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5號原 告 陳建瑋 被 告 江水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5日,票 據號碼ER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107年10月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背書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