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33號原 告 李佩玲 被 告 蘇婉綺 劉桀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5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婉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蘇婉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婉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蘇婉綺所簽訂之股東契約書第11點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蘇婉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士簡調字第501 號卷第18頁,下稱士簡卷),嗣於訴訟中追加被告劉桀成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8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37、161 、193 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后述與被告蘇婉綺間關於退股爭議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後,其請求之金額為766,584 元,已逾500,000 元,業經本院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6頁)。 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婉綺、劉桀成與訴外人湯家同參與飲料調制班結訓,被告劉桀成要開咖啡餐飲店,要僱用原告為員工,並要求原告入股300,000 元,保證不會做短期就離職,原告因想工作,故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與被告蘇婉綺簽訂「股東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附約」、「咖啡堂餐飲娛樂事業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以開咖啡餐飲店為目的,但因被告蘇婉綺一再遲延合作項目,導致原告長期無實質薪資所得,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於簽約日滿1 年後提出退股申請,並請求退還原投資之股本300,000 元,雙方已協議108 年2 月28日即票據到期日為清償日,詎被告蘇婉綺屆期未依約返還,迭經催告,仍均藉詞推託,顯係故意不為清償;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被告蘇婉綺應於107 年12月31日發放100,000 元股利給原告,然至今原告尚未取得股利;再原告107 年3 月起受僱於被告蘇婉綺擔任員工,約定月薪為30,000元,惟至108 年3 月底止,被告蘇婉綺僅給付107 年3 月及4 月薪資,尚積欠11個月薪資共330,000 元未給付;復被告蘇婉綺於108 年4 月5 日告知原告公司將於同年月8 日解散,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資遣費、預告工資即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依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資遣費16,584元、預告項資20,000元,合計766,584 元(計算式:300000+100000+330000+16584 +20000 =766584);而被告劉桀成為被告蘇婉綺之配偶,被告劉桀成曾承認要承擔債務及協議書,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應與被告蘇婉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6,58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婉綺則以:系爭協議書非正式契約,所有投資約定及內容應以正式契約為主,而原告迄未向合夥投資標的咖啡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咖啡堂公司)提出任何正式退股請求,其股權仍登記在咖啡堂公司,自無任何債權可言;又系爭協議書雖提及同意退股及股利等情,但就協議內容違反公司法應屬無效,更遑論原告於協議書中所要求1 年股利不論盈虧均保障原告1 年100,000 元,先不論為合作投資之協議,就算為單純借貸關係,1 年的利率高達年息33% ,此協議約定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甚為明確,而且協議內容違反合理、公平、善良民情,並無公證,甚至有重利之嫌疑,此合作協議應屬無效。至工作薪資部分,被告蘇婉綺基於善良立場,雖發放2 個月薪資予原告,但原告並無任何上下班及工作之事實,更無任何打卡或於固定時段內於任何場所工作之事實,107 年6 月被告蘇婉綺即當面向原告及湯家同告知不再發放薪資,原告不知反思無任何實際作為坐領薪資外,還未經同意擅自投保勞保至108 年4 月,被告蘇婉綺於108 年7 月告知公司營業內容轉向其他如政府標案,還詢問原告及湯家同是否要做此一工作時,二人均以不了解業務內容婉拒繼續保持工作身分,原告以不存在之身分請求工作薪資,難認有理;另咖啡堂公司至今仍正常營運中,本件投資案,原告應依法向咖啡堂公司提出退股請求聲明,並以股東決議為退股與否之結果,原告身為股東卻不依法向公司提出退股請求,一再以私人名義向被告蘇婉綺提出支付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劉桀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與被告蘇婉綺簽訂股東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附約、系爭協議書,原告同意出資1 單位股金300,000 元,有股東契約書、股東契約書附約、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士簡卷第7-10頁、本院卷第45-51 頁),原告另與咖啡堂公司簽訂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93 頁),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股本300,000 元、股利100,000 元、薪資330,000 元、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00元,合計766,584 元,為被告蘇婉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蘇婉綺請求部分: ⒈股本300,000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有退股情事或離職,需於簽約日後滿壹年,甲方(即被告蘇婉綺)無條件同意並退還原股本參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1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簽約後滿1 年,有退股或離職之情事,被告蘇婉綺應無條件退還原股本300,000 元予原告,而原告主張於108 年1 月15日後,在LINE群組已向被告蘇婉綺請求,復提出咖啡堂公司於108 年2 月28日簽發面額300,000 元予原告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原告確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滿1 年後有提出退股請求之事實,原告既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滿1 年後提出退股之請求,則其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股本300,000 元,洵屬有據。 ㈡股利100,000元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蘇婉綺)同意每年不論盈虧保障乙方(即原告)股利100,000 元,於107/12/31 、108/12/31 、109/12/31 發放以現金或匯款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蘇婉綺應於107 年12月31日發放股100,000 元予原告,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股利100,000 元,亦屬有據。至被告蘇婉綺雖辯稱協議內容違反公司法應屬無效云云,然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違反公司法內容應屬無效部分,均未見其舉證釋明之,自難採憑;其另抗辯協議書中所要求1 年股利不論盈虧均保障原告1 年100,000 元,1 年的利率高達年息33% ,此協議約定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且違反合理、公平、善良民情,且無公證應屬無效云云,然本件係被告蘇婉綺邀請原告投資咖啡堂公司所締結之投資合作協議書,而所約定之內容是將來給付給原告之投資股利,自與一般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不同,被告蘇婉綺將原告投資之300,000 元理解成借款,復將股利理解成利息,顯有誤會,故其抗辯前開約定有違反民法第205 條規定,違反合理、公平、善良民情,並無公證,有重利之嫌,應屬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㈢請求給付薪資330,000 元、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00元部分: 原告雖向被告蘇婉綺請求薪資330,000 元,及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00元,然其亦自陳其勞動契約是跟咖啡公司締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亦即原告自始即知其僱主為咖啡堂公司,被告蘇婉綺僅係咖啡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係就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規範。而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依規定應發給之資遣費、薪資等而未發給,僅屬僱主與勞工間之履約有無違約之問題,尚與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不同,更非屬侵權行為之範疇,自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無關,公司負責人即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發放所發生之爭議,自應向其僱主即咖啡堂公司請求,其主張因咖啡堂公司積欠薪資及未依法發放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蘇婉綺為公司之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咖啡堂公司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有據。故原告逕向被告蘇婉綺請求給付薪資330,000 元、資遣費16,584元、預告工資20,0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劉桀成應與被告蘇婉綺連帶賠償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300 條、第100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劉桀成為被告蘇婉綺之配偶,被告劉桀成曾承認要承擔債務及協議書,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應與被告蘇婉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其與被告劉桀成之電話譯文:「(4"50)我用承認這是我債務的方式,跟你簽的協議書…(5"41)我也會跟我老婆講,這個事情是我答應佩玲在前面,所以我…干脆我自己承擔,我把他轉成我個人債務,那我再慢慢還給佩玲就好了嘛。」(見本院卷第137 頁),然原告亦自陳上次律師說劉桀成有協議他要承擔債務,但是我並沒有答應這個債務應由蘇婉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劉桀成提出由其為被告蘇婉綺承擔本件投資債務之請求,則原告與被告劉桀成間尚未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劉桀成即非本件投資爭議事件之債務人;又民法第1003條第1 項所所謂之日常家務,應係指客觀上夫妻共同生活通常所須處理之事項而言,商業上之投資事項顯非日常家務,亦非上開夫妻間得互為代理之範圍,故原告依債務承擔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桀成應與被告蘇婉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蘇婉綺給付400,000 元(計算式:300000+100000=4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婉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蘇婉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 事 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