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楊守仁、陳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224號 原 告 楊守仁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複代理人 莊巧玲律師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到期日108年1月1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然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消極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夥同3、40名不明人士攜帶長短槍,於買新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科技公司)2樓會議室內將原告包圍,揚言若不簽下協議 書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共25張,總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 ,將危及原告與家人之生命安全。原告因此心生恐懼,在不得已的情況下簽署,嗣於108年1月9日向大安分局安和派出 所報案。系爭本票固由原告簽名,然原告係因受脅迫所簽,得依民法第92條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原告因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5年6月起接替訴外人葉茂清負責經營永旭食材專業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並承諾依葉茂清簽署之合作同意書約定,按月撥付被告10萬元及每月營業額8%金額之紅利,永旭公司所有營業營收及開銷資金,皆另行在瑞興銀行中和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由原告保管銀行存摺及提領印章。詎原告於105年8月起拒不履行分紅義務,且拒絕報告永旭公司財務狀況,被告起疑向瑞興銀行及公司查帳,發現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2月 間即不定期從上開瑞興銀行帳戶提領存款、或匯入原告所掌控之買新鮮科技公司與買新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買新鮮實業公司)所設立之其他銀行帳戶中、或自永旭公司拿取廠商給付之現金,金額共8,800多萬元,是被告侵占永旭公 司資金財產,更未履行分配紅利義務,本即有償還永旭公司及被告所受損害之債務責任,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出於自由意願,被告並未對原告施加脅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雖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36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在案,經原告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被告再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6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卷第85頁)可證,並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被脅迫所簽發,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其自由意願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脅 迫而為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於108年1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派 出所報案,稱遭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並提出刑事告訴,業具其提出報案三聯單為據,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檢送之原告、訴外人崔懋林調查筆錄、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可佐。參以證人崔懋林於本院結證稱:107年12月26日原告通知我及其他主管 在公司土城會議室召開會議,期間包括被告在場,有其他四五十名社會人士及記者等人到本公司,要求本公司償還數千萬元債務,對方(就是這四五十人)曾拿疑似系爭協議書(卷第81-83頁)逼迫本人簽署,因本人自始至終不知本項債 務之存在,當場也據理力爭告知對方,認為本項債務不存在,本人遭其脅迫,但沒有簽協議書。被告等人說我們公司欠他數千萬元,因此要我及原告簽署相關文件承認有這項債務,我不認為有此債務,所以沒有簽。後來我至會計室處理事情,換由原告與他們談,原告如何簽的,我不清楚。對方逼迫我簽署及承認債務,我拒簽也不承認,其中有人掐住我脖子,按在牆壁上。就我的認知,當天到場這一大群人是站在被告立場等語(卷第235-242頁),且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及證人李明政證述,當日陸續進入買新鮮科技公司之人均非該公司之人員(卷第173頁),可知當日雖有呂威燐 、李明政、崔懋林等人在場,惟呂威燐係被告之友人,且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多人跟隨其而來(卷第179頁), 而李明政亦證稱:在會議室中有看到有人拿棍子(卷第174 頁)等情,則原告於面臨被告及不認識之多人在場,並目睹崔懋林遭在場之人逼迫要求簽立協議書,而無人出面阻擋之情況下,當足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避免其身體、生命遭受危害,屈從於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堪認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受到脅迫之情形,應屬真實可信。至證人呂威燐、李明政雖證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均原告所簽等語,然呂威燐對於有無其他人跟隨伊至現場等問題,顯有迴避;而李明政既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惟對於系爭協議書由何人準備、或是當場繕打等情,則稱不知情,也未看清呂威燐所帶來之銀行帳本資料,卻又稱有看到被告拿出來之資料,原告將錢轉走云云,然依被告及證人呂威燐所述,當日係被告要求呂威燐將裝於牛皮紙袋之資料帶至現場,若李明政在場者,如何不知呂威燐帶至現場之物品為何,是其二人證述內容前後多有矛盾,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法律行為。原告於被告108年1月17日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後,即於同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 訴狀表示其受脅迫,而向被告為撤銷107年12月26日所簽發 之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5張本票、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為憑,應認原告已向被告合法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系爭本票既經原告撤銷其發票之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發票人 本票發票日 本票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楊守仁 107年12月26日 108年1月15日 800萬元 CR00000000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