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838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榮吉 被 告 林秋月 童雅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秋月、童雅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秋月、童雅羚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月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林秋月、童雅羚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秋月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出租契約書第十七條、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日揚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即日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樘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樘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揚公司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即訴外人詠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得公司)指定RICOH Aficio MPC 3501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兩臺(機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下合稱甲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日揚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日揚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被告日揚公司並與原告簽訂105Z0000000000號出租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8,000 元,然被告日揚公司自108 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24萬元(計算式:8,000 元×30期=24萬元),而被告林秋月 、童雅羚為被告日揚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A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久樘公司於107 年1 月17日因營業需要,向供應商詠得公司指定RICOH MPS5503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一台(機號:E184M360053 ,下稱乙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久樘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久樘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被告久樘公司並與原告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B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期),每期租金6,000 元,然被告久樘公司自108 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納租金,尚積欠原告29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49期=29萬 4,000 元),而被告林秋月為被告久樘公司之連帶債務人,就B契約所生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A契約、B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樘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惟原告並未提出原告向詠得公司購買甲租賃物、乙租賃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及購買系爭租賃物之日期、發票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於驗收後,填具租賃物收據或驗收證明書交予原告,原告憑以支付價金予詠得公司之憑證,無從證明系爭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所購入,故系爭契約僅係一般租賃契約,原告係以一般租賃方式出租系爭租賃物予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給付之租金為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對價,原告向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收取之租金亦無將購機成本納入分期攤提之問題,更無到期未給付與未到期之租金必須全額回收之問題,兩造間應無融資性租賃契約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然系爭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卻仍於108 年4 月25日、108 年5 月27日分別寄發繳款單予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解釋上應認為前行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已為後行為寄發分期繳款單之行為所替代而視同拋棄一次性全部請求之訴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有未到期租金,並無理由;再A契約第九條第1 項、B契約第九條第2 項約定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須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租金,則就違約後仍應支付未到期租金全額之性質及目的觀之,原告收取未到期租金全額之目的乃係為避免承租人違約而設,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且兩造並未言明此乃懲罰性違約金,是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再行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況原告已取回系爭租賃物,該等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系爭契約所訂之每期租金分別為8,000 元、6,000 元,依目前社會處於低利率之狀態,原告因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遲延給付租金所受之損害不高,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亦已就系爭契約為一部之履行,若認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顯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衡酌契約之性質、原告之損害已獲部分填補等一切情事,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當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日揚公司就甲租賃物簽訂A契約,並由被告林秋月、童雅羚擔任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為1 期,被告日揚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8,000 元,惟被告日揚公司僅依約給付原告第1 期至第30期之租金,自第31期起之租金迄未給付;又原告另與被告久樘公司就乙租賃物簽訂B契約,並由被告林秋月擔任連帶債務人,雙方約定租質期間為60個月,每月為1 期,被告久樘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6,000 元,惟被告久樘公司僅依約給付原告第 1期至第11期之租金,自第12期起之租金迄未給付。原告因此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給付所欠租金,仍未獲置理,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並已將系爭租賃物取回等情,有A契約、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7929號存證信函、B契約、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7932號存證信函、請款單、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13、17至18、21、141 至143 、155 至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㈡又原告請求被告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連帶給付24萬元;被告久樘公司、林秋月連帶給付29萬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⑴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融資性租賃為特種租賃,係需用機器設備之企業(承租人),選定機器、設備,請求租賃公司(出租人)向機器設備供應商購買之,再由租賃公司出租予該企業,該企業應分期給付「租金」,以使租賃公司得收回購買該機器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特徵有四:一、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融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出租人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其所追求者係融資利益,而非銷售利益;二、融資性租賃係「全額回收之租賃」:出租人係因個別承租人所需用依其指定而購買特定標的物,故出租人需自承租人收回全額資金及利潤即租約所定租金總額,而無論租約是否期前終止;三、承租人無期前終止權:此為其「融資性」特徵之反映;四、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機器設備之義務即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義務,且標的物於租賃期間毀損、滅失危險由承租人負擔。 ⑵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茲因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附表第 1項所載之標的物,租賃期間簽約當事人間同意履行下列各條款」、第一條(標的物)約定:「出租人依據承租人之指定自附表第2 項所載之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購入附表第1 項所載之標的物出租與承租人,故本契約與民法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不盡相同。」、第二條(租賃期間)約定:「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 項所載,除另有約定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四條(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第2 項約定:「承租人自起租日起,即依本契約第五條規定使用、保管標的物,若標的物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出租人同意承租人逕向供應商請求負擔及責任,本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不受任何影響」、第五條(使用、保管)第1 項約定:「標的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保管、使用標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第六條(保養服務)約定:「於本契約之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與供應商簽訂維護、保養契約,由供應商提供調整、檢查等維護保養服務,承租人不得以可歸責於供應商或標的物之規格、性能等事由,主張遲延或給付租金。」、第七條(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與損害賠償)約定:「租賃期間發生標的物毀損(含對所有權之限制)或滅失(含無法條理、侵害所有權等)時,承租人應對出租人支付相當於標的物修理費之金額或租賃期間剩餘期數租金總和,做為對損害之賠償。」、第九條(期限利益之消失)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催告後合理期間內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見本院卷第9 、17頁),依系爭契約前揭記載及約定可知,原告購入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所指定需用特定廠牌之系爭租賃物,出租予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使用收益,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並無期前終止契約權,縱系爭契約因原告行使系爭契約第九條所定終止權而提前終止,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仍應依該條約定給付終止時向將來所餘期數即全部租金之義務,故系爭契約之租金性質,並非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代價,復依原告各以39萬6,800 元、30萬3,000 元分別購入甲租賃物、乙租賃物,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 、153 頁),而A契約、B契約租金總額各為48萬元(計算式:8,000 元×60期=48萬元)、36萬元( 計算式:6,000 元×60期=36萬元)乙節觀之,堪認系爭契 約所定租金應係上訴人買受系爭租賃物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原告僅有融通資產即融物之義務,就系爭租賃物並無修繕義務,且系爭租賃物之危險係由承租人即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而非原告負擔,則依前述系爭契約條文所定原告與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各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危險責任之分擔,核與上開融資性租賃契約特徵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性質為融資性租賃契約無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乃一般租賃契約云云,與系爭契約文義及約定內容顯有未合,並非可採。 ⒉原告嗣後寄送分期繳款單予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之行為,無礙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 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分別自第30期、第11期起未依系爭契約約定遵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乃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履行,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全數欠繳租金,原告乃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則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之約定,所有未到期之租金即以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給付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後之全數租金,應屬正當。原告雖於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約定喪失分期清償租金之期限利益後,仍寄送分期繳款單予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促請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給付租金,有被告提出之分期繳單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至139 頁),惟此乃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得以選擇行使權利之方式,無礙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是被告以原告寄送分期繳款單之行為,抗辯稱被告仍保有期限利益云云,洵屬無稽。 ⒊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之約定,已喪失分期清償租金之期限利益,被告日揚公司應負清償所有未付即第31期至第60期租金合計24萬元(計算式:8,000 元×30期=24萬元)、被 告久樘公司應負清償所有未付即第12期至第60期租金合計29萬4,000 元(計算式:6,000 元×49期=29萬4,000 元)之 義務。而該條租金之性質,參酌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租金係其買受系爭租賃物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稅、保險費等費用之總和,並非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之代價,可知此乃原告依系爭契約相應於其融物義務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並非民法第250 條所定契約當事人為確保契約履行所約定債務人於何種債務不履行事由發生時,應賠償之損害總額或懲罰性之違約金性質,是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故原告請求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分別給付所有未付租金總額24萬元、29萬4,000 元,應認有據。 ⒋系爭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既非違約金之性質,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上開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之約定並非違約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則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若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得請求遲延利息。又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遲延支付損害金)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九條可得主張之權利。」(見本院卷第9 、17頁),故依該條約定,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倘遲延給付系爭契約第九條第1 項之租金,則原告除該租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請求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併予請求被告日揚公司、久樘公司分別給付各以24萬元、29萬4,000 元為本金,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⒌被告林秋月、童雅羚應負連帶責任: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十二條(連帶債務人)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見本院卷第9 、17頁),而被告林秋月、童雅羚為A契約之連帶債務人,被告林秋月另為B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林秋月及童雅羚自應就被告日揚公司、被告林秋月另應就被告久樘公司分別對原告之前揭租金及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連帶給付租金24萬元暨遲延利息;被告久樘公司、林秋月連帶給付租金29萬4,000 元暨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日揚公司、林秋月、童雅羚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久樘公司、林秋月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4,0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