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效榮、李育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912號 原 告 張效榮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李育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極進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極進化公司,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表明本件暫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扣除原告已繳交之1,000元後,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交裁判費1 萬6,335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原告已於期限內補 繳裁判費,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定之50萬元,又本件事件性質亦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指之事件,是本件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本院誤用簡易程序審理,然兩造當事人均未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依首開同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8月間進入體適能產業,擔任專 業體能教練,幫助訓練許多傑出運動員,自身亦為健美選手,曾參加多項國內外比賽,亦擔任專業教育機構講師,迄至103年原告深感市場環境成熟,故全心全力籌備極進化公司 之設立,以提升各領域之訓練系統及資源之整合,原告並邀請訴外人戴奇宇、劉皓敏、邱俊凱加入極進化公司擔任不執行業務股東,故原告、戴奇宇、劉皓敏各出資150萬元,邱 俊凱出資100萬元。又被告為訴外人花水沐花藝坊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因被告之男友劉皓敏堅持由其辦理極進化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詎料,竟擅自分散為2人出資,將被告同列 為極進化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且於108年4月4日違法召 集股東會,強行進行3項議程,包含解除原告董事一職、修 改極進化公司章程第6條及選任董事長等,並詐騙原告交付 極進化公司大小章,故該次股東會議決議應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仍為極進化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一訴訟必須於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合一確定,原告應並列極進化公司為共同被告,然原告僅對被告1人 起訴主張,顯欠缺當事人適格,鈞院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擔任極進化公司董事期間從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及 同法第228條等規定製作法定表冊,亦未於每年會計年度了 結前將法定表冊交付予公司各股東審閱,更未經由股東半數決議或靜待股東收受後1個月內未表示異議,視作通過承認 ,故原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10條第1、2項之規定,有違背 董事職務之情形,因此,極進化公司於108年4月4日經由股 東逾3分之2以上決議通過改選被告為新任董事,應屬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適格屬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隨時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原擔任極進化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於108年4月4日違法召集極進化公司股東會議,並無 故違法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修改極進化公司章程第6條 規定及改選被告為極進化公司之董事長,因該次股東會議決議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仍為極進化公司之唯一合法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故訴請確認被告與極進化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足見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該委任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極進化公司與被告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併以極進化公司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故本件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極進化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