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86號原 告 琺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冠傑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晟洋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澤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進品食品批發業,為販售新加坡商「坤肉骨茶」之肉骨茶料理包產品,乃委託被告處理上開肉骨茶料理包425 箱(每箱240 包,下稱系爭貨物)自新加坡運送至臺灣之相關業務,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且無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所定被告自行運送系爭貨物或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被告填發提單於原告等情事。嗣裝有系爭貨物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運抵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原告倉庫(下稱原告臺中倉庫)後,經原告人員檢查,發現系爭貨櫃上方有2 處破洞,致其中29箱貨物受雨淋濕損壞(下稱系爭29箱濕損貨物)而無法販售,原告乃立刻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訴外人即被告業務人員陳揚升關於前揭貨損情形,陳揚升表示會與負責海運階段之訴外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反應,原告並陸續提供系爭貨櫃於新加坡裝櫃時無破損之照片及系爭29箱濕損貨物開箱後受潮變形之照片予陳揚升,並於106 年12月13日依被告要求對系爭29箱濕損貨物受潮損壞之情形進行公證,惟陳陽升於106 年12月26日表示陽明海運公司不接受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然被告身為承攬運送人,且未證明其有民法第661 條但書所定情形,亦未將其對陽明海運公司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原告或將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原告,自應依同條本文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進口系爭貨物係出售予臺灣量販通路即訴外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買家公司),依原告與大買家公司簽訂之商品供應明細表,雙方約定系爭貨物之進貨價格為每包新臺幣(下同)68元,故系爭29箱濕損貨物之進貨價格共計47萬3,280 元(計算式:68元×240 包×29箱=47 萬3,280 元),此進貨價格可認是系爭29箱濕損貨物於進口地之市場價值,另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花費之報關費用共 7萬8,528 元,平均分攤後,每箱貨物應分攤之報關費用為185 元(計算式:7 萬8,528 元÷425 箱=185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系爭29箱濕損貨物之關稅費用計5,365 元,則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同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29箱濕損貨物之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乃系爭29箱濕損貨物於進口地之市場價值及關稅費用之損失,共計47萬8,645 元(計算式:47萬3,280 元+5,365 元=47萬8,645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金額。另被告未提出貨櫃交替驗收單,足認系爭貨櫃自海運轉為陸運階段時,外觀並無缺損,故系爭貨物發生濕損並非在海上運送階段產生,而係陸上運送階段,自無適用海商法之問題,且兩造迄至107 年6 月14日仍持續磋商賠償事宜,可認係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及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斷,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之規定,被告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且系爭貨物係自新加坡經海路運送至臺灣,而系爭貨櫃破損應係在海運階段發生,若因此造成系爭貨物濕損,亦係在海運階段產生,故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應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原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受領系爭貨物,則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須於1 年內即107 年10月30日以前對被告起訴求償,然原告遲至107 年11月28日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間,依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已解除責任,原告無權向被告求償;縱認本件無海商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然依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或民法第666 條之規定,原告於受領系爭貨物逾1 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且由原告與被告員工陳揚升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係透過陽揚升向陽明海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並未向被告為請求,被告亦無承認之意,是本件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有29箱潮濕受損,並僅提出法院公證書為證,然依該公證書記載,公證人係於106 年12月30日始至系爭29箱濕損貨物存放處查看外部紙箱情形,及其中1 個紙箱內之貨物情狀,而該日距原告受領系爭貨物日即106 年10月30日已相隔2 個月之久,公證人所見之情狀難認係原告受領貨物時之狀況,故以該公證書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於原告受領時已受損,況公證人僅檢視其中1 個紙箱之內部情形,無法證明其他28個紙箱內之貨物亦有受損。另依海商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運送人所負之賠償額,係依貨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故於貨物毀損之情形,運送人應負之賠償額係以貨物完好時在目的地之價值,與貨物受損時在目的地之價值,二者間之差價計算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29箱濕損貨物之前述二種價值,無法計算二者間之差額,再依海商法第5 條適用民法第638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貨物之海關費用並非貨物減損之價值,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9箱濕損貨物之報關費用,亦屬無據。況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時,並未聲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且系爭貨物係裝在1 個貨櫃內,則若認被告應就系爭29箱濕損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即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僅負以1 件計算之單位責任限制,而1 件之單位限制責任為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1 單位特別提款權折合約美金1.4 元,1 美金於原告起訴日換算新臺幣32元,故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2 萬9,867 元(計算式:666.67×1.4 ×32= 2 萬9,8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尚有運費及代收付費用共7 萬8,528 元未給付被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是被告以此7 萬8,528 元債權主張抵銷後,亦不需再給付任何損害賠償金給原告。若認本件無民法第663 條、第 664條之適用,且原告行使權利未逾民法第623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則被告就其於系爭貨物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已盡其注意義務,自得依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主張免責,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委託承攬運送人即被告處理系爭貨物自新加坡運至原告臺中倉庫之事宜,並因此需給付被告7 萬1,018 元及代收付費用23萬0,510 元,共計30萬1,528 元,嗣系爭貨物於106 年10月30日運抵原告臺中倉庫時,經原告人員發現系爭貨櫃上方有2 處破損,並於同日透過LINE向被告員工陳揚升反應系爭貨櫃破損乙事,且傳送相關照片予陳揚升,另原告與大買家公司於107 年2 月1 日簽訂商品供應採購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系爭貨物之進貨價格為每包6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6 年10月30日LINE對話紀錄、DEBIT NOTE、商品供應採購契約書、系爭貨物運抵原告臺中倉庫時所拍攝之照片、原告公司與「坤肉骨茶」人員通訊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131 、210 至221 、240 至24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9箱濕損貨物之損害賠償金47萬8,645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之規定,被告雖非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仍與運送人同: ⑴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22 條、第 6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運送人與承攬運送人二者之定義不同。且運送人就運送物之毀損,應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6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毀損,除有民法第663 條規定自行運送物品、或有民法第664 條規定視為自己運送,而應負運送人責任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民法第661 條規定,如合於該條但書規定情形,承攬運送人即不負責任,僅於不合該條但書規定時,承攬運送人始應依民法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640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按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 條、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參以民法第664 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雖可分別訂定,然若承攬運送人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已由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則與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無異,自不許於約定價額之外,另有請求報酬之權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承攬運送人之報酬與運送人之報酬有別,承攬人運送人若已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視同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自不得於該約定價額外,另行請求承攬運送人之報酬。 ⑵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出具之DEBIT NOTE,足認被告並非單純以系爭貨物之重量計價,即非屬民法第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云云。惟由該DEBIT NOTE記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31 頁),除第9 至12項為被告代收代付費用外,其餘第1 至8 項收費明細分別為海運費、吊櫃費、換單費、報關費、拖車費、驗關費、當地費用、營業稅,合計金額為7 萬1,018 元,其中並無所謂承攬運送人之報酬部分,亦無從得知屬於承攬運送人報酬部分之數額或其計算方式,且被告於106 年11月21日開立予原告之金額為7 萬1,018 元之發票,其品名部分亦記載為「運費」,足認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為7 萬1,018 元,上開DEBIT NOTE係將被告就運送全部所約定價額之各項明細計算基礎加以臚列,不因此改變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至原告援用另案判決意旨(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反面),主張所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係指以重量計價而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然另案判決與本件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且該判決意旨亦無將民法第664 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情形限於以重量計價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既然被告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則被告雖非自行運送系爭貨物,依民法第664 條之規定,仍應視為自己運送,依民法第663 條之規定,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則被告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即非依民法第661 條本文之規定負其責任,亦不得援引民法第661 條但書之規定免責。 ⒉系爭貨櫃破損係在海上運送階段發生,系爭貨物縱因此受有濕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海商法第56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被告已解除其責任: ⑴按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貨物毀損滅失發生時間不明者,推定其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海商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 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被告表示系爭貨物係在新加坡裝載至貨櫃後,由陽明海運公司經海上運送將系爭貨櫃運至臺灣卸載後,再由森元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元公司)經陸上運送將系爭貨櫃運抵原告臺中倉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256 頁),足認系爭貨物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陸上運送。而原告雖以被告未能提出貨櫃交替運送單為由,主張系爭貨櫃於海上運送階段轉陸上運送時,負責陸上運送的司機並未發現系爭貨櫃有何破損,可認系爭貨櫃之破損並造成系爭貨物濕損應係發生在陸上運送階段云云,惟負責陸上運送之司機於接收貨櫃時,經初步檢查貨櫃外觀,若發現異樣,固可註記在貨櫃交替運送單上以釐清責任,然以被告未能提出貨櫃交替運送單乙事,尚非可逕認系爭貨櫃於海上運送階段,並無任何破損情形,復參以系爭貨櫃係在最內側上方靠近貨櫃頂層處右側有1 處破洞、左側有1 處凹損,右側之破洞足以透光,左側之凹損無法透光,2 處破損面積不大,由系爭貨櫃外觀並非顯而易見,原告員工亦係在開啟系爭貨櫃,並就系爭貨物陸續卸貨清空至最後1 排貨物時,方發現系爭貨櫃有上開 2處破損等節,有系爭貨櫃運抵至原告臺中倉庫時,原告員工就卸貨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0 至 245頁),衡酌系爭貨櫃破損情形、破損位置及大小、其內部空間裝滿系爭貨物等情,則接收系爭貨櫃之陸運司機未能及時發現系爭貨櫃有前揭破損而將之記載在貨櫃交替運送單上,自非無可能,故貨櫃交替運送單縱未有系爭貨櫃破損之記載,仍不能遽認系爭貨櫃於海上運送階段均屬完好無缺之狀態。再佐以前揭原告員工就卸貨過程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系爭貨櫃運抵原告臺中倉庫時,天氣晴朗,系爭貨櫃外觀亦無明顯潮濕情形,則以臺灣地區陸運時程及系爭貨櫃破損情形,殊難想像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物濕損狀況係發生在陸上運送階段。況依海商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若系爭貨物受濕損之發生時間不明,仍係推定在海上運送階段發生。是被告抗辯稱本件應有海商法之適用等語,即屬有據,原告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貨櫃交替運送單,即認系爭貨櫃破損並導致系爭貨物濕損係發生在陸上運送階段,無適用海商法之餘地云云,並非可採。 ⑶又原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受領系爭貨物,為原告所是認,縱認系爭貨物確有原告所主張之濕損情形,惟原告迄至 107年11月28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被告之運送責任即經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萬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