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78號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李松霖律師 被 告 台中饗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承包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停車場暨地下一層附屬餐廳業務契約書第13條第 6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承包座落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2、3樓停車場暨地下1樓附屬餐廳業務,並將地下 1樓附屬餐廳部分委由被告經營,合約期間自點交日起至民國 116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締約後遲未依約進場經營,屢經催討無效,被告係無理由拒絕履約,屬可歸責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於 108年1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惟被告簽約至今並未依約給付保證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