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原 告 李乾隆 李乾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告 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鷹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乾南 被 告 宇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傑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資訊公司)、何鷹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追加被告宇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及宇強公司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資訊公司及何鷹魁。詎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僱用追加被告宇強公司裝設冷氣時,將系爭房屋外牆打穿而損及鋼樑,被告就此曾以宇強公司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調解(即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315 號案件),惟因被告未繳納調解費用而遭駁回。且被告於系爭調解案件所提出之107 年7 月4 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文,僅係要求被告給付鑑定費,並無任何鑑定報告。原告因系爭房屋鑽孔受有下列損失:①原告委請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振國事務所)出具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支出費用15萬元;②因陳振國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未附計算書等佐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仍多次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乃另委請宏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孝公司)修繕鑽孔及鋼樑結構補強工程,支出費用48,500元;並委請王森源結構技師事務所(下稱王森源事務所)負責修繕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支出費用4 萬元。前開工程須事前至現場確認,且於108 年6 月19日修補鑽孔時,經被告資訊公司人員於現場同意並提供鑰匙後施工;③臺北市都發局就系爭房屋鑽孔問題,分別於107 年9 月4 日、108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24日、同年5 月20日多次發函,並於同年6 月19日對原告裁罰6 萬元;④系爭房屋外牆鑽孔後,原告為處理其他住戶怨言及主管機關究責,多次與住戶暨主管機關協調,並請民意代表主持協調會,花費大量時間、金錢與精神,對原告健康及精神造成莫大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1,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部分: 1.被告何鷹魁與宇強公司原負責人蕭吉池為舊識,已配合多年。被告委託其施工安裝兩台冷氣,不慎損及鋼,鑽孔為蕭振得為蕭吉池之胞弟。被告早於107 年6 月初即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處理有關鋼樑受損問題,該公會技師於同年月29日告知鋼樑受損可修復,但整棟樓房之結構安全、頂樓加蓋及2 樓打通隔戶牆均會影響建物安全。被告積極聯絡宇強公司修復,宇強公司之會計呂小姐,應為蕭仲傑之母親,表示要聯絡施工人員,但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再為聯絡時,對方表示無時間處理,請房東直接移送法院,而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8 年2 月1 日向鈞院申請調解,但因調解要有確實金額,被告請原告提供,但原告遲未提出,致調解遭駁回。 2.依陳振國事務所於108 年1 月22日出具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所載,前開鑽孔未損害鋼樑與結構,系爭房屋安全無虞,該筆費用顯無必要。 3.原告於108 年6 月找宏孝公司及王森源事務所修繕鑽孔之修補工程,完全沒必要,且事先並未照會被告。 4.系爭房屋鑽孔遭裁罰6 萬元前,臺北市都發局應會限期補正,被告曾向臺北市都發局申請相關資料,卻因非所有權人而遭拒絕,罰鍰6 萬元不應由被告負責。 5.其他住戶檢舉系爭房屋鑽孔工程後,被告有向原告詢問區公所調解時間並表示要參與調解,但都無法進去。被告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提出陳報狀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亦留下被告聯絡電話,並無避不見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宇強公司部分: 宇強公司不曾為系爭房屋安裝冷氣,原告主張宇強公司有施工,然迄未見有相關請款單或匯款證明,亦未舉證宇強公司有派員施工,不能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另宇強公司於106 年間即已更換負責人為蕭仲傑,被告資訊公司等所稱蕭吉池及蕭振得為蕭仲傑之父親及叔叔,蕭吉池已退休很久,非宇強公司負責人,另蕭振得並不在宇強公司任職。宇強公司並無安裝冷氣之業務,絕無施作此項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民法除於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例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共同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僱用被告宇強公司裝設冷氣,而將系爭房屋外牆打穿並損及鋼樑,因此遭臺北市都發局多次發函要求原告補正,原告為此委請陳振國事務所出具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支出費用15萬元;委請宏孝公司修繕鑽孔及鋼樑結構補強工程,支出費用48,500元;委請王森源事務所負責修繕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出具結構安全證明,支出費用4 萬元,並遭臺北市都發局裁罰6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陳振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宏孝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費用明細及收據、王森源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價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6 月19日函文、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9 月4 日、108 年3 月18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5 月20日函文、王森源結構技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構修復補強說明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9頁、第69至79頁、第177 至185 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乃經由承攬契約,以其專業獨立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而非單純受定作人之指示提供勞務。查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係委託承攬人為安裝冷氣之工作,則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僅為定作人,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自不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固主張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惟被告僅係委託承攬人為安裝冷氣之工作,一般而言,此項專業技能之工作,本由承攬人獨立完成,尚難認被告有何監督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洵非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宇強公司為實際施工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所提出蕭振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多媒體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89 、191 、193 頁)可知,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係與訴外人蕭吉池連繫施工事宜,款項則匯入蕭振得個人帳戶,自難認被告宇強公司為實際承攬人。又宇強公司之負責人為蕭仲傑,蕭吉池並非宇強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亦否認蕭振得在宇強公司任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蕭吉池及蕭振得為被告宇強公司之受僱人,自不得僅以蕭吉池及蕭振得為蕭仲傑之親屬,逕認被告宇強公司應負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資訊公司、何鷹魁、宇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