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杜璇、彭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287號原 告 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璇 原 告 彭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俊豪律師 被 告 黃蔡琇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告彭凡部分,因原告彭凡具有租賃規劃與投資不動產專業,原告彭凡與被告因公司租稅規劃之業務結識,被告因此知悉原告彭凡在投資不動產領域經驗豐富且收入頗豐,被告遂於民國105年3月積極表達投資原告彭凡之意願,嗣原告彭凡與被告遂於106年1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①契約),合意被告以入股方式投資原負責人 為原告彭凡之訴外人邑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凡公司),約定以邑凡公司名義購買不動產作為投資標的,被告當時投資金額共計100萬美金,分為56萬元美金及44萬元美金2次入帳,入帳後邑凡公司即辦理增資並將股票登記予被告名下,且原告彭凡與被告約定最終收益應於投資標的不動產出售後結算。又被告稱擔心不動產買賣動盪,無法獲得預期利益,除要求原告彭凡系爭①契約名義需以借貸方式立約外,亦需 以月計算利潤予被告,並要求原告彭凡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支票以擔保其投資資金之安全,其後,原告彭凡亦確實以邑凡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國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6樓之1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然因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售,原告彭凡與被告曾分別於106年7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②契 約)及107年1月2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③契約)以進行 換約。詎料,原告彭凡與被告契約結算時期尚未屆至,被告即持附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 度司票字第674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因原告彭凡與被告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關於原告大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韋公司)部分,系爭本票上雖有大韋公司之印章,然系爭①②③契約上並無列明大韋公 司之名稱,且實際上原告大韋公司亦無取得任何款項,故被告自應就其與原告大韋公司間有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就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①契約已約明原告彭凡向被告融資借款美金5 6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758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擔保,足證系爭①契約係屬借款契約,與投資 關係無涉,否則系爭①契約直接言明為投資契約即可。又由 原告彭凡於借款或延期時已預先開立每月利息14萬0,640元 之支票並兌現,顯見系爭①契約並非投資契約,否則原告既 稱投資有賺有賠,於獲利了結前豈有每月固定支付被告14萬0,640元之理。另系爭①契約第5條特別約定亦約明於原告彭 凡償還借款本息後,被告無條件撤銷股東及股權登記,可見邑凡公司之股票雖登記為被告持有,然僅為借款之擔保,與投資無關。再106年間原告彭凡除向被告借款美金56萬元外 ,亦像被告借款美金44萬元,而該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擔保等約定均與本件美金56萬元借款相似,可徵系爭①契 約確屬借款契約。再者,原告彭凡自105年7月起即陸續向被告開口借款,105年7月4日曾向被告開口借款1,200萬元,再於105年7月5日表示於該日要借款500萬元支應,被告亦於當日交付借款500萬元原告彭凡,其後原告彭凡與被告間有多 筆借款往來,是原告彭凡陳稱兩造間為投資關係,應為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確屬原告簽發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依系爭①契約所交 付之美金56萬元係為投資原負責人為原告彭凡之邑凡公司,而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被告投資邑凡公司之資金,又被告交付之美金56萬元既已確實作為投資邑凡公司之用,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應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稽諸系爭① 契約之名稱為「『借款』契約書」,且系爭①契約第1條借款 金額及交付時程約定:「一、借款總金額:美金56萬元整(折和新臺幣:1,758萬元整)。二、交付時程:乙方( 即被告)同意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交付甲方(即原告)款項美金:56萬元整,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帳戶。PAC Investment Group Co.,LTD…」、第2條借款期限及利率約定:「 一、借款期限:自本契約成立日起至民國106年7月26日止,期限為6個月,但必要時得由甲、乙雙方協議延長。二 、借款利率:月息0.8%〈年息9.6%〉。三、還款期限屆滿時 如因匯率變動不足以兌換原借款美金金額:56萬元整歸還時,甲方同意以同額美金:56萬元整歸還乙方,甲方並自行承擔匯率變動之匯差。」、第3條利息支付約定:「一 、甲、乙雙方同意以每月26日,以106年1月26日美金換算為台幣之金額作為支付借款利息計算之基準。二、利息支付採期前付息方式,甲方應先行開立應付票據於乙方,支票日期為每月26日。四、前述每次實際借款之應付利息以轉甲方帳戶美金金額折合當天台幣匯率後之台幣總額為計算基準。…」、第4條借款之擔保約定:「一、開立還本票 據:甲方應於借款同時就所借款金額,開立民國106年7月26日為到期日之還款票據於乙方。二、甲方另提開立商業本票據:甲方應於借款同時就所就款金額〈換算為台幣金額〉,開立民國106年7月26日為到期日之還款票據於乙方。」,此有系爭①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是系爭① 契約既已明白約定為「借款」契約書,且關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借款擔保等亦已具體明確約定,則依系爭①契約之文字已可認定當事人之真意為借貸之合意 ,並無不明之處;又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於106年1月26日曾匯款美金56萬元予原告彭凡以境外公司即PAC Investmant設立之帳戶(下稱PAC公司帳戶),此有被告106年1月26日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系爭①契 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月26日交付借款美金56萬元 於原告彭凡指定之PAC公司帳戶相符,堪認兩造確有於106年1月26日成立美金56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已於同日 完成借款美金56萬元之交付,亦即原告彭凡與被告於106 年1月26日確已成立美金56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 爭借款)。另依系爭①契約第2條約定美金56萬元之借款期 限係自106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26日止,且約定必要時得由原告彭凡與被告協議延長借款期限,而稽諸系爭②契約 之借款期限約定自本契約成立日即106年7月26日起至107 年1月26日止,且約定被告應開立到期日為107年1月26日 之還款本票(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系爭③契約之借款 期限約定自本契約成立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且約定被告應開立到期日為108年1月26日之還款本票(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是由系爭①②③契約之借款期 限及本票換票日期均相互接續,以及系爭②③契約之其他約 定內容均與系爭①契約相同以觀,堪認系爭②③契約乃系爭① 契約之展延。再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106年1月25日、票面金額為1,758萬元、到期日為108年1月26日,核與上開 系爭①②③契約所載借款金額、開票、換票、展延等情相符 ,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應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 2、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投資金額龐大,原告彭凡為感謝被告,並審慎規劃如何使被告投資回收獲利,故原告彭凡於兩造通訊軟體內容表示:「(原告):昨天強烈感受到黃副董疼惜我,非常幸福。我會好好想一想再跟黃副董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又原告於通訊軟體表示:「我計畫好還款計畫再跟您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係指投資分配利益,此由被告於通訊軟體表示:「美金一事,不是在說『場面話』^^妳斟酌著吧!」等語(見本院卷第 21頁),可證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美金投資原告彭凡,故系爭①契約係屬投資契約,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被告之投資款云云。然稽諸原告彭凡於兩造間通訊軟體紀錄表示:「…關於副董的美金30萬,我先跟您婉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105年3月24日原告彭凡與被告女兒即訴外人黃翠琳間通訊體內容:「(原告彭凡):因我大韋負責人是我女兒,一想到當天萬一大額跳票我女兒一輩子就毀了,還沒出社會信用就被告我毀了好難怪。昨天副董有提要借我30萬美金我有跟他說我想想。(被告女兒):她是真心的,妳不要介懷太多有的沒的,有需要儘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所稱美金30萬元 乙事,乃因原告彭凡向被告表示擔憂以其女兒名義設立之大韋公司所開立之票據跳票,其女兒之信用將受損害,被告始主動提出借款30萬元美金予原告彭凡。又由其後105 年7月4、5日原告彭凡與被告女兒黃翠琳間之通訊體內容 :「(原告彭凡):2.是關於副董上回有提到可以私人借貸資金一事,…所以想情商黃副董是可否以由您這裡周轉借我,金額1200萬期間大約1年,…」、「(原告彭凡): …關於資金調度,如果副董可以幫忙,是否可以先向您今天或明天先借貸新臺幣500萬作為支應,…(被告女兒): 她現在上海商銀400多萬,說打給花旗,如果今天可以今 天轉給妳。不然明天早上…(原告彭凡):那我明天把借款契約書跟支票開好送上去你轉交…」(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27頁),可認原告彭凡與被告間本有金錢借貸往來 ,是單憑原告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內容,無法認定被告依系爭①契約匯款於原告彭凡之56萬元美金即屬投資款項。 3、原告又主張系爭①契約開宗名義已記載:「茲因甲方(即 原告彭凡)為公司營運週轉及『投資不動產之需』,…」, 且系爭①契約第5條已約定,被告之資金投入邑凡公司後, 邑凡公司應以被告入股直接進行增資,該股票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被告亦已於邑凡公司債權轉抵繳股款明細表中簽名確認,換言之,被告所交付之美金56萬元確實係投資金額,被告自始未喪失該筆投資資金之所有權,邑凡公司後續亦確實將該資金投入購買不動產,然因邑凡公司購買之系爭房地迄今尚未出售,兩造遂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及107年1月26日進行換約云云,固據提出邑凡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謄本及系爭②③契約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第71至86頁)。然查,系爭①契約前言已明白表示係原告彭凡因其公司之「資金 週轉與投資不動產」所需,故簽立系爭①契約,非如原告 片面直指之文義,又若被告交付之美金56萬元係為投資邑凡公司,本可由邑凡公司與被告直接簽立投資契約,何以透過原告彭凡簽立名不相符之系爭①契約。又稽諸系爭①契 約第5條特別約定約明:「一、甲方同意就所借款項同等 總額將『邑凡公司』股本及股票登記為乙方持有。並同意乙 方不負任何債權擔保之責任。二、『邑凡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1月23日設立股本總額新臺幣:肆百萬元整,106年2月15日前預計增資至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三、乙方同意就所借款項等額取之:『邑凡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及股票, 於甲方償還借款本息後,無條件以原承接股本撤銷股東及股權登記,相關稅費及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可知被告於交付美金56萬元後雖可取得等額之邑凡公司股權及股票,此亦係被告於邑凡公司債權轉抵繳股款明細表上簽名確認之原因,然依上開約定,於原告彭凡償還美金56萬元之本息後,被告即負有無條件撤銷其所承接邑凡公司之股權及股票之義務,是被告取得邑凡公司之股權及股票,應係作為被告借款美金56萬元予原告彭凡之擔保,而非被告之投資,故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美金56萬元係邑凡公司之投資款,尚難憑採。 4、基上,系爭①契約係屬借貸契約而非投資契約,原告依系 爭①契約簽發之系爭本票乃為擔保系爭借款,而非被告之 投資,又原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舉證說明,則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