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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67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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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鄒立誠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鈞任律師
被告
詹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日盛銀行信義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為新臺幣3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簽發系爭支票係交予瑞奇科技公司作為擔保,並非要給原告,伊與原告沒有關係。伊當初在付款日107年5月30日的部分,有更改年月的數字,只在5月的更改處簽名,故意未在107年更改處簽名,目地即是避免系爭支票兌現,只用以擔保。若瑞奇科技公司未完成契約責任,伊即不會補上簽名,伊亦未同意瑞奇科技公司轉讓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件被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瑞奇科技公司,系爭支票嗣經瑞奇科技公司背書轉讓與原告。又系爭支票發票日原記載為「105年10月30日」,嗣經被告更改為「107年5月30日」。原告於107年5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並遭退票,退票理由為「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簽章證明」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原記載105年10月30日,嗣105部分遭劃線刪除,下方另書寫107之文字;10部分遭劃線刪除,下方另書寫5之文字,並於5下方有被告簽名,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被告雖抗辯其僅於支票上之月份改寫處簽名,並未於年份改寫處簽名,故系爭支票無效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有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107年5月30日,並於改寫處之下方附近簽名,且觀諸系爭支票發票日上年、月處上改寫之數字及被告於改寫之年、月近處簽名之筆跡字樣,依社會通念及票據交易之旨趣觀之,亦足以認定該發票日年月之劃線刪除更改係由被告基於發票人之地位於同一時間所為,堪認被告確已同意變更原支票上記載之發票年、月,並於改寫處下方附近簽名以表示均為其所更改,依前揭規定,則其改寫年月處之記載應已發生改寫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改寫後之票據文義負責,不因被告未於年份改寫處再簽名而影響系爭支票之效力,被告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年份改寫處簽名,系爭支票應不生票據流通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改寫後之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又辯稱其系爭支票係交予瑞奇科技公司作為擔保,需待瑞奇科技公司完成契約責任,被告並未同意瑞奇科技公司轉讓系爭支票等語置辯。惟原告係經由前手瑞奇科技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瑞奇科技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300,000元,及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訴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300,000元     │原記載105年 │107年5月30日        │CC0000000   │
│    │              │10月30日,改│                    │            │
│    │              │寫為107年5月│                    │            │
│    │              │30日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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