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84號原 告 邱琬真 邱嘉畇 邱上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該案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擇一判決,亦有準備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5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執行扣押原告邱琬真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執行原告邱上琦於訴外人瑋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瑋懋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乃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黃馨滿與被告間之債務,繼承發生時,原告年紀尚幼(約23、24歲)且不諳法律,故未辦理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黃馨滿於92年6 月6 日即與原告父親邱金城離婚,並離家不知去向,杳無音訊,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黃馨滿同居共財,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不知悉被繼承人黃馨滿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主張負限定繼承責任,又因原告從未繼承被繼承人黃馨滿任何財產,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請求擇一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另被告於103 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將相關訴訟文書寄被告住所並為寄存送達,然原告邱琬真於100 年便於被告開戶並留存聯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 號9 樓1 室」,新光人壽亦留相同通訊地址,被告明知原告之住所卻仍逕向戶籍址為送達,實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為系爭確定判決),係於民法繼承篇修法後作成,該執行名義繫屬訴訟言詞辯論後,民法繼承篇則未再進行修正,是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顯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此外,原告亦別無其他足以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異議之訴顯不合法亦無理由,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因被告已取得對原告的執行名義,此部分亦應駁回。另原告於被繼承人黃馨滿死亡時俱已成年,原告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篇修正前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洵屬合法。末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原告邱嘉畇於林口中正路郵局之存款28,601元、原告邱上琦於訴外人得益昌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後原告邱琬真曾於103 年7 月30日與被告協商還款未果,被告遂於103 年8 月收取上開存款28,351元,並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是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即原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實有充裕時間向被告清償債務,竟怠不履行,直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已扣押原告之存款及不動產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意圖拖延執行程序,殊不可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5 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並已執行扣押原告邱琬真於上海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囑託屏東地院執行原告邱上琦於瑋懋公司之薪資債權,有系爭債權憑證、108 年6 月6 日北院忠108 司執佳字第54769 號執行命令、108 年6 月18日屏院屏院進108 司執助己字第631 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7-2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復為兩造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敗訴,被告並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是原告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務人,則被告對渠等所為之強制執行,即非屬對第三人之執行,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㈡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馨滿於92年6 月6 日即與原告父親邱金城離婚,並離家不知去向,杳無音訊,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黃馨滿同居共財,實非因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不知悉被繼承人黃馨滿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主張負限定繼承責任云云,然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913號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亦即本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原告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案卷審查閱屬實,而被繼承人黃馨滿於96年4 月8 日死亡,即原告主張之限定繼承之事實係發生於系爭確定判決成立前,亦即本件原告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加以爭執,其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限定繼承,遲至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提出,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云云,然原告主張縱屬真實,亦應由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故原告上開主張,仍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476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