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45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曾國烈 訴 訟代理 人 程盈傑 王柏茹 被 告 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莉婷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以被告達利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利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被告陳莉婷為被授權人,被告達利公司與被告陳莉婷同意使用該信用卡所進行一切帳務,由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至108年4月12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1萬4,942元(含消費款本金20萬5,381元、循環息及逾期手續費9,375元)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