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8771號原 告 李乾隆 李乾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追加蕭吉池、蕭振得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且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條項第2 至7 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或視為同意),不得為之,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起訴時,係以資訊世界國際有限公司、何鷹魁為被告,主張原告所有房屋遭被告僱工裝冷氣而受損。其後於同年7 月8 日追加被告宇強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因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復追加蕭吉池、蕭振得為被告,並主張蕭吉池、蕭振得分別為宇強公司負責人蕭仲傑之父親及叔叔,彼二人為施工行為對外代表被告宇強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訴之追加。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蕭吉池、蕭振得為被告,已有未合。況本件自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追加被告宇強公司後,已進行多時,且於同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已得知有蕭吉池、蕭振得之事,卻遲於同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蕭吉池、蕭振得,顯有礙被告之防禦及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且被告宇強公司亦表明不同意。依首揭規定,原告尚且不得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則訴之追加顯已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時,自亦不應准許之。是本件原告追加蕭吉池、蕭振得為本件被告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