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冠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 原 告 陳冠州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游璧瑜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被 告 熊婉均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持以爭執之3張支票(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張,而原告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有票據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6張支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編號4、6、8所示之3張支票撤回其確認之訴(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被告於期日到場,且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支票返還予 原告」及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見本院卷㈠第269頁),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熊婉均之父熊康力為竹聯幫之要角,於民國106年間熊康力以恐嚇手段脅迫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8所 示支票在內共57紙支票,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200萬元不等,迄今已遭熊康力取得數千萬元。原告日前 獲悉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過世,然其對原告所為持續性脅迫,遲至108年1月底才終止,原告於108年5月3日提起本件 訴訟,撤銷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 除斥期間。又熊康力過世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多張支票(含系爭支票3張在內),而被告現持有系爭支票3張,因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支票係熊康力生前贈與其妻高旻均,高旻均再轉贈予被告。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係原告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原告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依另案即鈞院108年 度北簡字第2876號第390頁所示原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證人高旻均於該案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 可知,原告於106年11月7日南下找熊康力討論減少支票金額事宜,晚間談妥後,同赴儷緻金典酒店,原告於同日在儷致企業行(招牌為儷緻金典酒店)持卡消費。茲以熊康力同意改票,其與原告談妥後,尚續攤飲酒,可知彼二人必有相當情誼,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非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但在脅迫終止後1年內 ,並無撤銷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其不得主張確認系爭票據關係不存在。原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被告現為執票人,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其遭訴外人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為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依證人即熊康力之妻高旻均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㈠ 第276至281頁)可知,系爭支票乃係訴外人熊康力於生前之107年6月間交付其妻高旻均,在熊康力107年12月5日死亡後,高旻均於108年間再交付熊康力之女即被告 ,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一節舉證證明,應認執票人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先予敘明。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固主張其遭熊康力之脅迫而於106年間簽發系爭支票 等節,惟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 簽發系爭支票時起已逾1年;且觀諸本件起訴狀內容, 原告僅主張其遭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未一併表明撤銷其簽發支票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109年9月22日以民事陳述意見㈠狀(見本院卷㈡第118頁)表明有撤銷之意思表示,顯 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以前揭書 狀主張其遭脅迫終止日為108年1月間,於108年5月3日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等旨,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表明撤銷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已死亡,原告復未就脅迫終止日為108年1月間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原告主張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二)原告直接援引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即人的抗辯),並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訴外人熊康力,原告與被告並非直接之當事人,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人的抗辯事由。又系爭支票乃熊康力於生前交付其妻高旻均,再由高旻均交付熊康力之女即被告,且本件應認執票人之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業如前述,是原告尚不得逕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三)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被告係自訴外人高旻均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任何對價;另高旻均係自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亦未支付任何對價,此為被告所不爭。是高旻均(即被告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被告(即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又如熊康力之權利有瑕疵,則高旻均亦應繼受其瑕疵。 ⑵至熊康力之權利是否存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依上述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僅主張其係受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未主張系爭支票有任何基礎原因關係。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此僅提出電子新聞報導、熊康力過世之訃聞、支票影本及明細、本院108年度 北簡字第2876號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至27頁、第185至199頁、第276至281頁;本院卷㈡第37頁),並主張熊康力無工作,故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足見原告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云云,然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原告所舉上述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原告係被熊康力之脅迫始簽發系爭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則兩造間既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3日提起本 件訴訟,則就有無證人足證原告被脅迫之事實,及是否援引測謊結果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均非不能及早提出,然原告遲於本院109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委任新的訴訟代理人, 並於109年9月22日始具狀提出傳喚證人A1,及於109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出測謊鑑定書,並聲請傳喚施測之證人李錦明 (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17頁、第155至203頁),而被告已 表明此有延滯訴訟而不同意調查。本院審酌上述調查事項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並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之情;另原告以祕密證人方式聲請傳喚證人A1,亦與法未合。從而,原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業經依法審酌相關證據認定如前,原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依上述規定,爰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依前揭規定,應認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5月27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5月27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19至220頁),反訴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3張,屆期提示卻 遭票據交換所以前開支票經鈞院108年度北全字第95號裁定 假處分,禁止執票人提示付款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5月27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前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外,另以:依鈞院108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主文內容所示,仍 維持原裁定就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於本案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 條亦有規定。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5頁、第22 1至223頁),反訴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又兩造間存有系爭支票債權,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系爭支票於反訴原告提示付款後,雖因反訴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反訴原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然反訴原告分別於108年5月27日、同年7月25日及同年9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依上述規定,即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各200 萬元,合計600萬元及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5月27日起,其中200 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又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3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司法院院字第235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同為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不另徵收裁判費。 八、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