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138號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被 告 仲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 被 告 馬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被告仲曜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起、被告馬聖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57,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仲曜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仲曜公司)邀同被告馬聖翔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5 月3 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7日起至112 年5 月16日止共60期,每期租金為30,000元,於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仲曜公司自107 年6 月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屢經催告無果,原告遂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於108 年5 月6 日發終止系爭租約。計至契約終止時止,被告仲曜公司尚欠原告租金共330,000 元(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4 月共11期)、代墊款項(即高速公路通行費)1,756 元及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504,000 元(30,000元×未到期期數48期×35% =504,000 元),共 計835,756 元。又被告馬聖翔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仲曜公司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5,7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 加收遲延利息。」、同條第2 項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合意,於違約之情事發生時,即生提前終止租約之效力,且承租人無條件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 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如出租人受有其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同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繳付違約金:……二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為未繳租金總和之35% 。」、第4 條第10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 日內以現金償還。」,此有系爭租約影本附卷可稽。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共3 份)、108 年5 月6 日臺北松德郵局第000162號存證信函、ETC 欠費明細暨繳費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保險證及行照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租約終止時止,尚欠租金330,000 元(自107 年6 月至108 年4 月共11期)及代墊款項(即高速公路通行費)1,756 元,另有未到期租金數額為504,000 元(30,000元×未到期期數48期 ×35% =504,000 元)等情,可以認定。 ㈢準此,則原告主張依前揭租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條第10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330,000 元、代墊款項1,75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3 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未繳租金總和×35% 」繳付違約金504,000 元,固屬有據。惟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被告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院審酌本件經過12期後即提前終止租約,未到期期數多達48期,且原告自陳已取回系爭車輛,其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故原告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衡情應為被告依約履行時原告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原告為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認原告以未到期租金總額35% 請求違約金504,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16,000 元堪稱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47,756 元(含積欠租金330,000 元、代墊款項1,756 元及違約金216,000 元),及其中331,756 元部分應按系爭租約第9 條第1 項所定年息15% 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則不在該條規範之列)。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7,756 元,及其中331,75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仲曜公司自108 年6 月3 日起、被告馬聖翔自108 年6 月2 日起(分見本院卷第95、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414元 合 計 19,4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