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龍運交通有限公司、徐見榮、謝正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龍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謝正坤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550元,租期未定期限。 後與訴外人謝文哲約定訂立系爭車輛60萬元買賣契約,原告並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之租約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於107年5月1日上午7時未返還占有,原告自得請求107年5月1日 至107年7月12日相當於每日租金550元之損害,及原出售系 爭車輛60萬元扣除未付清貸款44萬8440元本得獲得15萬1560元所失利益,請求被告賠償,另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 時1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闖紅燈被處罰款2700元、107年4月20日13時27分在市民大道2段超速被處罰款1800元, 合計4500元由原告墊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21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被告向其租賃系爭車輛,縱屬實,不定期租賃原告亦未先期通知,租約難認合法終止,被告未於107年4月30日將車返還,仍具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且系爭車輛係因原告自身週轉不靈導致車被取回,與被告無涉,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仍將因原告週轉不靈遭取回,原告無占有利益即無損害,被告否認原告曾與訴外人謝文哲成立系爭車輛60萬元買賣契約,另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罰單為其所繳,所請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1日與訴外人謝文哲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 契約是否可採? 1.證人謝文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51頁)是否是你 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公司在去年有無要賣一部 計程車給你?)有,有談說他有賣一部車子給我,時間好像是四月底的時候。(請你說明你與原告法代的過程?)因為我租他的車每個星期都要回去繳車資,所以那次我回去他有跟我談到有一部車子賣給我,那時候有先談到價錢,但是這個價錢必須在我看到車子才能確定。(你談的價錢當時是多少?)那時是六十萬元。(你說看到車子才確定你的意思?)這個價錢我是接受,但是買賣我要看到東西才能確定,總不能沒有看到就付錢。(你當時的意思是說接受六十萬元,你有說看到車子什麼樣的狀況會收受?)我要看車子有沒有撞倒或有沒有壞掉,我沒有看到的東西我不會把錢定死,我要看到東西才能確定價錢。(車子後來有交給你嗎?)因為他沒有車子給我看。(你跟原告法代有約定交車時間嗎?)有。(約定在什麼時候?)5月1日。(為什麼他車子沒有給你看?)我不知道。(你有無問他?)我有問,但我不會去關心。我只要看車就好,至於是什麼原因我不會去問。...」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 2.綜觀證人謝文哲之證詞,謝文哲需等到親眼見到系爭車輛確認車況後,始能決定是否以6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故證人並未同意系爭車輛之價金為60萬元,復有被告提出證人謝文哲與被告間對話之錄音光碟(本院卷第49頁)、譯文(本院卷第51 頁)在卷可證。爰是,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標的因買方需親見 方能決定價金,故標的及價金並未合致,原告與謝文哲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約業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應於107年5月1日上午7時返還占有,原告自得請求107年5月1日至107年7月12日相當於每日租金550元之損害云云。惟本院詢之原告107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之證據只有原告之陳述及經驗法則(本院卷第117頁),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未盡 舉證責任,其主張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未返還系爭車輛,致原告未能履行與謝文哲之買賣交易而取得利益,此即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此即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惟本院前已認定,原告與證人謝文哲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即無所失利益可言,故該項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1日上午6時13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正 義南路闖紅燈被處罰款2700元、107年4月20日13時27分在市民大道2段超速被處罰款1800元,合計45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二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4488號卷第19、20頁)在卷可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其 占有(本院卷第151頁),但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罰單為其 所繳,所請自無理由云云。惟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本院系爭TDA-0923號車輛105年7月22日至107年8月17日 之車主為原告(本院卷第73頁),而前開通知單現為原告所持有,已足證前開罰單為其繳交,被告自當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前開證據證明力,惟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其前開陳稱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4500元為 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4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2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