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朱正傳 被 告 胡培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原告應給付11萬3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掐住原告頸部,再將其推倒,復於倒地時,以膝蓋頂住原告頸部,並徒手毆打其臉部及胸口,致原告受有臉頸部、左胸、背部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2,100元、工作損失9萬6000元、慰撫金1萬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醫療費2,100元不爭執,願意給付。另原 告根本沒有休息,並無工作損失,而醫生診斷證明書也只開7天;又原告年輕氣盛根本沒有損失,故對慰撫金亦有爭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受僱於訴外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4萬8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7年5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 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9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明細 表、請假證明及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休養之必要性,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頸部、左胸、背部及左腳鈍挫傷,於107年5月19日至醫院急診,醫師囑言建議宜休養1周及門診追蹤 治療等節,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認其於受傷後1周內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尚屬合理。故本件 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x7÷30日=1萬12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可 採,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臉頸部、左胸、背部及左腳鈍挫傷,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加害程度、原告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5000元,應屬合理 ,亦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2萬83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