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30號原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被 告 李正熙即新欣美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月及108年1月間多次 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6,151元,原 告均已依約陸續交付貨物,但被告積欠貨款286,151元迄未 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6,151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86,151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6,1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