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原 告 勁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達 訴訟代理人 廖儀婷律師 被 告 沛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愛如 訴訟代理人 曾雅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向原告訂購以每瓶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計算之補胎劑1,000瓶(下稱系爭補胎劑),雙方並訂立訂購單,約定原告應分批將系爭補胎劑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嗣原告分別於107年9月19日、107年 10月29日及108年1月4日依約如期分別出貨300瓶、350瓶及 350瓶系爭補胎劑,並於出貨當月月底分別開立發票向被告 請款。詎原告107年9月19日第1次出貨300瓶系爭補胎劑並經被告簽收後,被告依約至遲應於107年11月29日前(即月結 60日內)給付原告300瓶系爭補胎劑之貨款120,000元(300 ×400),然被告竟遲至107年12月5日始付訖;又被告簽收 原告107年10月29日第2次出貨之350瓶系爭補胎劑後,被告 依約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到帳之貨款140,000元(350×400 ),被告復遲至108年3月4日始付訖;而就原告108年1月4 日第3次出貨之350瓶系爭補胎劑,被告簽收後,依約應於108年4月1日前到帳之貨款140,000元,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此,原告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14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次下訂單分三次出貨,當初原告之業務員有答應提供授課的服務,到客戶端幫講師上課,但沒有做到,被告曾向原告反應,亦有打電話到原告公司,但都找不到人,原先接觸的業務員也都離職,不在原告公司。第三批貨因為無法提供客戶服務,所以被告不敢販賣,故被告不願意付第三批貨之貨款,被告可以全數退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答應提供授課服務,但未履行,故第三批貨要退回,不願給付貨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訂購單,並無記載提供授課服務之約定,原告復否認兩造有此約定,而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第三批補胎劑之給付有何債務不履行事由,則其執前詞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即非可採,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批貨之貨款140,0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第三批貨款應於108年4月1日支付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按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付款期限屆滿翌日即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108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