胤呈所為上開證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第㈣條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範圍之真意,顯非拘泥字面記載「申請計畫書撰寫」之用語,即謂原告無義務撰寫除申請計畫書以外之膠裝計畫書、審查意見、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等等攸關被告是否能確實獲得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全額補助款之其他文件資料。至被告另提出由證人林胤呈負責締約之其他2 份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1 頁),主張若原告之服務範圍包括期中、期末報告之撰寫工作時,會如該2 份合約一般,明確記載在契約上,對照系爭合約並無此等記載,足認原告之服務範圍就是依系爭合約第㈣條之字面解釋,僅有撰寫申請計畫書,而無撰寫其他文件或報告等義務云云,然原告所提該2 份合約書乃委託人委託原告申辦「政府獎勵補助專案」,與系爭合約之委託人即被告係委託原告申請「政府科專專案計畫」並非相同,則二者已無等同比擬之基礎;再比對該2 份合約內容除客戶資料外之其他部分均相同,復參以證人林胤呈所述原告係提供制式合約讓其與客戶簽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可知該2 份合約應係原告為客戶委託其申辦政府獎勵補助專案所擬之制式合約,而系爭合約乃原告為客戶委託其申請政府科專計畫所擬之制式合約,故關於當事人締約真意,自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部分契約文字為斷,此由該2 份合約書所載文字,關於修正後計畫書、膠裝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結案報告膠裝計畫書等文件之撰寫工作,並非直接記載由原告負責該等文件之撰寫,而係記載「『協助』依申請補助專案主管單位要求修改作業書」、「『協助』簽約申請補助專案計劃書之完稿膠裝」、「『協助』撰寫期中或期末報告及報告之結案膠裝」(見本院卷二第92、98頁),亦可見一斑,益徵原告依合約應提供服務之內容,不能僅限於字面解釋,是原告徒以該2 份合約指摘證人林胤呈就兩造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服務範圍之締約真意所為證述之正確性,並非可採。 ③又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申請須知所載會計作業注意事項第⒏條規定:「獲補助個案計畫之政府補助款分2 期撥款,簽約作業完後撥付頭期款(政府補助款之50%),結案相關作業完成後再撥付尾期款(政府補助款之50%)」(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且被告固經經濟部工業局於107 年6 月6 日發函通知系爭申請計畫經審議通過,獲核定補助款160 萬元,惟仍需要依附件個案計畫委員意見彙總表修正被告原本所提之計畫書,並備妥修正後之計畫書,於107 年6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派員辦理後續簽約作業,逾期視同放棄補助資格,被告必須完成簽約作業後,方獲撥付補助之頭期款等情,有經濟部工業局107 年6 月6 日工知字第10700534364 號函、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之簽約作業流程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37 至539 、269 至271 頁),可知被告雖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計畫書經審議通過,並經核定獲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之補助款160 萬元,然此際被告僅係具備得獲補助之資格,是否能實際取得補助款,仍待被告依審查意見修正申請計畫書內容,提出修正後之申請計畫書及相關應備文件辦妥簽約作業,方能取得50%之補助款,再經計畫執行及結案階段,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通過期中審查、期末審查,完成結案作業後,才能取得剩餘50%之補助款,故以系爭合約締約目的在於使被告取得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之補助款乙節觀之,經核准補助後之簽約階段及計畫執行、結案階段之重要性,實與計畫申請階段同等重要。而依系爭合約第㈢條約定,原告之報酬尾款既係以被告經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核准補助款全額之15%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系爭合約第㈣條約定原告服務範圍除計畫申請階段之申請計畫書撰寫外,尚有屬實質影響被告能否獲核撥補助款之計畫審查、執行及結案階段之「輔導各階段之審查(含資格審查、書面審查與技術審查會)」、「輔導通過後之技術審查(含期中、期末審查簡報及結案報告協助諮詢)」,則被告應無可能同意在其僅取得補助資格,尚未完成簽約作業而未能獲得分文補助款前,即給付原告前述報酬尾款,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申請計畫一經審核通過,獲得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之補助資格,被告即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之義務,至審核通過後之相關事項,均屬原告好意施惠所提供之無償服務云云,除與證人林胤呈前揭證述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內容不符,且與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有違,而原告將無償提供之服務內容與有報酬對價之服務內容併列在同一條約定內,混淆二者界線,亦核與常理不符,在在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復參以系爭合約第㈤條註2 約定:「上述費用(即頭期款與尾款)不包括計畫送件及執行時之簽約計畫書、研發日誌、期中、結案報告書等影印裝訂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5頁),若如原告所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只有撰寫申請計畫書之義務,並無製作其他文件及報告之義務,僅係好意施惠之協助諮詢云云,則簽約計畫書、研發日誌、期中、結案報告書之影印裝訂事宜,根本與原告無涉,自無將該等文件及報告之影印裝訂費用特別言明排除在兩造約定報酬範圍外而另計之必要,益徵證人林胤呈證稱:修正後審查意見、修正後計畫書、膠裝計畫書、期中報告、期末報告審查、專案計畫結案報告膠裝計畫書等文件,依系爭合約第㈣條約定,均應由原告負責撰寫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確為兩造間當初訂定系爭合約之真意無訛。況系爭合約第㈤條第2 項約定:「尾款:甲方(即被告)應於收到政府科專計畫辦公室之核定審查結果表起30日內,依上述勞務費用,以該計畫過件時之『核定審查表』為依據之補助金額的15%為尾款,以即期支票或電匯支付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時,僅告知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已公告受補助廠商名單,並恭禧被告已獲補助等情,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若如原告所述,上開系爭合約第㈤條第2 項之約定乃被告一經獲核准補助,即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之義務,何以原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均未有提醒或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之意,迄至 107年9 月20日方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報酬尾款,有原告107 年9 月20日應收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除撰寫申請計畫書外,系爭申請計畫經核准補助時,原告仍有依系爭合約應提供之服務需持續進行完畢,方有領取報酬尾款之資格,是原告主張其將申請計畫書撰寫完畢,提出送件申請,俟被告經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核准補助,原告即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滿尾款之權利,實乏依據。至系爭合約第㈢條固約定:「……勞務費用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行、不簽約或執行未符指標時,作為不支付勞務費用之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3 頁 ),惟此約定係針對被告經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核准補助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辦理簽約作業、未執行計畫或執行未符合標準之情形,被告雖未能實際獲得補助款,然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不因被告實際上未取得補助款項而受影響,是原告執該約定逕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之權利,不受系爭申請計畫簽約階段、執行階段之各種事由影響,容有誤會,委無足採。 ④從而,依證人林胤呈所述兩造洽談系爭合約之經過、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報酬尾款之計算基準、系爭合約第㈣條搭配系爭合約第㈤條註2 之記載等等綜合觀察,足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並非僅限於計畫申請階段之申請書撰寫工作,尚包括簽約階段、計畫審查、執行及結案階段之修正後膠裝申請計畫書、期中審查暨報告、期末審查暨報告、結案膠裝計畫書等文件之撰寫及協助輔導等工作,且被告亦非一經公告獲得補助資格,即有給付原告報酬尾款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需完成系爭申請計畫之申請書撰寫而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俟被告獲核准補助,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云云,無從採憑。 ⑵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及遲延違約金: ①原告雖提出其所製作之申請計畫書、計畫書造冊內容確認單、CITD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線上計畫申請收執聯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56 、25、27頁),主張其已完成申請計畫書送件之工作,並經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確認無誤。惟該申請計畫書送出,經審核准予補助後,被告仍需依個案計畫委員意見彙總表所載內容,就申請計畫書加以修正,並提出最終確定版本之申請計畫書膠裝本辦理簽約,方能取得50%之補助款,已如前述。而觀之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承辦人員於107 年5 月24日中午12時16分許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承辦人員計畫書修正完成時間為107 年5 月30日,請被告準備過件公文函、委員問題,簽約完成時間則為同年6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被告需準備簽約計畫書膠裝本6 本、請款公文、補助證明、專戶存摺封面影本、履約保證金文件影本,原告會協助處理其中前3 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被告承辦人員乃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承辦人員,並將委員書面意見以附件方式寄送予原告,請原告協助修正計畫書,且提及財務計畫可能會調整,確認後再回覆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承辦人員復於同日晚間6 時10分許,將委員問題先大致整理過,作成回覆問題檔案寄送給被告承辦人員,並表示於107 年5 月30日前可以在網站進行計畫修正,詢問被告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辦公室是否有提供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網站(見本院卷一第89頁);之後迄至107 年5 月27日(星期日)晚間11時52分許,原告承辦人員方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尚未收到被告所稱之計畫及財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1頁);被告承辦人員則於107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2 分許寄送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承辦人員,表示有回覆部分,已在附件委員問題回覆以紅字更新,系統圖面及規格尚在確認中,財務計畫不調整,依原告規劃執行,請原告依所提出人員規劃協助完成核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1頁);原告承辦人員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 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承辦人員,表示先將其手邊有的資料放上去,請被告幫忙確認以下尺寸規格資訊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原告承辦人員再於107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7 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附件檔「計畫書草案」、「委員問題回覆」予被告承辦人員,並向被告表示:「抱歉,我想把人力全都調整完成一起給。」(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被告承辦人員於107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7分許,寄送附件名為「委員問題回覆-11-0530需修改.docx 」之檔案予原告承辦人員,並表示:「你好,今天詢問才知得實際上傳日期為5/30,但到今天收到的回覆內容還是感覺很多地方有問題,所以我已經辦託辦公室讓我們延期至今天上傳,昨天我們工程師看過資料後就提出了很多問題,本來是想直接找你們的負責主管,可是你們的主管卻也沒給我們任何回應,你們今天收了我們文件費用,以及後續還要再收錢,卻感覺很多東西都處理得不專業,包含上次我們要去技術審查時的報告,到最後一天早上才拿到,也是我們自己調整內容後才去報告。這次雖然時間很趕,從得知通知到修改上傳只有1 周多的時間,可是還是覺得你們不夠了解我們的計畫內容,昨天電話中也一一和你核對需要修改的項目,……結果現在又搞到最後一天,內容還是覺得有諸多的問題……附件黃底的部分都是需要調整的部分,麻煩今日一定要修改完成,我們今日就要將資料上傳。……」等語(見本院人一第93至97頁),原告承辦人員迄至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方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承辦人員,說明其自107 年 5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在進行企業外訓,上課期間不接聽電話也不撥打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有前揭電子郵件在卷可參,可知原告明知計畫書修正上傳期限為107 年5 月30日,並允諾於該日前將會上傳網站完成計畫書修正作業,卻於107 年5 月30日晚間10時7 分許,方將計畫書草案、委員問題回覆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送予被告承辦人員,且人力部分尚未調整完成,所寄送之上開附件內容仍有諸多需要修改之問題,經被告向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辦公室請求延後至107 年5 月31日再上傳修正計畫書,並於 107年5 月31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員限當日務必完成上傳,原告仍未依限完成修正計畫書上傳工作,且原告承辦人員迄至107 年5 月31日晚間10時44分許,才寄送電子郵件向被告承辦人員說明其自107 年5 月30日至同年6 月1 日受訓期間,不接聽及撥打電話等語,則原告就其依系爭合約應完成之修正計畫書工作,並未遵期履行,原告承辦人員更於修正計畫書上傳截止日前後,以受訓為由,拒接電話,亦未積極聯繫被告以完成計畫書修正,若非被告自行於期限內將計畫書修正上傳,提出最終修正版之申請計畫書膠裝本辦妥簽約流程,被告將喪失受補助資格而無法取得補助款。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員工黃建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任職被告之營業技術部課長,被告申請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伊主要係處理技術及審查報告的部分,伊部門同仁會先提出基礎技術文件資料給原告,由原告審核有無欠缺,若有欠缺,尹會再予補充,系爭申請計畫提案通過後,要去向審查委員進行口頭報告,報告結束後,委員會發函詢問被告一些問題,被告必須就這些問題加以回覆,依系爭合約第㈣條約定,應該是由原告幫被告整理委員之提問及被告之回覆,作成書面資料提出給委員,但原告提出書面資料之時間已逾委員要求之回覆期限,被告不得已只好提出自己製作的版本交給委員,而之前被告去向委員提出口頭報告的檔案資料原告雖有遵期提出,但內容有誤,時間已來不及退回給原告修改,也是由被告自己修改,且原告無法理解被告的技術資料內容,提供過的資料又反覆要求被告提出,增加文件資料往返的時間及被告內部人力的浪費,被告才決定之後的期中審查暨報告、期末審查暨報告都由被告自己處理,比較節省時間及人力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核與前揭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之情形相符,益徵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合約履行其應交付工作內容之情事。既然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撰寫申請計畫書提出申請經獲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核准補助後,尚需為被告製作書面回覆委員問題,依委員意見修正計畫書,提出膠裝申請計畫書使被告得以辦理簽約流程,取得50%之補助款,並為被告製作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使被告能順利通過期中審查、期末審查,最終為被告製作膠裝結案計畫書,使被告能獲得剩餘50%之補助款,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原告僅有完成提出申請計畫書送件之工作,其餘工作並未完成,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尾款,遑論遲延違約金。 ②原告另主張其縱有未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亦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云云,惟依前揭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尚未見原告有何積極要求被告盡文件提出或其他協力義務,被告卻拒絕配合或再三拖延之情事,而原告承辦人員雖有於107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 分許寄送予被告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中,提及請被告確認尺寸資訊是否正確(見本院卷一第93頁),然證人黃建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要提出申請提案時,上開電子郵件所提及之尺寸資料,已經有提供給原告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以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未盡協力義務之事實,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憑,自難逕認原告未能遵期完成修正計畫書之工作,係因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有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難認有據: ⑴按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受領原告完成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申請之勞務給付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拒絕給付勞務報酬尾款,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云云。惟原告協助被告申請系爭經濟部補助計畫所給付之勞務,均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為之給付,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合約既無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合意解除之情形,則系爭合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原告勞務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尾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㈢條、第㈤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000 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則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抵銷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