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補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補字第546號 原 告 俞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蒲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起訴狀僅載「本人要求…設計本人離職之資遣費」,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