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480號原 告 郭秀蘭 被 告 雲光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慶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7 年5 月15日至109 年5 月1 日止,共計2 年,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約定每月15日支付,租賃期間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及網路費等相關費用,由被告朱慶龍支付,有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憑;被告朱慶龍於承租期間,以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契約用電做為租賃標的電力使用,被告朱慶龍自107 年10月中旬起,租金及電費開始遲繳,並因被告朱慶龍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履行完成系爭租賃契約,與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協議終止租賃關係,被告朱慶龍所積欠之2 個月租金及違約金共165,000 元,經扣抵2 個月押租保證金110,000 元後,不足部分金額因原告念及被告朱慶龍年輕思考不周及創業維艱,予以免除,但承租期間所使用之流動電費則須由被告朱慶龍全數繳清,被告朱慶龍並於108 年 1月12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承諾於108 年1 月19日前,將承租期間所使用流動電費及積欠臺電電費共375,333 元全數繳清,然被告朱慶龍並未於108 年1 月19日將積欠臺電電費繳清及復電,經原告多次與被告朱慶龍電話及通信軟體聯繫,被告都未履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於108 年2 月21日先行以花旗銀行第0000000 號票據繳付被告朱慶龍積欠臺電電費費用,以便後續系爭房屋之使用;原告先行代繳臺電電費分別為107 年10月26日至107 年11月26日止電費219,597 元、107 年11月27日至107 年12月24日止電費155,736 元及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1 月2 日止電費9,167 元,共3 筆,合計384,500 元,電錶已被臺電拆除,未含電錶復電費用;原告已於108 年2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朱慶龍、雲光資訊有限公司限期付清原告先行代繳電費,被告朱慶龍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朱慶龍及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原告 384,5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384,500 元部分: 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朱慶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協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朱慶龍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經扣抵押租保證金後,不足部分金額原告予以免除,但承租期間之流動電費則由被告朱慶龍全數負擔,被告朱慶龍並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全數繳清,然被告朱慶龍並未依約將積欠臺電電費繳清及復電,原告乃先行代繳臺電電費共384,500 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簡調字第 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 3.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係以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名義所簽立(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而系爭切結書則為被告朱慶龍簽立(見新北地院卷第23頁),觀諸其等內容,均無被告朱慶龍與雲光資訊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其先行代繳臺電電費384,500 元部分,業已明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情事,且復無法律明文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應就被告朱慶龍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負連帶給付責任之規定,更勿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朱慶龍應連帶返還384,500 元乙節,於法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請求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其先行代繳之臺電電費384,500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朱慶龍應連帶返還384,500 元部分: 1.按法院於審理及裁判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使成為兩造當事人攻防之最上位爭點,以促進審理之集中化,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及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之突襲,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00 第1 項之規定自明。又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朱慶龍於108 年1 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承租期間之流動電費由其全數負擔繳清,然被告朱慶龍嗣未依約履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乃先行代繳臺電電費384,500 元,以便後續系爭房屋之使用,並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慶龍應連帶返還其先行代繳臺電電費384,500 元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3頁、本院卷第58頁)。3.查原告先行代繳臺電電費384,500 元,係被告朱慶龍承諾承租期間之流動電費由其全數負擔繳清,因被告朱慶龍未依約履行,原告基於便利系爭房屋之後續使用,乃先行代繳,已如前述,是原告所為之給付自有其給付目的。而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基於被告朱慶龍承諾承租期間之流動電費由其全數負擔繳清,因被告朱慶龍未依約履行,原告為便利系爭房屋之後續使用,乃先行代繳,依前開說明,原告之給付顯有其給付目的,縱被告因此受有利益,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此外,原告就其先行代繳臺電電費 384,500元係欠缺給付目的,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慶龍應連帶返還 384,5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核非有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慶龍及被告雲光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返還384,5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