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492號原 告 黃均智 訴訟代理人 周群超 被 告 阿瑞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提出聲明異議狀理由僅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遭存款不足理由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空言對於原告請求之款項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惟查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記載該票據之提示日為107 年11月1 日,故依前揭票據法第133 條之規定,本件利息應自107 年11月1 日起算為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 │ │ │ │ │算日 │ ├──┼───────┼─────┼──────┼───────┤ │ 1 │107 年10月15日│CL0000000 │140,000元 │107 年11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