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林三傑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博筌律師 被 告 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李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8巷,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李晟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心瑜即廣威工程行(下稱廣威工程行)前承攬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二段18巷內之禾典停車場新生站(下稱系爭停車場)旁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0號,下稱系爭大樓)外牆修繕作業,並將該修繕作業分派給數工班之作業人員施作,依建築法規本應有維護公共安全、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詎料,被告廣威工程行未確實告知其聘僱之作業人員關於開始施作前及施作完畢後均應注意施作現場之環境安全之事宜,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 於系爭大樓施工處(下稱系爭施工處),前一工班作業人員施作後隨意堆放鐵條,未對該鐵條為防止其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被告李晟宇為下一工班作業人員,於系爭施工處開始作業前亦未確認系爭施工處堆放未妥善放置之鐵條,致踩踏鷹架時造成震動,鐵條因而墜落於相鄰之系爭停車場,並擊中原告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自系爭車輛之副駕駛座前之擋風玻璃、靠近右前柱處插入,致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右前車門破損、右前柱內側飾板擦損及玻璃碎片散落於車內座椅、地毯、儀表板間隙及冷氣出風口內等處,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計新臺幣(下同)45萬1,276元(包含修車費用9萬1,276元、交易價值減損36 萬元),是被告應就其上開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先請求其中25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晟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廣威工程行:事故發生當日為例假日,被告廣威工程行並未施做工程,被告李晟宇何以會前往施工處被告毫不知情,且系爭施工處與相鄰之系爭停車場相鄰至少2至3公尺,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與系爭施工處擺放物品之位置完全相反,鐵條係與其餘綑綁紮實鐵條同置於系爭施工處,被告廣威工程行為避免人員及相關工地機具掉落,明確有設置帆布並於系爭施工處包覆完整以阻擋掉落,何以長度達4公尺、重量3公斤之鐵條竟無端飛行並反方向插入系爭車輛,顯有人為因素,被告廣威工程行既已對於系爭施工處盡防護之義務,則發生上開事故即不能歸責於被告廣威工程行。又縱被告廣威工程行應與被告李晟宇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提出之修復費用單據原為3萬7,142元,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亦僅有前檔玻璃、右前門飾板及前檔右柱飾板,而向鈞院主張之金額竟暴增為9萬1,276元,且增加冷氣、冷媒、把手、儀表板等物件,原告請求顯有不實,且維修項目中之儀表板、腳踏墊、地毯、冷氣出風口及冷媒均無更換及重新填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廣威工程行前承攬系爭大樓之外牆修繕作業,被告李晟宇為被告廣威工程行指派分配工班作業人員,嗣於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 系爭施工處堆放之鐵條掉落並擊中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此有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費用統計表、系爭大樓照片、網路社群留言、網路新聞、車損照片、估價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廣威工程行聘僱之作業人員即被告李晟宇未妥善放置於系爭施工處之鐵條,致鐵條因而墜落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被告李晟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第89至91頁)。被告廣威工程行雖辯稱不知何以李晟宇會前往系爭施工處,且為避免人員及相關工地機具掉落,已設置帆布並於系爭施工處包覆完整云云,固據提出工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觀諸被告李晟宇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已自承鐵條係前一工班人員放置鷹架,於被告李晟宇施工時因震動掉落(見本院卷第91頁),且上開工程照片中並無拍攝日期,則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設有防止物品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已非無疑。被告復辯稱鐵條掉落尚有其他人為因素,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即不可採。是原告既已證明被告放置於系爭施工處之鐵條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共計25萬元(含修理費用9萬1,276元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請求修車費用9萬1,276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1萬2,700元、零件7萬8,576元,有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費用統計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8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出廠日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頁),則至107年4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月, 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7萬1,327元,則原告原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4,027元(計算式:工資1萬2,700元+零件7萬1,327元=8萬4,0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至被告廣威工程行固辯稱:系爭車輛原受損部分亦僅有前檔玻璃、右前門飾板及前檔右柱飾板,惟向鈞院主張之修復項目竟增加冷氣、冷媒、把手、儀表板等無需更換及重新填充之物件,請求顯有不實云云。查參諸證人王聖豐即中太汽車公司溪園廠員工到庭證稱:在107年4月28日至我們車廠進行維修時車子的右前擋風玻璃破掉,玻璃碎片掉在儀表板及車內都有,但右前座最多。 右邊的A柱的飾板受損,來車廠時弄破玻璃的物體已經沒有了,鈞院卷75至85頁照片沒有完整呈現當時玻璃散布在車內之情況,車內玻璃散布的情況更多,大部分散布的情況與照片位置相符,但碎片比照片的顯示更多。玻璃散布在車內連吸塵器都很難清除,因為有些是掉到冷氣出風口裡面,需要拆掉儀表板,本院卷87頁是我所作的估價,就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①儀表板、上蓋的部分(工資、零件),因為原告的車是新車,冷氣出風口有很多的玻璃碎片在裡面,基本上是無法以一般的方式做清理的,所以要拆儀表板,又車主當時表示我是新車還要拆儀表板,不是很合理,又我當初有告訴車主,一般而言,儀表板拆卸後再裝回,車輛行進中會有震動,震動的話塑膠類擠壓多少都會容易產生間隙及異音,上開聲音是個人觀感,有類似摩擦聲或扣扣扣的聲音,車主無法接受這個狀況想要更新,我就以車主的要求去做估價。又玻璃碎片也有掉到儀表板的縫隙裡,且儀表板的玻璃碎片是清不到的,一定要拆儀表板。又基本上拆掉儀表板之後清潔,儀表板的碎片是可以完全清除的。儀表板更換,上蓋也要更換。②地毯、腳踏墊更換(工資、零件),是針對前車的地毯、腳踏墊做更換,因為玻璃的碎片無法完全清乾淨。又地毯是在下面,腳踏墊在地毯上方,要將地毯跟腳踏墊拿出車體後用其他拍打或更強力的吸塵器將其清除很困難,因為地毯是纖維,玻璃鑽進去後,吸塵器也無法吸出來,且車主表示會影響地毯及腳踏墊之使用嗎。③冷煤充填(工資、零件)的部分,儀表板需更換的話,冷媒會洩掉,所以要充填。④冷氣出風口,鈞院卷85頁之玻璃碎片在出風口上面,有刮傷,所以要更換新的,塑膠刮傷基本上無法用修補的方式,估價單上的冷氣出風口記載4個與照片的1個不相符是因為更換儀表板的過程中,出風口的固定腳座一定會斷掉,所以在儀表板上的出風口總共有4個,一定要更換。冷氣出風口的刮傷 不會影響冷氣的的出風,只是影響外觀。另汽車的A柱是 否屬於車體結構鋼柱的部分,但裡面也有飾板,估價單所示的飾板是傷到飾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2頁);又參以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顯示,鐵條貫穿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後在插入右側車門開關旁造成破裂凹洞,且車內儀表表、冷氣口,座椅均可見玻璃碎屑四處飛濺,顯見受損情形非輕,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應有更換新品必要。又系爭車輛內之地毯、腳踏墊,被告固辯稱依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鑑價協會)108年10月31 日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337頁),應可僱請專業汽車美 容公司將玻璃碎屑清理乾淨云云,惟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後產生大量細小,難以肉眼辨識之玻璃碎屑,則汽車美容公司能否將上開玻璃碎屑完全清除回復原狀即有可疑,堪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無違常情,難認修復之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實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二)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廣威工程行聘僱之被告李晟宇未妥善放置鐵條因而墜落造成毀損,則原告除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包括物毀損後客觀價值之減少及交易上之貶值。系爭車輛經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經鑑價,其出廠後於107年4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8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 於107年4月間應減損當時車價5%即折價4萬元;修復後之二手車交易行情車價為76萬元等語,此有鑑價協會108年5月24日108年度豐字第062號函、同年10月31日108年度豐字第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337頁), 足見系爭車輛經車禍後修復所減少之價值為4萬元(計算式:80萬元-76萬元=4萬元)。而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係指物因毀損所致減少之價額(即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減少之價額除修復費用外應包括價值減少之金額, 其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萬元即為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即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基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4,027元(計算式:8萬4,027元+4萬元=12萬4,02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4,02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4,027元,及自10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76×0.369×(3/12)=7,2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76-7,249=71,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