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3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陳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ㄧ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陳雲賢為經營其獨資商號「明楊汽車商行」,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自貸放後平均攤還本息,分84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1.67%),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原告於108 年5 月3 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明楊汽車商行」,發現已無營業跡象,且被告尚欠224,671 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因長期照顧父親,且自己的身體也不好,因此結束營業,目前有找到新工作,希望可以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4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24,671 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照片、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共欠224,671 元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已有新工作,願與原告協商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671 元,及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