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賃車輛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林麗純、吳佩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39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車輛維修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致電向原告預約租車,租期為106 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1日止,並於1月26日匯款訂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承租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部(下稱系 爭車輛)。詎被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在106年1月27 日於國道三號179公里處南向内侧車道自撞,導致撞毁系爭 車輛,依據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相關費用及損失由承租人負擔,本件車輛損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被告因違反保管義務,致租賃物滅失,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不能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時,對出租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屬一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出租人受租賃物之返還者,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民法第456條所定二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請求,與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無關,雖民法第456條亦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 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亦為二年不行使而消滅,縱認確已罹於時效,然依前揭說明,亦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而被告既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系爭租賃關係所擔保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未消滅,然同條第2項則規定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而本件兩 造並未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應認並無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且具 有可歸責之事由,是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萬9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9000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108年5月3日,支付命令卷第39頁)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惟雙方係口頭就租賃物、租金及租期達成合意,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予被告簽署,故原告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 ㈡又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無被告之簽章,足見原告實無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予被告簽署,故兩造間雖就租賃契約之租賃物、租金及租期等必要之點意思一致,進而成立租賃契約,然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中關於賠償項目、計算方式或金額等內容一無所悉,遑論與原告有所合意,此應不難理解,還請鈞院明察。原告執意主張兩造有簽署系爭契約書,並以系爭契約書第10條、11條為請求權基礎,簽約過程即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就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契約書自不具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書請求維修費、折舊費及租金皆顯無理由。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未妥善保養系爭車輛,且因原告擅自將系爭車輛送修並售予第三人,使被告難以聲請鑑定,懇請鈞院於判斷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時,予以審酌認定不可歸責於被告。縱使被告須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假設語氣,非 自認),原告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且應扣除折舊額。原告請求交易性貶值7萬元損害云云,縱使該份合約書為真 正(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買賣價金之議定,涉及雙方之締約能力、需求目的、資金考量,買賣標的物之品質非唯一的影響因素,故即便原告以25萬元售出系爭車輛,亦無法證明7萬元之差價完全係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並無理由。縱使 被告須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假設語氣,非自 認),原告應先證明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確實得以順利出租 ,且得請求之金額應受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限制,或需扣除營業成本,以淨利率計算原告之租金損失。 ㈣被告從未收到存證信函等請求賠償之通知,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及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可參)。被告承認向原告承 租RAG-5153號汽車乙部,雖辯稱:惟雙方係口頭就租賃物、租金及租期達成合意,原告並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予被告簽署,故原告以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顯無理由云云。惟姑不論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應按汽車出租單背面條款之拘束,然而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業已成立。 ㈡次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45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事故於106年1月27日發生後,因系爭車輛已無法使用,當日系爭車輛即拖吊至原告指定之修車廠,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應以106年1月27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告對此並未曾爭執,足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雖主張其曾寄發存證信函至台北市○○區○○路00巷0號,催告被告賠償云云, 惟本院曾於108年12月3日命原告提出回證(本院卷第51頁),原告迄今仍未提出,應認原告尚無催告被告有時效中斷之情形,原告遲至108年4月25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卷第7頁),縱使原告得請求賠償(假設語氣),顯已逾2年之 時效期間,故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核屬有據,原告雖陳稱: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減,權利自體並不消滅,而被告既未賠償原告之損害,則系爭租賃關係所擔保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未消滅,然同條第2項則規 定應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而本件兩造並未終止租賃關係,且原告係基於租賃契約之約定而為請求,應認並無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民法第456條並未以終止租賃關 係為要件;又被告時效抗辯為一抗辯權,被告一旦為時效抗辯,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原告請求權之數額,故原告之辯解並不足採,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000元,暨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合 計 9580元