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942號原 告 徐桂峰 被 告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孩提年少之時即為行政院經濟部臺灣電力公司北部火力發電廠工讀生,深信不疑「書生可以救國」之中華民國黨國封建思想教育「醬缸文化」為真,基於滿腦迂腐之儒術成見,目睹斯時即戒嚴白色恐怖時期,受桎梏臺灣人民爭取民主自由及政治革新運動風起雲湧,詎於民國75年間受有中國國民黨文化工作委員會(下稱:文工會)等黨棍「文化流氓」之大放厥詞「講幹話」,「政治白痴」的原告遂失察先依文工會囑咐「墊付」依法申請發行《府會春秋雜誌社》等籌備、編輯採訪等人事龐大之全額費用,詎斯時長期一黨專政之國民黨未善為掌理情治單位的「抓耙子」橫向及縱向管控,即當民間紛指為「廁所裡的花瓶」的附庸中國民主社會黨、中國青年黨的檢舉黨外人士的「檢舉工作獎金」之配分,致生以檢舉匪諜獎金為生的民社黨特務酈國榮,冀求《府會春秋雜誌社》社長一職「自抬身價」未果,基於報復挾怨之犯意向國防部警備總部「文化小組」誣告檢舉原告是「黨外人士」,而分別受有未經依法定程序之警備總部及「劊子手」臺北市政府新聞處散佈「假新聞」,非法(違反戒嚴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自由、名譽等非人性之致命損害致殘而貧病交織苟活。 ㈡被告國防部侵權行為部分: 依被告國防部104 年5 月5 日國法人權字第1040001031號函(即原證2 附件8 )、臺北市政府新聞處75年11月18日北市新一字第10399 號函(即原證2 附件4 )、國防部97年6 月26日國法檢察字第0970001622號函(即原證2 附件12)等文件內容,在在足證被告國防部確實明知其所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有以75年9 月10日(75) 劍佳字第4243號函告府會春秋雜誌社(發行人即原告),旨揭「貴社發行之『府會春秋』月刊創刊號,內容不妥,依法查禁,請查照」等情,卻基於意圖兔脫法定職責之侵權造意,於回復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108 年3 月7 日促轉三字第1085300057號函中表示:「經查本部檔案庫房及資料系統,均無徐桂峰君出版品遭查禁之檔案、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等語,涉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嫌,極盡推罪欺矇促轉會之造意侵權行訾,恣意以「睜眼說瞎話」之不實公文書構陷原告。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確有奉接前揭被告臺北市政府75年11月18日北市新一字第10399 號函之事實,然被告臺北市政府竟未依法定職責將上開查扣函件存檔重要史實文件資料如實依法定程序善加保留,此業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108 年3 月7 日促轉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覆促轉會時,於函中自承「經查本府新聞處原有檔案資料存於市政大樓地下層,惟已於90年間因納莉風災淹損」等情無誤,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而侵害原告依促轉條例申請國家賠償有證據能力的積極客觀證據與延宕原告申請救濟審查時程之事實。 ㈣被告行政院係被告國防部、臺北市政府之上級督導行政上級機關,未踐行督促被告國防部、臺北市政府之法定職責,原告就其有侵權行為自無庸舉證。 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臺北市政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186 條既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即無適用同法第184 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原告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有未合。 四、原告雖又以被告等人係執行職務故意侵害其權利而主張依民法第186 條規定求償,然民法第186 條係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規定,本件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臺北市政府均係國家機關,並非公務員,故原告以此規定向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臺北市政府請求賠償,亦顯屬無據。 五、此外,民法第185 條係就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規定,本件被告之行為既無法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6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則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係以加害人之行為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責任為其前提,故原告援引該等條文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同屬無據。至原告主張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請求一節,內容未據特定,且核與其上開起訴意旨無涉,此部分主張自亦無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6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行政院、國防部、臺北市政府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